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8號
TPHM,114,上訴,128,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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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62號、第第328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385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3182號、第22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見本院卷第15
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
白犯行,上訴至本院始自白犯罪,其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應減輕其刑,然於行為後已無從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審酌
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
狀不同,且與告訴人蔡喆緯林珍妮、游崑昌、被害人邱奕
聰均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
林珍妮、游崑昌、邱奕聰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29、130、169至177
、181、183頁),足見其能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又未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竟輕率將所經營之
公司帳戶提供他人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再行提領交付予不詳
之人,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以此隱匿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使警調機關無法徹底查緝遏止詐欺犯罪,破壞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原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賠
償告訴人蔡喆緯完畢,並依約按期賠付告訴人游崑昌、邱奕
聰、林珍妮中,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擷圖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與父親學做室內裝潢並兼職中古車買賣
,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哥哥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與當事人、辯護人、告
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游崑昌)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蔡喆緯)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被害人邱奕聰)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珍妮)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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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