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59號
TPHM,114,上訴,125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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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誠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小
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荊澔恩、陳昀絹、
藍宇晴(下稱告訴人荊澔恩等人),造成告訴人荊澔恩等人
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5,502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荊澔恩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荊澔恩等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14萬5,502元,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原審逕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被告取得5,000元報酬,業已
自動繳回,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惟告訴人荊澔恩等人
之財產損害並未受到全額填補,且被告所繳交金額與告訴人
荊澔恩等人所受損害金額顯不相當,原審誤認被告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屬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繳交犯罪所得,但仍期望與受害人
達成調解;又被告之父母皆已年邁,母親更罹患肺癌,家中
經濟須由被告支撐,被告因此犯下本案罪刑,請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2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
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
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均
符合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前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衡酌即可。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5,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通知
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正、反面)
,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原判決附表所為,
均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
正途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
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
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
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
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
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
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
的收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
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
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
告訴人;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
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素行,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
尚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且原判決量
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
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實際分得5,000元之報酬,此為其本案
詐欺犯罪之個人所得,已述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回,且其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而符合上開減輕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此部分法條適用
,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
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附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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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