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39號
TPHM,114,上訴,123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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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正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因為網路交友,對方以結婚為前提
與我交談,並介紹我工作,才會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對於害
到被害人也真心悔悟,請考量尚有高齡父親需要我照顧、扶
養,請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
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
,原審所量處之刑,已援引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刑之事由,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㈡、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
,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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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