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13號
TPHM,114,上訴,121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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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僑



選任辯護人 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第8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東僑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東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而羅文正(業經原審
判決處刑確定)因知悉蔡東僑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且
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盧冠霖游家松盧未蒙陳錦勝
(下稱盧冠霖等4人)均先後向羅文正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羅文正遂與蔡東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聯繫,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蔡東僑即先
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交易模式,以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文正,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而羅文正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交付盧冠霖等4人(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模式及羅文正交付
毒品予盧冠霖等4人之時、地,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蔡東僑合計收取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經警於112年
10月7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1巷與季水路1巷2
弄路口對蔡東僑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東僑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即轉讓禁
藥)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及應執行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附表編號5
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第218至222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固爭執羅文正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既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羅文正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地,向其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情形,都是羅文正先到我位於○○縣○○鄉○○○路0
段00號之住處,等綽號「燦哥」之林茂春抵達我住處後,我
羅文正再合資向林茂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林茂春
毒品交付羅文正,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盧冠霖等4人
,那是羅文正與他們之間的事,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羅文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收受盧冠霖等4
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被告住處,並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盧冠霖
4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
羅文正盧冠霖盧未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游家松及陳
錦勝分別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837號卷【下稱偵8837卷】第170至171頁、第215
至216頁,宜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下稱他795卷
】第62至63頁、第98頁、第116頁反面,原審卷第364至369
頁、第411至417頁、第417至42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附卷可參(見偵8837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15頁,他
795卷第37至45頁、第76至77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見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盧冠霖)部分:
 ⒈盧冠霖於偵訊證稱:7月18日被拍到的車子是我開的,我當時
要去五結,我要載羅文正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羅文正有帶
我去過,但羅文正沒有說是要找被告,是警察跟我說羅文正
去的地方是被告住的,我只知道羅文正跟我說那個人叫老孫
,當天羅文正進去,出來後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載羅文
正回家等語(見他795卷第215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我
羅文正通話完後,就去羅文正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的
住處載他,然後再去五結的一個地方,羅文正下車並進去別
人家裡,然後他出來上車我們就走了,羅文正上車時就把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我,而我是在我們出發要前往五結時先
把3,000元給羅文正,我不認識被告,但我有見過,不知道
他是誰,是羅文正去五結時半路下車,我有看到被告,而我
羅文正去被告家時,我在車上看到被告剛好進去那裡,然
羅文正就跟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是盧冠霖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委由羅文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羅文正則待盧冠霖抵達其住處後,即由盧冠霖搭載其前
往被告住處,並由羅文正自行進入被告住處內,待羅文正
被告住處出來後,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盧冠霖,2人
隨即離開被告住處等情,經核盧冠霖證述前後一致,且其與
被告、羅文正間均素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
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及羅文正之動機或必要。復參以羅
文正於偵訊證稱:我的毒品都是向被告買的等語(見偵8837
卷第17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綽號為「老孫」等
語(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下稱偵8912卷
】第11頁),是盧冠霖之證述,當為真實可信,即盧冠霖
有交付3,000元予羅文正,由羅文正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再由羅文正將毒品交予盧冠霖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均先供稱:如附表編號1這次(該2次警詢筆錄,
員警均將譯文日期誤載為112年7月19日),我是與羅文正
資向綽號「阿信」之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912卷
第6頁、第11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對於如附表編號1這
次,我不知道,因為羅文正有來找我好幾次,如果我知道羅
文正要賣給別人,我就不會拿給他的,但如果他們(羅文正
盧冠霖)他們倆個這樣講,應該就是有等語(見偵卷第14
5頁);再於原審及本院時改稱:我是跟羅文正合資向林茂
春(綽號燦哥)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本院卷第1
41頁、第218頁),是被告當日究係與羅文正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抑或直接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文正
又合資對象究係「阿信」或「林茂春(燦哥)」?其供述均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辯稱當日係與羅文正合資向林茂春
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羅文正於原審雖改稱:如附表編號1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林茂
春給我的,有時候林茂春會去被告住處時,有時候我去被告
住處時,林茂春早就到那邊了,我是去林茂春在二結火車站
的租屋處找他,因為被告跟林茂春比較熟,被告比較容易聯
林茂春等語(見原審卷第417至418頁),惟羅文正於原審
之證述除與其偵訊之證述不符外,亦與盧冠霖於偵訊及原審
證述當日搭載羅文正至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明顯
不同,再羅文正既稱其知悉林茂春租屋處之確切位置,大可
前往林茂春租屋處直接向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羅文正
於原審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而羅文正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既
有前開矛盾之處,自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即當日係為盧冠
霖而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較為真實可信。綜此
羅文正於原審所述之當日毒品交易過程,即其係透過被告
而與林茂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惟按上說明,此尚不足以減弱羅文正於偵
訊時指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情節之憑信性,亦自難僅以羅文正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
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2(游家松)部分:
 ⒈游家松於偵訊證稱:我叫羅文正來我這邊拿安非他命給我,
他沒空,我就騎電動車去他那邊,我在羅文正家門口先給他
1,000元,羅文正就馬上用小袋子裝安非他命給我,我先是
委託羅文正拿安非他命,他都會先到別的地方跟人家拿等語
(見他卷第98頁正反面),核與羅文正於偵訊證稱:我有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給游家松毒品,毒品是從被告那邊
來的等語相符(見偵8837卷第17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見偵88
37卷第55至59頁反面)。衡情,游家松羅文正間素無怨隙
,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羅文正
之動機或必要。再者,被告於偵訊亦供稱7月19日這次是我
剛買好,就把我的給羅文正,他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891
2卷第144頁反面),而自承羅文正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至其住處,其有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羅文正等情,是游家松之證述,當為真實可信,即游家松
有交付1,000元予羅文正,並由羅文正游家松各以1,000元
,合計2,000元,由羅文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
羅文正將所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游家松等情,堪以
認定。
 ⒉至起訴書雖認羅文正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游家松,惟此與
游家松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日交付毒品予羅文正之過程如前,然其於
原審及本院則改稱:我是跟羅文正合資向林茂春(綽號燦哥
)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本院卷第141頁、第218
頁),是被告就羅文正確有自其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供述一致,然當日其究係與羅文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抑或直接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文正?供述則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是其辯稱係與羅文正林茂春合資購買毒品
等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羅文正於原審雖改稱:我請游家松那次,毒品來源已經不記
得,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18頁),惟其
於原審之證述除與其偵訊之證述不同外,且亦與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供述均不同,更與游家松於偵訊證稱:羅文正
都是先到別的地方跟人家拿毒品,我再到羅文正住處拿毒品
等語(見他卷第98頁正反面)不符,則羅文正於原審證述既
有前開矛盾之處,自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即當日係為游家
松與羅文正合資,由羅文正向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
語較為真實可信。綜此,羅文正於原審所述之交予游家松
毒品來源與被告無涉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惟按上說明,此尚不足以減弱羅文正於偵訊時指證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之憑信
性,亦自難僅以羅文正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3(盧未蒙)部分:  
 ⒈盧未蒙於警詢證稱:我跟羅文正買安非他命2,500元1公克,
我是112年9月6日晚上(經警方提示譯文為112年9月6日19時
許)去羅文正住處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先載羅文正到被告住
處拿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我就先離開,後來羅文正有拿到
安非他命後,我就去羅文正家拿等語(見偵8837卷第118頁
正反面);復於偵訊證稱:我打電話給羅文正叫他買安仔(
即安非他命),我跟羅文正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錢我在
車上就給羅文正了,我載羅文正到五結那邊,我在那邊等,
但等很久,我就先走了,羅文正弄好後再打給我說好了,我
就去羅文正家門口去拿一包夾鏈袋,當天我就在家用玻璃球
施用,施用後覺得頭暈暈的,羅文正的安非他命是跟別人拿
的,我是請羅文正幫我買等語(見他795卷第62頁反面);
再於原審證稱:羅文正是我表弟,我在羅文正家中接到羅文
正之後,又開車載羅文正去被告住處,我是與羅文正一起出
資購買安非他命,好像是2,500元,在五結沒有當場拿到毒
品,我就先離開,離開前我先把出資的錢拿給羅文正,我是
後來去羅文正家中找羅文正後,才拿到毒品,我不是跟羅文
正買,我算是要跟羅文正一起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14至416
頁)。是盧未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委由羅文正
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羅文正則待盧未蒙抵達
其住處後,即由盧未蒙搭載其前往被告住處,而羅文正入被
告住出後盧未蒙即先行離去,嗣後盧未蒙再前往羅文正住處
羅文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核盧冠霖證述前後一致
,且核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即羅
文正詢問盧未蒙能否載自己、羅文正詢問盧未蒙在哪裡,盧
未蒙則表示自己已先回家、羅文正盧未蒙表示他要回家
,要盧未蒙直接到其住處),復有盧未蒙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羅文正住處搭載羅文正前往被告住處,之
盧未蒙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羅文正住處之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見偵8837卷第43至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
見偵8837卷第144至148頁),且其與被告、羅文正間均素無
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
告及羅文正之動機或必要。復參以羅文正於偵訊證稱:盧未
蒙是我姑姑的小孩,他知道我有吃,我沒有賣,我是從被告
那邊拿的,盧未蒙再去我家拿,我是跟我的部分一起向被告
拿幾千元幾克,盧未蒙的部分我拿給盧未蒙,被告是直接拿
現貨給我等語(見偵8837卷第170至171頁),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亦供稱:羅文正來找我拿,我以為他要自己吃的,
就給他,但他沒有拿錢給我,我當時跟人家買是1包2,000元
等語(見偵8912卷第12至13頁、第144頁反面)相符,是盧
未蒙之證述,當為真實可信,即盧未蒙確有交付2,500元予
羅文正,由羅文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由羅
文正將毒品交予盧未蒙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先稱:如附表編號3這次,羅文正是來跟我
拿1小包之安非他命,我當時是跟別人買2,000元,我整包都
羅文正,我是先向綽號「阿安」的人購買安非他命,羅文
正再來跟我拿,並非2人合資,我交付安非他命1包,價值2,
000元,1公克,確實羅文正有來我家跟我拿毒品,羅文正
有給我錢等語(見偵8912卷第12至13頁、第144頁反面);
於原審改稱:如附表編號3這次,是我幫羅文正打電話給林
茂春,讓羅文正林茂春購買毒品,但這次等不到林茂春
語(見原審卷第429至430頁);再於本院改稱:羅文正確有
在我住處取得2,5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那是我跟羅
文正向林茂春合資購買,且由林茂春直接將毒品交予羅文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當日究係與羅文正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直接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羅文正?又合資對象究係「阿安」或「林茂春(燦哥)」?
其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辯稱當日係與羅文正合資
林茂春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羅文正於原審雖改稱:盧未蒙打電話問我東西在哪裡,那一
次沒有找到林茂春,我就馬上把錢還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420頁),惟羅文正於原審之證述除與其偵訊之證述不符
外,亦與盧未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當日搭載羅文正
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明顯不同,再羅文正既稱其
知悉林茂春租屋處之確切位置,已如前述,其大可前往林茂
春租屋處直接向對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羅文正於原審之
證述實與常情有違,而羅文正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既有前開矛
盾之處,自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即當日係為盧未蒙而與被
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較為真實可信。綜此,羅文正
於原審所述之當日毒品交易過程,即其係透過被告而與林茂
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惟按上說明,此尚不足以減弱羅文正於偵訊時指證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之
憑信性,亦自難僅以羅文正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
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編號3(陳錦勝)部分: 
 ⒈陳錦勝於警詢證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要向羅文正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要去潤泰工作,我就將隨
身包包放在住處的屋簷下,羅文正就到我家將1包安非他命
放到包包裡,後來我在翌日(即112年9月3日)17時30分許
,在我家附近的雜貨店喝啤酒時,羅文正剛好經過,我就將
1,000元交付羅文正等語(見他795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於偵訊證稱:我那天加班,我把工作的包包放在騎樓,
因為我在那邊喝酒,後來接到電話要去工作,我後來打電話
羅文正說要安非他命,我跟羅文正說我在工作,請他幫我
放在包包就好,羅文正跟我說放在包包了,我做工到隔天早
上回家,包包裡面就有1小包藥(安非他命),購買毒品的
錢,我一開始沒有給他,是隔天睡醒用完藥,我打給他問要
拿錢給他,我都會去他家附近雜貨店買東西,羅文正說他會
經過,我在那邊等他,我就拿1,000元給他,羅文正還要我
不要亂講,他說他沒有在賣,是順便幫我拿,他自己也有吃
等語(見他795卷第116頁正反面)。是陳錦勝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委由羅文正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羅文正事後
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陳錦勝放在住處外之包包內,陳
錦勝隔日即將1,000元交予羅文正等情,經核陳錦勝證述前
後一致,核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再其與羅文正間素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
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羅文正之動機或必要,且與羅文正於偵訊
證稱:我有拿一點(毒品)到他包包裡、我的毒品都是向被
告買的等語(見偵8837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相符,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羅文正確有在我住處取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陳錦勝
證述,當為真實可信,即陳錦勝確有委請羅文正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待羅文正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陳錦勝置於屋外之包包內,陳錦勝復於隔日將1,
000元交予羅文正等情,堪以認定。
⒉至起訴書雖認羅文正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錦勝,惟此與
陳錦勝前揭於偵訊之證詞不符,且細繹如附表編號4是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其2人均未表示該次毒品係供陳錦勝無償
使用,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偵訊先稱:羅文正陳稱有於112年9月2日跟我拿毒品,
他再拿給別人的話是胡說八道,他為什麼都說找我,我又沒
有常常有毒品,而且我買都是要自己用的,他有時候來找我
,我也沒有,他來找我要的時候,我剛好有才順便給他等語
(見偵8912卷第145頁);復於原審改稱:陳錦勝的我不知
道,羅文正的朋友我不知道,跟我沒有關係;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改稱:羅文正確有在我住處取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但我們是向林茂春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
被告當日究係有無與羅文正合資向「林茂春(燦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其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辯稱當日
係與羅文正合資向林茂春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羅文正於原審雖改稱:我給陳錦勝的毒品,是跟林茂春拿的
,確實不是被告賣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9頁反面),
羅文正於原審之證述除與其偵訊之證述不符外,且羅文正
既稱其知悉林茂春租屋處之確切位置,大可前往林茂春租屋
處直接向對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羅文正於原審之證述實與
常情有違,是羅文正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既有前開矛盾之處,
自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即當日係為陳錦勝與被告進行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較為真實可信。綜此,羅文正於原審所述
之當日毒品交易過程,即其係透過被告而與林茂春進行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
按上說明,此尚不足以減弱羅文正於偵訊時指證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亦
自難僅以羅文正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㈥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
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
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
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
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
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
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復由
羅文正偵訊證述之交易情節以觀,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過
程,並無基於何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
之處,且其在有意為盧冠霖等4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係直接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可見此等交易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圖利之意圖,是被告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
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等情明確,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羅文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文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為4次,然對象僅為羅文正1人,而與大量散播毒品以牟
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綜上各節,足認
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
,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與禁藥之擴
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否認販賣二級毒品之
犯後態度,前有藥事法、偽造貨幣、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000000000
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與羅文正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4罪,及原判決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審酌被告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併定被告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即轉讓禁藥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是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合,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
經本院判決處刑,然因未來尚可能與原判決確定部分(即轉
讓禁藥部分)定應執行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等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模式 (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宣告罪刑 及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 及沒收 1 蔡東僑 ①112年7月18日8時15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7月18日8時15分許 ①○○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盧冠霖交付3,000元予羅文正,並委託羅文正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羅文正遂於左述時地①向蔡東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1公克)後,再於左述時地②,將代為購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盧冠霖施用。 112年7月18日8時20分38秒 (羅文正【A】←【B】盧冠霖) A:ㄟ B:要去哪 A:去....那裏 B:衝殺 A:謀阿 跟人說話啊 B:我過去找你啊 A:好啊 B:現在過去找你 A:好啊 來啊好啊 B:好啊 掰掰 A:喂 一樣嗎 (偵8837卷第28頁) 蔡東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2年7月18日8時31分33秒 (羅文正【A】→【B】盧冠霖) B:喂 A:到哪裡 B:我到八寶這邊而已 A:好 B:齁 (偵8837卷第28頁) 2 蔡東僑 ①112年7月19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7月19日16時57分許 ①○○縣○○鄉○○○路0段00號 ②○○縣○○鄉○○路000巷00號前路旁 羅文正於收受游家松交付之1,000元後,受游家松之委託,於左述時地①與游家松合資共2,000元,向蔡東僑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羅文正在左述時地②,再將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屬游家松購買之部分交予游家松施用。 112年7月19日16時48分42秒 (羅文正【A】←【B】游家松) A:喂 B:喂 傻仔喔 A:喂 怎樣 B:我家廷(台語)拉 A:怎樣 B:我在金門街這裡用一下去別的地方 A:沒拉 B:我在金門街用一下去別的地方 A:嘿 安納 B:你可以來我這邊1個嗎 1個喔 A:好啊看看 B:齁 A:好拉 等等過去 B:蛤 好啦 A:我等等過去 B:蛤 好啦 (偵8837卷第75頁) 蔡東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蔡東僑 ①112年9月6日18時許 ②同日19時16分許 ①○○縣○○鄉○○○路0段00號 ②○○縣○○鄉○○路000巷00號 羅文正於收受盧未蒙之2,500元後,受盧未蒙之託,於左述時地①,向蔡東僑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後,羅文正在左述時地②,再將代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盧未蒙施用。 112年9月6日18時3分51秒 (羅文正【A】←【B】盧未蒙)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補城 補城這邊 B:哪裡? A:我家裡在下來這邊 B:嘿 A:我去我朋友那邊你過來找我拉 好嗎 B:好 A:嗯 (他795卷第36頁) 蔡東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2年9月6日18時9分42秒 (羅文正【A】→【B】盧未蒙) A:哥 你要過來載我嗎? B:我到了 我到了 A:你到了喔 好好 (他795卷第36頁) 112年9月6日18時13分27秒 (羅文正【A】→【B】盧未蒙) B:喂 A:哥 你要過來載我嗎? B:你走出來 A:好好 (他795卷第36頁) 112年9月6日18時59分6秒 (羅文正【A】→【B】盧未蒙) B:按捺 A:你在哪裡?怎麼沒有看到你? B:我回到家裡了 A:你回家 那這樣我怎麼辦 (他795卷第36頁) 112年9月6日19時2分26秒 (羅文正【A】→【B】盧未蒙) B:喂 A:我要回家裡了喔你不要再到這邊了 我要回到家裡 B:那東西勒 A:沒有拉 你事再講什麼過來家裡就好了 (他795卷第36頁) 112年9月6日19時16分12秒 (羅文正【A】←【B】盧未蒙) A:喂到了 到家了拉到家了拉 我到家了拉 (他795卷第36頁) 4 蔡東僑 ①112年9月2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9月2日18時42分許 ①○○縣○○鄉○○○路0段00號 ②○○縣○○鄉○○路000巷00號門口 羅文正,受陳錦勝之委託,以1,000元之價格,於左述時地①,向蔡東僑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由羅文正在左述時地②,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陳錦勝施用。 112年9月2日17時57分43秒 (羅文正【A】←【B】陳錦勝) A:喂你好 B:哥 A:嘿 我現在要回去了 B:好哇 A:我找你就好了你不用過去了 B:我現在在家裡 A:在我家嗎? B:嘿 A:不用啦 你回你家等我我馬上到 B:好好好 A:你在商店那邊等我就好了 B:商店那邊 好好 A:好好 (他795卷第113頁) 蔡東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2年9月2日18時42分13秒 (羅文正【A】→【B】陳錦勝) A:店仔 B:你在店仔 A:嘿啦 B:我家裡門口有沒有包包在那邊家裡門口 我不是有一只包包在那邊 我剛剛要安排人進去 A:你在裡面喔 B:嘿呀嘿呀 A:你家裡是停一台轎車這邊嗎? B:在前面一點你有沒有看到地上?地上不是有一個包包放在那邊 A:在前面有一個包包放在地上你家裡有沒有停轎車?這樣我知道 我知道 我知道 放在包包裡面嗎? B:嘿呀嘿呀 A:好啦好啦 (側音:這邊有一個包包椅子那邊有沒有潤泰的) A:又沒有機掰勒 B:你等我 你等我我馬上到 A:有了 有了有了 在摩托車上面嗎? B:嘿呀嘿呀 A:沙發上面 有啦放進去了 B:好好好 (他795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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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