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可健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可健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24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上開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偵查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並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 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 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卷 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見卷附收據 ),已繳清其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原判決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於法不合;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轉交人頭帳戶,所為應值非難,審酌其素行(卷附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繳清犯 罪所得,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並已與 告訴人黃郁涵、邱俊達成立調解,另未與告訴人吳宇森達成 民事和解或賠償,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 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未婚、業廚師、月薪3、4萬元、罹患大腸癌治療中、須 扶養同住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之母親、家境勉持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128、131 頁),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3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12月9日為之,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明顯較高,及受害人共3人、金額總計24萬9,958 元、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科,甫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不合緩刑要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事 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郁涵遭詐騙9,992元) (被告以5,000元和解)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可健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邱俊達遭詐騙4萬9,991元) (被告以2萬5,000元和解)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可健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吳宇森遭詐騙共18萬9,975元) (尚未和解)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可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可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可健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許 巧容警詢之供述」、「證人許巧容寄出提款卡及存摺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綽號「韋恩咖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轉交人頭帳戶,所為應值非 難,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 錄,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黃郁涵、邱俊達調解成立,其餘 告訴人吳宇森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 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待業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車手就 本件犯行各次領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惟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可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綽號「 韋恩咖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取簿手),再將包裹丟包至指定之地點,每領取1個 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楊可健與韋恩咖 啡」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可健於112年1 2月9日4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 成門市),領取許巧容所寄送,內有提款卡(計2張,分別 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將包裹丟包至指定 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許巧容之上開帳戶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涵、邱俊達、吳宇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可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韋恩咖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 3 告訴人黃郁涵、邱俊達、吳宇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轉帳資料 5 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郁涵 佯稱訂單錯誤 112年12月9日15時4分許; 9,992元 許巧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邱俊達 佯稱訂單錯誤 112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 4萬9,991元 許巧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吳宇森 佯稱訂單錯誤 112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 9萬9,987元 許巧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9日14時57分許; 8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