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雲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49號、112年度偵字第5
39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小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三、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蒂」、「家
瑜」、「Anna」、「Alyanna」、「WEB3」、「Billy副總」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使用上揭LINE暱稱向曾泳綺佯稱可投資賺取額外收
入云云,致曾泳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2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元至林芷伊(所涉詐欺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第1424號
、第15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伊中信帳戶);林芷伊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19分,將林芷伊
中信帳戶內連同曾泳綺匯入之1,080元合計20萬8,000元匯至
張小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張小雲復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24分、下午
3時26分,將林芷伊匯入之20萬8,000元拆成兩筆轉至其他金
融機構網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二、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宏」、「Ro
wePrice臺灣地區客服」、「李紹峰」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上揭LI
NE暱稱向潘盈暄佯稱可投資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潘盈暄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及12時17分各匯款5
萬元至李洛彤(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第631號、
第7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李洛彤聯邦帳戶);李洛彤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將李洛彤聯邦帳戶
內連同潘盈暄匯入之10萬元合計34萬2,000元匯至中信帳戶
,張小雲復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05分、下午1時06分、下
午1時07分、下午1時08分,持提款卡將上揭34萬2,000元分
次領出,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迄111年5月
12日期間,接續透過交友軟體向李柏毅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
(即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柏毅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
13日晚間9時15分匯款6,000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4日
晚間9時05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
時33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17分
及同日下午5時18分各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7分及同日上午10時25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8分及同
日上午10時57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
月20日上午11時06分及同日上午11時07分各匯款5萬元、2萬
7,807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4萬4
,600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8分及同日中
午12時49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小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111年5
月11日上午10時29分匯款合計10萬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5
月11日上午10時42分及同日上午10時43分各匯款5萬元、5萬
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52分及同日上午10
時54分各匯款5萬元、2萬3,056元至國泰帳戶;張小雲分別
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33分持提款卡領出6,000元、於111
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持提款卡領出3萬元、於111年4月15
日晚間9時50分持提款卡領出5萬元、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2
3分持提款卡領出連同他筆款項在內之9萬1,000元、於111年
4月18日上午10時22分及上午10時46分持提款卡各領出5萬元
(合計1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06分將10萬元連
同他筆款項轉至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於111年4月20日上
午11時16分持提款卡領出連同他筆款項在內之8萬4,200元、
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55分持提款卡領出4萬4,600元、於1
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3分領出10萬元、於111年5月11日上
午10時39分及上午10時47分領出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領出7萬3,000元,並將各次提
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抖音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湞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黃湞容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51分匯款
3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張小雲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37
分,將3萬3,000元轉至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五、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曾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張曾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4
5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張小雲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5
0分,持提款卡領出5萬元,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六、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BOOK暱稱「王大衛」、「員警
」、「醫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上揭FACEBOOK暱稱接續向吳奇青
佯稱必須購買虛擬貨幣支付友人醫療費用,且可向擔任幣商
之張小雲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奇青陷於錯誤,分別於11
1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在萊爾富桃園郵驛店、路
易莎咖啡中正門市與張小雲見面,各交付60萬9,200元、52
萬3,000元、26萬2,000元之現金予張小雲;張小雲再將各次
收取之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七、案經曾泳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潘盈暄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黃湞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小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合法
交易的幣商,都有將虛擬貨幣提供給買家,不會知道買家再
將虛擬貨幣轉出是否係遭詐騙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接受
匯款後,有將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實際從事虛擬交易,
不能因被告收款後才購買虛擬貨幣,反指被告有詐欺犯行。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係被害人收受虛擬貨幣後,轉到詐欺集
團掌握之錢包所致,或實為被害人欺騙被告,使被告將虛擬
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握之錢包,無論何者情形,均與被告無
關。再者,依火幣官方網站之頁面,確實存在不需提供錢包
地址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依卷附交易成功之頁面,足證被
告確實交付虛擬貨幣,且被害人張曾富、吳奇青均證稱有收
到虛擬貨幣,係在收受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之錢包。此
外,被告相類似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均能提供交易紀
錄,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曾泳綺與潘盈暄均誤信詐騙集團所執投資獲利之說詞,而各
自匯款至指定帳戶,曾泳綺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58分匯款
1,080元至林芷伊中信帳戶,潘盈暄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
時15分及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李洛彤聯邦帳戶,林芷伊
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19分,將林芷伊中信帳戶內連同曾泳
綺匯入之1,080元合計20萬8,000元匯至中信帳戶,李洛彤於
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將李洛彤聯邦帳戶內連同潘盈暄匯
入之10萬元合計34萬2,000元匯至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曾泳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收到IG帳號m
llott66的訊息稱可以賺額外收入,提供投資網站RPA技研共
享發展,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58分匯出第一筆1,080元到
對方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在投資平台操作,最後要出金時
無法聯繫等語(見偵12726號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芷伊於偵訊證稱:對方要我轉一筆大筆的去購買虛
擬貨幣,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下載火幣的APP,幣商與金額
都是對方指定,我購買完虛擬貨幣,對方給我一個錢包地址
,要我把虛擬貨幣轉進去等語(見偵12726號卷,第205至20
6頁);證人即告訴人潘盈暄於警詢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嘉宏」,「嘉宏」說會教我在投資平台操作,然後傳
送「李紹峰」的LINE好友給我加入,「李紹峰」便開始教我
如何投資與在平台操作,「李紹峰」說要支付佣金,又說要
繳交獲利的20%給金管會,我總共匯款19次,其中111年7月1
6日中午12時15分、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於111年8月23日詢問何時可以領投資獲利
,對方已讀不回,我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偵38949號卷,
第19至2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洛彤於偵訊證稱:對方有
擷取幾個比較便宜的,說被告是比較便宜的,對方提供給我
4個,我4個都有買,我與被告、另外3人交易,他們都講只
是純粹買賣的幣商,被詐騙與他們無關的話。火幣是APP,
個人註冊後會有帳戶,匯款後,被告匯到我火幣APP的帳戶
,詐欺集團要我轉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38949號卷,
第243至24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34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
本資料、存摺、印鑑、金融卡異動查詢紀錄、帳號綁定網銀
查詢紀錄、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
7291號卷,第77至1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952號函暨被告之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56號卷,第35至7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22276號函暨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2235號卷,第49至75頁)、【帳戶:000000000000號】被
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726號卷,
第17至41頁;偵38949號卷,第27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259
6號函暨林芷伊帳戶交易明細(見訴426號卷,第69至89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潘盈暄】(見偵38949號卷
,第12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
【潘盈暄】(見偵38949號卷,第137至140頁)、網銀交易
畫面擷圖【潘盈暄】(見偵38949號卷,第141頁)、聯邦商
業銀行113年8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9165號調閱資
料回覆暨李洛彤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訴426號卷,第131
至138頁)在卷可稽。
㈡、黃湞容、張曾富、李柏毅均誤信詐騙集團所執投資獲利之說
詞,而各自匯款至指定帳戶,黃湞容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
時51分匯款3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張曾富於111年7月20日
下午6時45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李柏毅於111年4月13日
晚間9時15分匯款6,000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4日晚間
9時05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33
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17分及同
日下午5時18分各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於11
1年4月18日上午9時47分及同日上午10時25分各匯款5萬元、
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8分及同日上
午10時57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20
日上午11時06分及同日上午11時07分各匯款5萬元、2萬7,80
7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4萬4,600
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8分及同日中午12
時49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上
午10時29分匯款合計10萬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上
午10時42分及同日上午10時4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
帳戶、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52分及同日上午10時54分各
匯款5萬元、2萬3,056元至國泰帳戶;吳奇青則因誤信詐欺
集團所執需購買虛擬貨幣支付友人醫療費用之說詞,在詐欺
集團媒介下,與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7
日,在萊爾富桃園郵驛店、路易莎咖啡中正門市見面,交付
被告60萬9,200元、52萬3,000元、26萬2,000元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湞容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抖音的「阿凱」叫
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用手機找「桃園H」的LINE購買虛擬
貨幣,我於111年8月7日要將獲利提幣出來,發現無法提出
,平台要我再匯款,我沒有錢再匯入。我確實沒有拿到虛擬
貨幣,我的台幣轉出去後,沒有任何紀錄轉到我的電子錢包
,「桃園H」之前叫「UNI團隊-桃園」。我報案後,被告有
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改筆錄,說我是自願匯錢,我說這樣是
威脅等語(見偵緝2805號卷,第104頁;偵2235號卷,第85
至8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曾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一位LINE暱稱「豆豆」,他說可以投資,先不用付
錢,要我先在他們提供的網頁申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依
虛擬貨幣漲幅下單,等我有獲利,會將錢存在我申請的帳戶
,後來「豆豆」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的課程,獲利會更多,
我投資16萬元的話,會有14萬元課程補助金,我先匯了16萬
元,之後課程虧損,對方說我有資金補進去才能運作,我又
補了11萬元,「豆豆」跟我說改買虛擬貨幣,於是我又匯款
11萬元。他們說要再辦一個新帳號,要將課程補助金轉進新
帳戶,然後說我IP異常,要確認IP位置,跟我要LINE帳號與
密碼說要幫我確認,我給他們之後,等到我後來要登入時發
現LINE被刪除,驚覺遭到詐騙。後來製作筆錄,被告有聯繫
我,要我陳述是正常交易等語(見偵27291號卷,第9至13頁
;偵緝2805號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毅於警詢
證稱:我於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在她遊說下投資加密貨
幣,我用網路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然後他給我一頁式網
站操作加密貨幣,hubbi【此應係誤載,實則為Huobi,即火
幣】部分就是先下單,然後將新臺幣匯到指定銀行帳戶,他
會將加密貨幣轉到火幣帳號內,再由我的火幣帳號轉到一頁
式網站帳號,過程中完全沒有對方的錢包或帳號,後面網站
操作就是做樣子等語(見偵3356號卷,第131至133頁);證
人即被害人吳奇青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假冒警察的人告訴我
,要用虛擬貨幣支付王大衛的醫療費、住院費、掛號費,對
方要我去中壢區聯合辦公大樓找1位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人,
我到了之後,辦公室有人打電話給被告,他給我被告的電話
,我去桃園大廟附近的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被告教我如何
操作,我分別於111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與被告約
在萊爾富桃園郵驛店、路易莎中正門市,面交60萬9,200元
、52萬3,000元、26萬2,000元等語(見偵53964號卷,第105
至109頁、第261至263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348號函暨被
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印鑑、金融卡異動查詢紀錄、帳
號綁定網銀查詢紀錄、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偵27291號卷,第77至1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952號
函暨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56號卷,第35
至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22276號函暨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2235號卷,第49至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011
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356
號卷,第73至77頁、第217至235頁)、被告與被害人李柏毅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356號卷,第79至91頁;偵
2235號卷,第25至45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湞容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356號卷,第121至125頁;偵2235號卷
,第46至48頁、第125至133 頁)、告訴人黃湞容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35號卷,第99頁)、【帳戶:00
0000000000號】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12726號卷,第17至41頁;偵38949號卷,第27至74頁)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吳奇青】(見偵
53964號卷,第151至153頁)、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對話紀錄擷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商品
交易免責聲明、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吳奇青】(見偵53
964號卷,第155至223頁)在卷可考。
㈢、依上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①李柏毅於111年4
月13日晚間9時15分匯款6,000元至中信帳戶,6,000元即於1
11年4月13日晚間9時33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
年4月14日晚間9時05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3萬元即於11
1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
年4月15日晚間9時33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5萬元即於11
1年4月15日晚間9時50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
年4月17日下午5時17分、下午5時18分各匯款5萬元、2萬5,0
00元至中信帳戶,前揭合計7萬5,000元連同另一筆1萬6,000
元即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22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
;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7分、上午10時25分各匯款5萬元
、5萬元至中信帳戶,第一筆5萬元即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
時22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第二筆5萬元即於111年4
月18日上午10時46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年4
月19日上午10時48分、上午10時57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
中信帳戶,前揭合計10萬元連同其他筆款項即於111年4月19
日上午11時06分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於111年4月
20日上午11時06分、上午11時07分各匯款5萬元、2萬7,807
元至中信帳戶,前揭合計7萬7,807元連同另一筆6,600元即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6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
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4萬4,600元至中信帳戶,4
萬4,600元即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55分遭ATM現金提領之
方式領出;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8分、中午12時49分各
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前揭合計10萬元即於111年5
月10日中午12時53分遭領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29分
匯款合計10萬元至國泰帳戶,上午10時42分、上午10時43分
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第一次匯入之10萬元即於
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遭領出,第二次匯入之合計10萬
元即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7分遭領出;於111年5月12日
上午10時52分、上午10時54分各匯款5萬元、2萬3,056元至
國泰帳戶,前揭合計7萬3,000元即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
47分遭領出。②林芷伊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19分,將林芷
伊中信帳戶內連同曾泳綺匯入之1,080元合計20萬8,000元匯
至中信帳戶,20萬8,000元即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24分、
下午3時26分遭拆成兩筆轉至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③李洛
彤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將李洛彤聯邦帳戶內連同潘盈
暄匯入之10萬元合計34萬2,000元匯至中信帳戶,34萬2,000
元即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05分、下午1時06分、下午1時0
7分、下午1時08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分次領出。④張曾富
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45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5萬元
即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50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
⑤黃湞容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21分匯款3萬3,000元至中
信帳戶,3萬3,000元即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37分遭轉至
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收到
的款項領出來後繼續買幣等語(見訴426號卷,第206頁),
足認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林芷伊、李洛彤匯款至中信
帳戶或國泰帳戶後,匯入之款項均在數分鐘後(最長不超過
1小時)經被告全數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網銀帳戶,被告
每一次提領、轉匯與帳戶內款項之匯入,兩者時間幾乎無縫
接軌,生活重心彷彿僅存等待款項匯入與提領、轉匯,顯與
詐欺集團在獲悉人頭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立即指派車手迅
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避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致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運作
模式完全相同。
㈣、依證人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證述可知,渠等未有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亦不曾主動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做
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所有關於虛擬貨幣之投資、買賣訊息
均為詐欺集團所提供;而證人吳奇青對虛擬貨幣交易更是一
無所知,僅因被詐欺集團掌握其急於營救「友人」之心態,
故對詐欺集團之說詞言聽計從。由此可見,購買虛擬貨幣不
過是詐欺集團誘騙渠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說詞,李柏毅、張
曾富、黃湞容、吳奇青最終根本未取得與其等支付款項等值
之虛擬貨幣;另參林芷伊、李洛彤證述可知,渠等雖證稱被
告有移轉虛擬貨幣至渠等火幣平台帳戶內,然渠等又依指示
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形同林芷伊、李洛彤
最終亦未保有虛擬貨幣。本件被告一再辯稱其是合法幣商,
在獲知交易資訊後,方出面與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吳
奇青、林芷伊、李洛彤交易虛擬貨幣,李柏毅、張曾富、黃
湞容、吳奇青、林芷伊、李洛彤最終未保有購入之虛擬貨幣
係遭他人詐騙,而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給詐欺集團,與其無
關云云,從而,歸納被告之辯詞無非為:「其為合法幣商且
忠誠履行出賣人義務,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給買受人,給付
義務已完成,買受人嗣後遭他人詐騙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不
能課責出賣人,更不能認定出賣人詐欺」,故本件應審究者
即被告是否為幣商,抑或根本是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負責
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將帳戶內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指定帳
戶、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不會主動聯繫客人,通常都是客人
來找我等語(見訴426號卷,第53頁),依其所述,其無庸
主動開發客源,坐等客人上門即可,被告所述實與商業經營
者為求獲利而積極尋找商機之作法相違。其次,李柏毅、黃
湞容、張曾富、吳奇青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恰巧
都是引薦被告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佐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
貨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一再
辯稱與詐欺集團毫無關連,弔詭的是詐欺集團竟然不約而同
介紹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絕非巧合,毋寧是詐欺集團精
心策劃之安排。
⑵、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OKLINK網站查詢,舉凡做為交易之買
方或賣方、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數量、手續費等資訊
,均可在OKLINK網站輸入電子錢包地址後完整呈現,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是火幣註冊的使用人,錢包地址是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我有加入「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的
社群,社群內算是合作夥伴,跟我一樣使用C2C交易方法的
個人幣商。我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
個地址打幣給客人等語(見偵53964號卷,第9頁;本院卷,
第70頁),本院在OKLINK網站輸入被告所陳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查詢交易資料後,未查得任何交易紀錄,有OKLINK網頁資
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之1至66之2頁),顯見被告所
稱為個人幣商乙節,核屬虛妄。且被告在獲悉其所稱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無交易紀錄後,立刻改口稱:我拿現金給邱老闆
,邱老闆要買幣,我不知道他跟誰買。一直以來都是幫邱老
闆,月薪3萬元,視情況可以加到3萬8,000元,泰達幣交易
是合作模式,老闆出幣,我再抽,每天總金額的千分之8等
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0頁),衡酌被告為具備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究竟係自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或係
受雇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邱老闆」,當無不能辨識箇中
差異之理,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從未提及其受雇
於「邱老闆」、領有月薪或按交易金額抽取佣金等情,始終
辯稱自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足認被告根本是因所執擔任幣
商之說詞遭識破後,始改稱係受雇於「邱老闆」,益見被告
所執其為個人幣商或受雇於幣商「邱老闆」之說詞均與事實
不符。其次,被告辯稱其移轉給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
吳奇青之虛擬貨幣係向他人購入,審酌虛擬貨幣交易固然日
益盛行,終究仍非普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屬特定族群
,交易對象之尋覓不似購買服飾、餐飲、日用品,僅須在營
業時間前往服飾店、餐廳、百貨公司點餐或選購即可,則被
告之上游賣家應是透過交易平台或私下探訪覓得,然不論透
過何種方式覓得交易對象,在交易前應會透過通訊軟體(LI
NE或微信)或電話聯絡進行磋商、議價等事宜,被告當能提
供購入對象、時間、成本、數量、聯絡訊息、聯絡電話等資
訊供查核,然此等資料均付之闕如,顯然被告根本不曾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事業。尤其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林芷伊
、李洛彤匯至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款項數額達148萬9,463元
,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同年7月,吳奇青交付給被告之現
金數額達139萬4,200元,時間集中在111年9月,被告在短短
5個月內經手之金錢數額達288萬3,663元,平均每月約為57
萬6,732元,被告又稱此等款項均用於買幣,則被告與上游
賣家理應有頻繁交易,然其所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查無
任何交易紀錄,益證被告所言不實。固然,被告之辯護人辯
稱火幣平台無庸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僅須在平台註冊帳
戶,利用帳戶進行交易,惟註冊帳戶使用人可在火幣平台查
詢過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既於警詢自稱在火幣平台註
冊,當可提供上游賣家移轉虛擬貨幣至其火幣帳戶之紀錄,
且此等交易紀錄均存在平台雲端資料,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消
失,然被告連一筆其與上游賣家之交易紀錄都無法提供,足
認幣商一說實屬謊言。
⑶、參以前揭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各筆虛擬貨幣訂單成立時
間均在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匯款前,果交易紀錄屬實,
表示被告在「收取」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匯入款項前,
已擁有可隨時供出售之大量虛擬貨幣,才能順利給付虛擬貨
幣給買家,而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理應為透過平台或私下
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入,依正常交易習慣,被告必須支付
對應之購入成本,上游賣家才會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之虛擬
貨幣錢包,上游賣家在收得被告交付款項前,斷無先將虛擬
貨幣轉給被告之理,然依被告所辯,其將李柏毅、黃湞容、
張曾富、林芷伊、李洛彤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後,才將領出
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此無非意味被告在與李柏毅、黃
湞容、張曾富、林芷伊、李洛彤成立買賣契約時,手頭根本
沒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以出售,益徵被告所稱交易紀錄均係造
假之物。若被告在與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成立買賣契約
前,確實已擁有足額虛擬貨幣,佐以被告所稱收到買家匯款
後始著手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意味上游賣家在尚未收
取被告給付價金前,應已多次先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之虛擬
貨幣錢包,果爾,代表被告與上游賣家應已合作多次,對彼
此債信深信不疑,即便被告應上游賣家要求需以現金支付,
被告亦可於彙整結算各次交易所需支付之數額後,再至帳戶
提領款項,何須在買家匯入款項後,急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或轉出殆盡,此種行為實與詐欺集團得手贓款後,指示車手
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避免遭查獲之方式相符。
⑷、依卷附交易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所指交易標的為USDT即泰達
幣,眾所周知,泰達幣與美元掛勾,因而每單位新臺幣(不
論每單位是以百元或千元計算)得以購入之泰達幣數量,自
以交易日之美元匯率或雙方約定匯率為據,縱使是買賣雙方
約定交易之匯率,亦不可能逸脫美元匯率甚多,惟觀諸卷附
交易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傳送所謂「交易成功」、「確認訂
單」等訊息前,被告對於攸關買賣雙方權益之匯率計算方式
卻隻字未提,違反交易常情甚明;再舉例而言,被告賣出1
萬元虛擬貨幣以匯率30為據,計算賣出之虛擬貨幣單位數約
為333.33,被告以買家給予之1萬元向上游賣家購入虛擬貨
幣,匯率必須低於30,被告才能獲取較賣出數量為多之虛擬
貨幣獲利,匯率一旦高於30,被告將蒙受損失,在此種運作
方式下,被告能否獲利取決於後續向上游賣家之購買條件,
無法在賣出前先行評估,極其容易蒙受因匯率變動所生損失
,顯與合法幣商在將本求利、避免虧損之常理相違。況倘被
告確係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買家支付給其之
款項)應當高於其等帳戶提領或匯出之金額(其支付給上游賣
家之款項),始有賺取利潤之可言,然觀諸上揭中信帳戶與
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帳戶之金額與被告自帳戶提領或
匯出之金額均相符,核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
,自難認被告確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情。
⑸、詐欺集團最終之目的在獲取被害人交付金錢或具財產價值之
物,若被告為合法幣商,與詐欺集團毫無瓜葛,僅是「偶然
」接獲交易訊息而與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吳奇青、林
芷伊、李洛彤買賣虛擬貨幣,且依約給付虛擬貨幣,則詐欺
集團勢必要成功取得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吳奇青、林
芷伊、李洛彤等人購買之虛擬貨幣,方謂任務圓滿達成,此
時,倘若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吳奇青並未上當,或林
芷伊、李洛彤未聽從指示,而未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控
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或帳戶,詐欺集團無異白忙一場,介
紹被告出面交易虛擬貨幣而未從中獲利在先,其後又因李柏
毅、黃湞容、張曾富、吳奇青、林芷伊、李洛彤購入虛擬貨
幣後未如詐欺集團之預期而受騙上當或聽從指示轉出,詐欺
集團絕無可能坐視此種情形發生。
⑹、詐欺集團推派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車手在
詐欺集團控制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詐欺集團必係
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
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
詐欺集團」等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
車手前往取款或提供帳戶收款。果被告為合法幣商而對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毫無所悉,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確保被告定會與
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諸如被告在與被害人見面洽談交易細
節後,亦有可能因雙方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憑藉之匯率基準無
共識、被告獲悉出價條件更優之買家而不願低價出售等情形
,取消該次交易,一旦被告與被害人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詐欺集團後續更無可能騙取被害人購入之虛擬貨幣,達到最
終的取財目的;甚至,若被告在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過程
中,察覺被害人恐係遭詐騙而前來交易,被告實有可能為免
捲入詐欺疑雲而取消交易,進而報警處理以證清白,則詐欺
集團媒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不但分文未取,更自陷遭警查獲
之風險,揆諸常理可知,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為此「賠了夫人
又折兵」的不智之舉。
⑺、從而,真實情形係詐欺集團先以話術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
幣,巧妙引薦被告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利用被害人
不瞭解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之弱點,由被告在被害人面前營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