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65號
TPHM,114,上訴,116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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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邤明(原名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1
13年度偵字第2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邤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3、8、10,計5罪)、有期徒刑5年10
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有期徒刑5年6月(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11,計2罪)、有期徒刑5年4月(原判表一編號7
)及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計2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就扣案之大麻菸彈243支、大
麻花3包(驗餘淨重80.87公克)、大麻膏1罐(驗餘淨重225
.4486公克)等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沒收銷
燬之;就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4之手機2支宣告沒
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04,600元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0、16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9784號卷一第516、518頁,原審卷第80、30
4頁,本院卷第160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阿修」及「AI夜店
」內之不詳人士(偵字第9784號卷一第25、100頁),被告
嗣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指認「阿修」之照片,並稱於113
年7月8日、13日係向暱稱「四川8633」之人購買大麻、沒有
跟「阿修」的對話紀錄(偵字第9784號卷二第38、41至43頁
)。經警循監視錄影畫面調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3日所
接觸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人,被告即改稱當時並非
毒品交易,不知對方為何人,警方遂依循其他情資蒐證,於
113年9月10日執行搜索,查獲廖宣傑洪楷茗涉嫌毒品案件
後,被告始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始指稱,於113年7月初
與「四川8633」之人購買大麻,是洪楷茗過來與伊交易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
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3至254、269頁)。由被告上開供
述內容,顯未向偵查機關提供可供查緝毒品來源之資訊。
 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四川8633」可能是洪楷茗,伊
不知道全名,僅認得車輛,廖宣傑可能是跟洪楷茗一起來的
人等語(本院卷第97頁),對照其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
指稱,「四川8633」之人都是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過來
,伊記得有一次副駕駛座是一個女生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
70頁),均未見被告有何向偵查機關提供與廖宣傑相關之資
訊而由偵查機關循線追查。再者,洪楷茗廖宣傑上開為警
於113年9月10日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洪楷茗部分業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廖宣傑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涉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廖宣傑持有之時點
係自113年8月初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係於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之後所為,與本案並無關連性。
 ㈢綜上,被告並未供出本案之毒品上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依照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非微、價金非低,雖交易對象僅張崇人、林
柏青2人,然各交易8次、5次,可見本案情節並非輕微。且
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以販賣毒
品犯罪從中牟利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價金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原審相較於其他案件,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金、對象等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11罪各予量刑如前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且各罪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顯屬低
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個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均有不同,所適用之減刑規定
亦有差異,而致處斷刑範圍不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至
被告之精神疾患、健康狀況,亦據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見原判決第7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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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