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54號
TPHM,114,上訴,115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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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


輔 佐 人 江阮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博蔚(下稱被告)
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A女(下稱A女)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16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嗨
達倫 我有話跟你說 我是一個很好講話的人,以至於攝影師
讓我做什麼我都會盡力去配合,但這幾天我思考了一下,我
覺得我不應該拍裸露的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起初
我是想著嘗試不同的風格,所以才照做,就是…希望我的那
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但拍我的照片還是要發給我,這陣子
就不要再見面了,我需要時間來調適我的心情」等語,已明
確告知被告不希望照片外傳等語,即表達不想將系爭照片外
傳、上架(若已上架網站請刪除下架勿外傳)。然因被告上
架時未通知A女,故A女並不知照片已上架,故沒有明確說出
請將照片「下架」刪除之言語。惟A女之意思表示傳達於被
告後,被告已知悉A女不願將照片外流之意,被告亦自陳收
到A女簡訊即已知悉A女之意思應將照片下架,亦也將照片「
下架」,但因為沒有刪除乾淨才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現在這
個樣子等情,是被告未依照A女之意思而將系爭照片上架外
傳,並於收到A女簡訊後未盡數刪除系爭照片,其行為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原審以A女未明確要求被
告刪除已上架照片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A女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由被告擔任
攝影師於111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某處之攝
影棚替A女拍攝尺度較大之本案相片後,於111年12月10日某
時,將其拍攝之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帳號
:@00000000000),並以「19歲 童顏巨乳車場外拍說好
熱好熱」、「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該等相片
之相簿標題,在該平台開放付費觀覽,嗣A女於112年1月28
日傳送前開相簿之截圖予被告並揚言提告,被告始將本案相
從前開影音平台刪除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偵39494卷
第4頁至第5頁背面,偵19358卷第15頁、第69至71頁,原審
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
偵39494卷第9至10頁,偵19358卷第9至11頁),並有A女提
出之被告IG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
之A女本案相片相簿截圖、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偵39494卷第12頁,偵19358卷第33至37頁、第39
至47頁、第51頁、第5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A女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2分許,以L
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後,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希望照片外傳等
語,即表達不想將系爭照片外傳、上架(若已上架網站請刪
除下架勿外傳),被告斯時已知悉A女不願將照片外流之意
思表示等情。經查:  
 ⒈關於本案被告與A女相約互惠攝影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11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某處攝影棚
與與A女合作攝影照片,我當時沒有向A女收費用,互惠攝影
的意思並非完全不用費用,是指對於攝影者如有想拍攝的主
題,與被拍攝者所想呈現的主題,有達成共識就可以去合作
拍攝出作品;拍攝後照片的著作權應該是我所有,我並沒與
A女提到照片成品之使用方式以及否公開予他人閱覽此次所
攝影的照片等語(偵39494卷第4至5頁),核與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間與被告合作拍攝,當時說是
互惠,雙方都沒有給金錢,也沒有簽契約;我與被告互惠拍
照,被告拍照時,他的建議我都有同意,當時沒有協議拍完
的照片要如何處理等語(偵39494卷第9頁至第10頁,偵1935
8卷第9頁至第11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與A女為本案互
惠攝影時,除由被告擔任攝影師、A女擔任模特兒及不支付
費用外,關於該次攝影成果之照片之使用方式並未有書面或
口頭之約定甚明。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拍完後通常都會
作品上傳至自己的社群軟體上,當作自己的作品集,所以
當時我沒有向A女告知此次拍攝的照片會上傳至網路社群平
台,A女也沒有告知我不能上傳至網路社群平台等語(偵394
94卷第5至6頁),尚非無據。 
 ⒉再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在拍攝完後於111年12月10日傳送Fu
ruke平台的連結給A女,告訴她我會將照片上傳到這個平台
,我是在111年12月10日傳送連結給A女看之後,我才將A女
照片上傳至FURUKE平台,在A女於111年12月14日傳前開訊息
給我前,我早已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等語
(偵19358卷第71頁)。再核對被告提出之其與A女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傳送「Furuke」影音平台之連結予A
女後,A女詢問是否也要註冊帳號,被告回覆「我註冊就好
了」,A女即稱「我也註冊了」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9頁至
第31頁),是被告與A女就本案互惠攝影所得照片之使用方
式,既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之約定,亦未曾禁止被告上傳至網
站平台,而被告依其個人習慣將該次拍攝所得照片傳至「Fu
ruke」影音平台之個人帳號,則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傳送
「Furuke」平台之連結給A女,A女並與被告討論在該平台註
冊之事,顯見A女斯時已知悉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Furuk
e」平台之情事,且未曾反對上架照片,即被告於111年12月
14日收到A女傳送之前揭訊息之前,即已在A女同意之狀況下
,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已可認定。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A女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前開LINE訊息
,已明確告知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或以任何方式外流等語
。然依A女所傳訊息內容:「嗨達倫,我有話跟你說,我是
一個很好講話的人,以至於攝影師讓我做什麼我都會盡力去
配合,但這幾天我思考了一下,我覺得我不應該拍裸露的照
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起初我是想著嘗試不同的風格
,所以才照做,就是…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但
拍我的照片還是要發給我,這陣子就不要再見面了,我需要
時間來調適我的心情」等語(偵39494卷第12頁),觀其內
文意,其中「我覺得我不應該拍裸露的照片,更不應該上
架電子寫真」等語,僅是表示A女個人於本案互惠攝影後,
對於其先前決定進行裸露拍照及照片上架等情事,是否妥適
,有所質疑,並無明確要求被告將前已上傳至「Furuke」影
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掉之用語。再本案互惠攝影所得照片之
使用方式,既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之約定,亦未曾禁止被告上
傳至網站平台,被告依其個人習慣將拍攝所得照片傳至「Fu
ruke」影音平台之個人帳號,嗣被告傳送「Furuke」平台之
連結給A女,A女斯時應知悉被告已將照片上傳之事,且未曾
反對上架照片等情,皆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被告主觀認為
A女同意其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情形下,
被告縱讀取該訊息,亦難以知曉A女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下
架之意;至A女另傳送「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
等語,亦僅是A女要求被告之後不要將所拍攝之相片外傳,
無從遽認被告已得知A女有要求其刪除前已上傳之本案相片
之意,卻故意不為之,而有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收到A女所傳前揭訊息後,旋回傳「你還好嗎?
」、「其他照片我會給你的放心 這幾天就給你」、「我也
覺得你不要太常這樣拍比較好,要拍可以但尺度不要這麼大
」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為憑(偵19358卷第51頁、原審審
訴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是由被告回覆之訊息內容,均是
對於A女進行安慰之語,並未提及是否刪除本案相片一事,
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意識到A女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自影音
平台下架之意。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上架時未通知A女,A女並
不知照片已上架,故沒有明確說出將照片「下架」刪除之言
語,然被告傳送平台連結後,A女應知悉被告已將本案照片
上傳平台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與
前揭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⒋上訴意旨雖引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上傳之前忘了跟A女說,
我檔案太多了,不小心傳到她的,她叫我下架我馬上刪除(
偵19358卷第14至16頁、第57頁,偵19358卷第69至71頁),
認被告於A女之意思表示以簡訊傳達於被告後,被告即知悉A
女不願將照片外流之意,被告也自陳收到A女簡訊後即將照
片「下架」,是被告於收到A女簡訊後未盡數刪除系爭照片
,其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然查,
A女於112年1月28日傳送前開相簿之截圖予被告並揚言提告
後,被告即將本案相片從前開影音平台刪除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稱「A女叫我下架我馬上刪除」等
語,應是指A女於112年1月28日傳送前開相簿之截圖並表示
要提告後,始將本案相片自影音平台刪除之事。至被告於11
1年12月14日收到A女傳送之前揭訊息之前,即已在A女同意
之狀況下,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而被告
於111年12月14日收到A女傳送前開LINE訊息後,其主觀上並
未意識到A女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自「Furuke」影音平台下
架之意等情,均詳述如前,是尚無從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
述,即認被告於收到A女簡訊後未免盡數刪除係爭照片,其
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接獲A女111年12月14日所傳前揭訊息
後,雖未將「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除,然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不同意本案相
片繼續在「Furuke」影音平台刊登,卻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之犯意,消極不為下架本案相片之行為。此外,檢察
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能遽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僅憑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蔚與成年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透過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拍攝,由被告擔任 攝影師為告訴人拍攝照片,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 日,相約拍攝較大尺度裸露照片後,被告於上開拍攝後至11 1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上 網際網路後,登入影音平台「Furuke」之帳號「@000000000 00」,將含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較大尺度之相片(下稱本案 相片)上傳,並以「19歲 童顏巨乳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 」、「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題,在上開平台 開放付費觀覽,後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LINE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電子寫真或以任何方式外 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並未將前開已上傳本案相片下架,持續於上揭平 台供他人付費觀覽,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14時,在 住處(地址詳卷)瀏覽網路時,發現本案相片遭上傳於上開 平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及通 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告上傳本案相片之截圖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將替告訴人拍攝之本案 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並以「19歲 童顏巨乳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 」為該等相片之相簿標題,在該影音平台開放付費觀覽,迄 112年1月28日始將上傳之本案相片刪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同意我拍照及 上傳「Furuke」影音平台,她111年12月14日傳訊息給我時 ,並沒有說到「下架」二字,她112年1月28日傳訊息給我, 我就立刻刪除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9358號卷(下稱偵19358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144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由被告 擔任攝影師,免費替告訴人拍攝相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 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某處之攝影棚替告訴人拍攝尺度 較大之本案相片後,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拍攝之



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帳號:@00000000000 ),並以「19歲 童顏巨乳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19 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該等相片之相簿標題,在 該平台開放付費觀覽,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2分 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嗨 達倫 我有話跟你說 我 是一個很好講話的人,以至於攝影師讓我做什麼我都會盡力 去配合,但這幾天我思考了一下,我覺得我不應該拍裸露的 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起初我是想著嘗試不同的風 格,所以才照做,就是…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 但拍我的照片還是要發給我,這陣子就不要再見面了,我需 要時間來調適我的心情」,之後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傳送 前開相簿之截圖予被告並揚言提告,被告始將本案相片從前 開影音平台刪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卷(下稱偵39494卷)第4頁 至第5頁背面、偵19358卷第15、69至71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偵39494卷第9 至10頁、偵19358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IG 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之告訴人本 案相片相簿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依序見偵39494卷第12頁、偵19358卷第33至37、53、 39至47、5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我將本案相片上傳「Furuke」影音平台,是雙 方有共識,告訴人才會拍照,拍的人是想販售相片,被拍的 人也會嘗試銷售,我於111年12月10日傳送Furuke連結給告 訴人,告訴她我會上傳到這裡,在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傳 前開訊息給我前,我早已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 平台等語(偵19358卷第15、69至70頁、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被告傳送「Furuke」影音平台之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 詢問被告其是否也要註冊帳號,被告回覆「我註冊就好了」 ,告訴人即稱「我也註冊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29、31頁】,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為真, 而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上傳本案相 片至「Furuke」影音平台供人付費觀覽,是以,被告於111 年12月14日收到告訴人傳送之前揭訊息之前,即已在告訴人 同意之狀況下,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供 人付費觀覽無誤。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之前開LINE訊息, 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電子寫真或以任何方 式外流,然細觀告訴人所傳訊息全文內容,即「我覺得我不



應該拍裸露的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等語,顯係針 對其本人之行為作反省,難認有明確要求被告將前已上傳至 「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掉,被告縱讀取該訊息, 亦難以知曉告訴人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下架之意;至告訴人 另傳送之「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一語,就被告 之角度而言,應會認為告訴人係要求其之後不要將所拍攝之 相片外傳,無從遽認被告已得知告訴人有要求其刪除前已上 傳之本案相片之意,卻故意不為之,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參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傳前揭訊息後,旋回傳「 你還好嗎?」、「其他照片我會給你的 放心 這幾天就給你 」、「我也覺得你不要太常這樣拍比較好,要拍可以但尺度 不要這麼大」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為憑(偵19358卷第51 頁、審訴卷第121至123頁),則由被告回覆之訊息內容,可 知其係認為告訴人在自責而給予安慰,並未提及會刪除本案 相片一事,益徵被告並未意識到告訴人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 自「Furuke」影音平台下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接獲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所傳前揭 訊息後,雖未將「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除,然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 不同意本案相片繼續在「Furuke」影音平台刊登,卻基於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消極不為下架本案相片之行為 乙情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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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