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35號
TPHM,114,上訴,1135,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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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備註」欄所
載案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如附表編一編號至「備註 」欄
所載案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審理(
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備註」欄所載),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登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登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9日,經不知情之李建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在新竹市○區○○
街00號0樓,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
通緝中)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吳所謂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胡登淯提供之各該帳戶後,旋遭轉
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㈥、㈨、至、至、、至、
至「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告訴暨附表一編號㈠至「備註」
欄所載各該分局、調查處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胡登淯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㈡第103、148頁,本院卷第87、152、207頁),並有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嗣於法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一編號所示告訴人
溫士源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遭提領或
轉出前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則告訴人溫士源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
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
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
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
一編號所為係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㈠至、、)、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所載之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03、148頁,
本院卷第87、152、207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審理範圍說明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至
部分;新竹地檢署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各如附表一編號、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
論。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新竹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
(詳附表一編號、所載),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
洽。  
 ⒉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
後,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無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其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項第1款規定係指刑法
第339條之4、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以及犯與上開罪
名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並
非該條例所規範、適用之犯罪類型,即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
之餘地。原審未予詳察,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因於偵查中未
自白,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一編號、所載被害人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即有未洽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
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
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損失,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與本案告訴人陳淑卿、陳怡如、林爾綺、陳曜鉉、李
彗瑀、王宏志陳夢真、辜烱郁、林秀禎羅莉雅林敬遠
江秀美、温士源、王譚秀雲許秀娟沈玉參、被害人張
明東、陳建榮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
,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 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2日警示圈存後,玉山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279,613元,有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9676 卷第67至68頁背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6日 警示圈存後,台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之款項53,412元,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 署112偵14628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3,025元 (計算式:279,613元+53,412元=333,025元)應屬於洗錢之 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一銀行帳 戶已遭結清銷戶,無法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邱志平、鄒茂瑜、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胡登淯申設帳戶 備註 ㈠ 陳淑卿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向陳淑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㈡ 蔡秋玉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起,向蔡秋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49,000元 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5,000元 ㈢ 陳怡如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向陳怡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 501,2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㈣ 李柏諭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李柏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㈤ 陳立璇 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向陳立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滿盈APP」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14260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㈥ 鄭怡瑾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向鄭怡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鋮信託帳戶」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㈦ 江宜蓁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向江宜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聚寶APP」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㈧ 徐志騰 於112年2月6日11時54分許起,向徐志騰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22時4 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㈨ 王譚秀雲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王譚秀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6分許 2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㈩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起,向樓美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 林爾綺 (提告) 於111年12月17日13時27分許起,向林爾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 陳曜鉉 (提告) 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起,向陳曜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2年3月22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 陳琳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向陳琳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許炳耀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起,向許炳耀佯稱:在指定網址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許宜庭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許宜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徐珈瑩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徐珈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匯鋮」投資APP並匯款。 112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李彗瑀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向李彗瑀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2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8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 劉連松 (提告) 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起,向劉連松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APP並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辜烱郁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佳穎」、「陳曉馨」等帳號向辜烱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張明東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AA3慈善財富成長計畫」、暱稱「凌一婷」向張明東謊稱:可-投資APP「廣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明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 林秀禎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子揚」、「陳珂欣」向林秀禎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A112」,並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2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6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鄭惠芬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鄭惠芬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吾股豐登交流群A-1」,並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許秀娟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妍妍」、「易澤陽」向許秀娟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風生水起」,並下載投資APP「宏利證券-PineBridge」,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3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移送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王宏志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16時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廖兄」之粉絲專頁與王宏志結識,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 ID「zoek9999」向王宏志佯稱:可-投資網站「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宏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31分許) 2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年3月22日7時55分許 160,233元  陳夢真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華南永昌陸雨」向陳夢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夢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151,6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移送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陳美華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K線戰情室」、暱稱「陳佳穎」、「陳經理」等帳號向陳美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陳米金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8時2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凌一婷」、「莊瑞科」等帳號向陳米金佯稱:可操作APP「慈善財富計畫開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米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沈鉦哲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向沈鉦哲佯稱:可下載美商證券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鉦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移送併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陳建榮 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LINE群組名稱「金兔回本營利計畫群」、暱稱「周仲偉」、「陳俊峰」向陳建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沈玉參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鑫鴻財富、聚寶、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林敬遠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芷芸」佯稱使用「Proshares」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敬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6分許 3萬元  羅莉雅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貨幣買賣-阿綸」、「使命幣達」,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 5萬元  陳佳敏 (提告) 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黃經理(黃清雨)」,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58號移送併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2分許) 30萬元  李彥蓉 (提告) 於112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六和善士 炳驛」、「華南金控-陸雨」、「祺祺」、「貨幣買賣-阿綸」、「專業貨幣買賣-小龍」,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移送併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江秀美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匯鋮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移送併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温士源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温士源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廣源」,藉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温士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洪志誠 (提告)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志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洪志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368號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112年3月28日14時22分許 100萬元 另案被告蘇家豐京城帳戶(另行為不起訴處分)  王述先 (提告) 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述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述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移送併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㈠ 附表一編號㈠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9至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偵卷第11至19頁)。 ⑶陳淑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0至27背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7背頁)。   ㈡ 附表一編號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秋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879卷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 ⑶蔡秋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1至24背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6頁)。 ㈢ 附表一編號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881號卷第13-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24頁)。 ⑶陳怡如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卷第18至23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9頁)。  ㈣ 附表一編號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3338號卷第6至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6至39頁、第44頁)。 ⑶李柏諭提供之投資詐騙系統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贈品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交易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見同上偵卷第9至30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7背頁)。  ㈤ 附表一編號㈤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4260卷第11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13至17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879卷第16頁)。 ㈥ 附表一編號㈥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怡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4462卷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至9頁、第20至21頁)。 ⑶鄭怡瑾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5至19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879卷第16頁)。  ㈦ 附表一編號㈦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4627卷第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第16頁)。 ⑶江宜蓁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同上偵卷第1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9背頁)。  ㈧ 附表一編號㈧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4628卷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正背頁、第8正背頁、第35正背頁)。 ⑶徐志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簡訊、Facebook首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4至34頁)。 ⑷胡登淯台新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8頁)。  ㈨ 附表一編號㈨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5542卷第11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 ⑶王譚秀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2至2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8頁)。  ㈩ 附表一編號㈩ ⑴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6597卷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 ⑶樓美英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27至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第39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爾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6608卷第14至18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0正背頁、第38至40背頁)。 ⑶林爾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至37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7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7074號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正背頁)。 ⑶陳曜鉉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879卷第16正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8693號卷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1正背頁、第17頁、第35至36頁)。 ⑶陳琳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8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炳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9676卷第4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9正背頁、第12頁)。 ⑶許炳耀提供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6至65背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879卷第16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20974卷第18背頁至第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背頁至22背頁)。 ⑶許宜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至40背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9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珈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20982卷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 ⑶徐珈瑩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至24背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9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彗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21133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2至24背頁、第48至49頁)。 ⑶李彗瑀提供之存摺內頁、統一超商禮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背頁、第32至47背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8至40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連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21156卷第15至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第23頁)。 ⑶劉連松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8頁、第32頁、第34至7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8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1289卷第12至13頁)。 ⑵辜烱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匯款憑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頁、第45至64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40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1975卷第38至40頁)。 ⑵張明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69背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879卷第16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1980卷第4至5頁)。 ⑵林秀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1至21背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8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1980卷第23頁)。 ⑵鄭惠芬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背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9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2375卷第24至27頁)。 ⑵許秀娟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1頁、第76至92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7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2901卷第4至6頁)。 ⑵王宏志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879卷第16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夢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2906卷第3至4頁)。 ⑵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7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3234卷第5至7頁)。 ⑵陳美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頁、第21至2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9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4043卷第5至8頁)。 ⑵陳米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第34至68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879卷第16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鉦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4675號卷第4至6頁)。 ⑵沈鉦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5至1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8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4694卷第10至12頁)。 ⑵陳建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4至32背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8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8192卷第7至11頁)。 ⑵沈玉參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至28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40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敬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8193卷第17至21頁)。 ⑵林敬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4至81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7背至38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7053卷第4至5頁)。 ⑵羅莉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收受郵件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至10背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9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移歸348卷第10至13頁)。 ⑵陳佳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移歸卷第15至17頁、第28至3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第37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7695卷第6至8頁)。 ⑵李彥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0至38背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第37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8549卷第6至8頁)。 ⑵江秀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432卷第39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偵11112卷第6至8頁)。 ⑵温士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同上偵卷第18至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2879卷第16背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誠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13偵24089卷㈠第419至423頁) ⑵洪志誠提供之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遭詐欺對話紀錄、亞濟投資特助魏薇安名片、台北富邦匯款單據、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亞濟公司邀請卡、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收據(見同上偵卷第425至440頁、第447至450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79至492頁)  附表一編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述先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偵3921卷第8至9背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8至20頁、第36至37頁) ⑶王述先提供之匯款單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見同上偵卷第21至28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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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