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24號
TPHM,114,上訴,112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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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清(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經新舊法比較適
用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
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至8
5、110至1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上訴部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於警詢、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案
犯行係受支配之低階角色,並為單親父親尚須扶養12歲的兒
子,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
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
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
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
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
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
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
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
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
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
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
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
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
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
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
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
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
及之處(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
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偵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第60、66頁
、本院卷第85、111頁),並於警詢、原審均陳稱未收到報
酬(偵卷第10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頁),
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交
付不詳之「李筱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
酬,而無個人犯罪所得,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許芳瑛達成調解賠償及告訴人受有新台
幣(下同)208萬元損害各情,酌予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生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第3頁第17至20行、第4頁第10行),自
應依原審擇定之法條一體適用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46頁、原審訴字
卷第60、66頁、本院卷第85、111頁),而本案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
財物,而無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依
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亦一再宣導
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固坦認犯行而有所悔悟,然其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之角色,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情節並非輕微
,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之情狀,
況本案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故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所從事
之監控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
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
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然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
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出
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反而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監控車手之詐欺犯行,本次車手向告訴人詐
得之款項高達208萬元,被告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
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魚
塭抓魚工作、日薪約1500元、與家人及小孩同住、有1名未
成年子女及家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等其
他一切情狀,並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量處有期徒刑2年;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減刑事由,依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㈡、經綜合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前述原審已審酌之各項
量刑事由,而被告於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僅係量刑一端
,不宜過度評價,原審量刑已就告訴人損失金額非微且被告
並未和解賠償加以審酌,告訴人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請求尋求
救濟,被告上訴所指,均為原審量刑加以審酌,本院因認原
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原判決量刑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
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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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