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88號
TPHM,114,上訴,1088,2025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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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10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曉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在案,因本案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認扣案筆記型
電腦與本案無關,而未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
意旨照)。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
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5月1
4日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
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被告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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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