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82號
TPHM,114,上訴,108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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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雅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因一度懷疑對方是詐騙,所以將
郵局帳戶提至新臺幣(下同)0元才寄出等語,且依被告所
自陳之中獎過程,其領獎流程實與常情相異,再被告自始至
終均未見過通訊軟體暱稱「雲裳馬面裙館」、「陳強盛」、
張國華」(以下逕以暱稱稱之)本人,而被告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飯店櫃臺,是考量被告之年紀、學經歷
等因素,其客觀上是否可能對上開中獎之可能性深信不疑,
實非無研求之餘地,故原審因被告自身亦受有財物損失,即
未詳為審酌被告是否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
認允妥。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與「雲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
國華」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係經通知中獎,因而依指示交
付保證金、購買點數交付,嗣經通知帳戶遭鎖因而提供如原
判決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係因經「雲裳馬面裙
館」通知中獎,因此開始與「雲裳馬面裙館」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並非被告主動向不詳他人開啟對話與聯繫,而
被告亦因受其等詐騙話術所惑,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購買點數共計12萬9,015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以詐騙話術向其訛稱尚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始得
取回其所支付之款項,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係為獲報酬
或利益,因而提供帳戶幫助收取詐騙款項、洗錢之情形顯然
不同;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因一度懷疑對方是詐騙,所
以將郵局帳戶提至0元才寄出,然佐諸被告所寄送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物品,除了提款卡之外,亦將信用卡一併寄出,是
其雖有降低自身風險,然其仍可能額外受有遭盜刷信用卡之
風險,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只需要將餘額降低即無庸擔
心任何損失或風險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寄出提款卡、信用卡
後,仍深陷對方詐騙話術,繼續提供點數,而持續受有財產
損失,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並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尚難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爰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深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話術,其遭騙取自身財物達12萬9,015元後,又因受
詐騙話術所矇騙,繼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求取回其自身金錢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據原
判決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佐以,被告除提供如原
判決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國華」,亦將其所使用
之信用卡一併寄出,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經本院引用之
;再觀諸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張
國華」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將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張國華」,而其於同年月5日,仍
以該帳戶受領工作薪資,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第221頁、第264至265頁)
,衡情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運用,當無提供其薪資帳戶以供使
用,而自陷其薪資亦遭盜領之風險之理,且亦無一併交寄信
用卡,而自行承受信用卡遭盜刷之財損風險之理,是本案依
客觀事證,確實難以排除本案被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話術所騙,因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可能對上開中獎之
可能性深信不疑,要非妥適,並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案尚
難徒憑被告於偵查中稱:因一度懷疑對方是詐騙,所以將郵
局帳戶提至0元才寄出等語,即遽認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重為爭執,然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推翻原審之認定,自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難遽以該等罪責
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
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筑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雅筑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雲裳馬面裙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游喬扉、陳姿妤、楊智勝、楊玉明孫慧如、林奕 帆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1所示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對方通知我抽獎有抽中,要給保證金之類的,我陸陸 續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多(含點數價值)給對方,最 後對方跟我說我帳戶被鎖,需要給卡片及密碼才能解除,我 總共寄了6張卡片,其中3張是金融卡(可提款),另3張是 信用卡(無提款功能),我沒有幫忙詐欺跟洗錢(見本院卷 第53頁;偵卷第24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2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 各編號告訴人,各告訴人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2本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游喬扉、陳姿妤、楊智勝、楊玉明孫慧如、林奕 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並有前揭 證人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附表1所示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 9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60頁、第1 71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二)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錢犯罪, 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 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 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 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當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三)被告所辯其因被通知中獎而開始依指示交付保證金、購買點 數交付,最後因被通知帳戶被鎖而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雲裳馬面裙館」、「陳強



盛」、「張國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至 第27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核對其手機對話紀錄 無訛(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是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之原因,應非屬虛構之詞。
(四)又觀被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 雲裳馬面裙館」通知「恭喜妳中獎啦,妳是ig上今天粉絲福 利回饋活動中被抽到的第四位幸運兒,看到了及時回覆我噢 ~」而開始與對方取得聯繫,被告於取得聯繫後為取得中獎 品項即依其指示匯款,對話過程復由「陳強盛」、「張國華 」接續向被告表示「應該是商家那邊涉嫌偷稅漏稅,導致司 法局介入調查,金額目前滯留在金管局系統」、「這個是臨 時額度收回,這邊數據庫植入完成後,帳戶解除司法風險, 金額入帳好,就恢復正常了」,而不斷要求被告繼續投入金 錢及交付APP STORE卡點數。綜觀對話過程及內容,即可知 悉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向不詳他人開啟對話與聯繫,且在「雲 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國華」接力話術之下,被 告於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12日)前自己即 投入共計129,015元,此除有前揭對話紀錄外,並有被告提 交支付款金額明細、交易憑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973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5頁)等件可佐,顯見被告確實係因信賴詐騙集團說詞 ,而投入自身資金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且因此受有非輕 之損失。
(五)又被告因「張國華」表示「名下卡片總共幾張?金管局在詢 問作業」、「除了名下這個Linebank這張卡片除外,其他都 涉嫌司法風險,您可以需要寄過來ID驗證,解除一下,我今 天跑了倆趟了,提交您是受害方的證據」、「卡片寄到金管 局驗證解除一下就可以」(見偵卷第260頁至第262頁),而 於113年1月12日將提款卡寄出(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詐 騙集團之對話過程,應認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 金錢、網路商店點數,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因陷 於前揭被詐騙之情境內而交付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一般人頭帳戶為獲報酬或利益,提供帳戶幫助收 取詐騙款項、洗錢之情形不同,被告寄交提款卡並未獲得「 張國華」許以任何獲利,甚至無諸如工作報酬、貸款之好處 ,被告所求僅係期望能拿回自己的金錢,在此前提下,被告 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後,仍持續依「張國華」指示購入並交付 網路商店點數(見偵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更可佐被告僅 係因深陷詐騙集團詐術而遭騙並交付自身財物及帳戶。



(六)至依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因一度懷疑對方是詐騙,所以將郵局 帳戶提至0元才寄出(見偵卷第244頁),然據被告所述其寄 出之卡片不僅有提款卡,並有信用卡(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張國華」於對話紀錄確認有收到信用卡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269頁)相符,是被告雖有降低自身風險,然其仍 可能額外受有遭盜刷信用卡之風險,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 只需要將餘額降低即無庸擔心任何損失或風險有所不同;況 「張國華」於被告寄出卡片後、被告向其表示「我剛剛有接 到富邦連絡電話」時,仍不斷以「有電話跟簡訊,先不用理 會,好了我通知您,您不用亂接,不要到時候說您與商家交 易啥,又扯上關係」(見偵卷第269頁)等語安撫,被告因 而繼續確認密碼、交付點數,顯見被告對上開詐欺說詞實已 深信不疑,才繼續相信受騙,否則被告何以再行投入自己之 資金而讓自己受有財產損害。
(七)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自身匯款資料,可見被告辯稱 係因誤信「雲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國華」等人 中獎、帳戶需金管處驗證解除之說詞,而依指示交付自身財 物,繼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主觀上僅係想取回自身 金錢,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嫌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2(原起訴書編號錯漏,僅更正編號如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游喬扉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月13日0時40分許 2萬5,000 中華郵政帳戶 2 113年1月13日1時12分許 2萬  3 陳姿妤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1時28分許 2萬5,001 4 楊智勝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楊玉明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0時37分許 2萬9,988 中華郵政帳戶 6 孫慧如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0時1分許 8,12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林奕帆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2日23時24分許 1萬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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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