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59號
TPHM,114,上訴,1059,202506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黃文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透過車手搬運現金等方
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且明知其並不具有保全專
業,衡情若非不法所得,無人會捨棄金融機構低廉匯費而以
每趟給付新臺幣(下同)2、3千元之代價委請非專業人士搬
運,以避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竊或遭搶奪等情事發生。是
黃文俊已可預見其所負責運送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仍
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各為「麥洛」、「花枝
丸」之人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聽
從「花枝丸」、「麥洛」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款。另該詐欺
集團又推由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張明倫」成員向許貽
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許貽潔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購買14
萬元之虛擬貨幣後,因故察覺「張明倫」應係詐騙集團成員
,隨即報警,並配合承辦員警假意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並
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號咖啡店內交付。嗣黃文俊果依「花枝丸」、「麥
洛」之指示前來取款,惟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貽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88頁),又被
黃文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及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頁),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其提起上訴
後,雖仍坦認其有充當車手向告訴人許貽潔取款及犯有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並以上訴狀辯稱:被告與「花枝丸」、「麥洛
」僅透過網路認識,為賺取些微報酬,方遭有心人士利用充
當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受渠等指示匯款給特定帳戶,但被
告根本未實際參與或謀劃詐騙行為,充其量僅是協助主嫌完
成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而已。且原審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論罪,有所誤會,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普通詐欺未遂,較為妥適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30號卷,下稱偵卷
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80頁至第90頁)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對上
情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
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故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謀劃或下手詐欺告訴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既對本案「麥洛」、「花枝丸」及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是被
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
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縱
被告未明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之身分及所在,惟此
不過是加重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
其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所得,實係該詐欺、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因貪圖自身之利益,
挺身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進而,被告所辯:被告根本未實際參與或
謀劃詐騙行為,充其量僅是協助主嫌完成犯罪行為之幫助
犯。且被告之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普通詐欺未遂云云,即屬誤會,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及無證據足
證被告在本案有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不論適用其
行為時之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且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
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
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
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
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
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
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
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
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2.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
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
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
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
,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
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
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
,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3.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
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
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
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
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
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
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
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
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
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
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
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
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
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
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
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
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
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
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
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
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
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
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
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麥洛」、「花枝丸」、「張明倫」及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且被
告本案犯行屬未遂,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原本「麥
洛」、「花枝丸」要匯給我報酬2、3千元,但我還沒拿到
,因為面交就被查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2頁),卷內
亦查無被告已或有犯罪所得之證據,堪認被告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即本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等緣故,本院便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
因子。    
(八)又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曾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自白,但提起上訴後,在本院以上訴狀已改口否認涉犯加
重詐欺犯罪(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即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是尚難依上開規定
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矢口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未能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加以減刑,然原審卻未及審酌上情,誤用上揭減刑
規定予以減刑,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花枝丸」、「麥洛」僅透過
網路認識,為賺取些微報酬,方遭有心人士利用充當車手
向被害人取款,但被告根本未實際參與或謀劃詐騙行為,
充其量僅是協助主嫌完成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而已。原審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論罪,有所誤會,且被告之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未遂,較
為妥適。其次,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無任何前
科紀錄,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然查

  1.被告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前揭被告
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
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
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採信。 
  2.又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然衡以原審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情形下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為斟酌,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固求為緩
刑宣告云云,惟本院考量雖其於偵查、原審曾坦認所犯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但卻於上訴後,改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
,前後反覆,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其本案所受
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亦不足憑採。
(三)承上,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雖均屬無據,惟原判決確有上揭
如五、(一)所示之不妥之處,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即無
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貪圖自身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其所為有可能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恐有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之虞,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但所為自屬違法、不當,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曾坦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竟砌詞卸責,矢口
否認犯有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曾
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意自113年11月起按月
分期賠償告訴人,然迄今僅給付2期之事實,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紙、告訴人存摺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本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
犯罪之手段、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見原審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針對扣案之iPhone14手機1台,被 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就是用該手機與「花枝丸」聯絡 ,「花枝丸」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原本預計拿到的款項要拿 去哪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