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44號
TPHM,114,上訴,104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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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9號、第31
286號、第31287號、第31288號、第31289號、第31290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384號、第47204號、第49905號,11
4年度偵字第10557號、第10558號、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WONGTHA PONGPAT(下稱PONGPAT)、PATTANAKITCHOTINUN N
UTCHAYAPA(下稱NUTCHAYAPA,本院另行審結)、SORSIT AT
ITAYA(下稱ATITAYA,本院另行審結)、PRAMPUNT ARAYA(
下稱ARAYA,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SRIPRAPA JARUNAN
(下稱JARUNAN,本院另行審結)、LUMTHAISONG PISUTINUT
(下稱PISUTINUT,本院另行審結)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nataree」及「Chew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前之某時許,謀議由PONGPAT、ATITAYA、JARUNAN、PISUTIN
UT、NUTCHAYAPA、ARAYA(下稱PONGPAT等6人)各自自泰國
以行李箱夾帶「nataree」、「Chewy」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並由「nataree」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
遊費用;嗣PONGPAT等6人即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
,各託運如附表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
班次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時察
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警局、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ONGPAT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卷二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前妻NUTCHAYAPA及小孩一同入
境臺灣,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辯稱:我是應NUTCHAYAPA之邀一起帶兒子來臺灣
旅行、幫我們的兒子慶生,如附表「物品」欄編號③所示的
黃色行李箱及裡面的衣物不是我的,是NUTCHAYAPA的,我的
行李箱是黑色的,我不知道她在黃色行李箱裡面放大麻云云
,對NUTCHAYAPA運輸毒品乙事全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稱:
被告與NUTCHAYAPA已經離婚、沒有住在一起了,對於NUTCHA
YAPA所有、打包的黃色行李箱內有什麼東西並不知道,對於
NUTCHAYAPA或其他人運輸毒品乙事全不知情。惟查:
一、被告為NUTCHAYAPA之前夫,2人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
許,由NUTCHAYAPA以其名義託運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②、③
所示之行李箱,並與其等所生之子(西元0000年0月生,下
稱W男)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班機自泰國廊曼機
場啟航,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被告
、NUTCHAYAPA分別持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
箱通關檢查時,為海關於上開2個行李箱內查獲各裝有如附
表「毒品」欄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據被
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供認在卷(偵字第31286號卷第9至16
、77至81、103至111、149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51頁
、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原審卷四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二
第101至102頁),核與NUTCHAYAPA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偵字第31287號卷第7至17、125至133、177至181頁、原審
卷一第227至232頁、原審卷二第237至247頁、原審卷四第23
7至239頁)相符,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1286號
卷第129頁,偵字第31287號卷第117至120、205、215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1287號卷第95至107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286號卷第35至39、47至55、1
31至133頁,偵字第31287號卷第31至35、39至43、109至110
、115頁)、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紀錄表(偵字第31286號
卷第41至45頁,偵字第31287號卷第27、29頁)等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編號1、2「毒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1、2「毒品」欄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4320號鑑定書、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7010號鑑定書(偵字第31286號卷第143頁,偵字第31287
號卷第225頁)等在卷可參。另NUTCHAYAPA、ATITAYA、ARAY
A、JARUNAN、PISUTINUT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均據其等坦認在卷(原審卷五第133至137頁、本院卷一第
352頁、卷二第96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依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茲說明
如下:
 ㈠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行動電話)係於被告身上所查扣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偵字第31286號卷第47至55、121至12
3頁),可知被告遭查獲時,本案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所持
有。
 ㈡被告於聲押庭訊問時供稱:本案行動電話是NUTCHAYAPA的,
但是我在使用等語(偵字第31286號卷第109頁);於原審供
稱:本案行動電話是我前妻NUTCHAYAPA在我們來臺灣前1個
禮拜左右借我的;我在借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就登入我自己
的LINE帳號「Champ」、綁定我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及設定背
景畫面和登錄我自己的個人資訊,「旅行20」群組裡的成員
Champ」就是我的LINE帳號沒錯等語(原審卷三第49至51
頁),復經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結果,除個人資訊係以「
PONGPAT」之姓名設定外,其內LINE及臉書均係使用被告之
照片、帳號暱稱「Champ」登入無訛(原審卷二第523、525
、603、609頁,原審翻譯卷一第446、449、526、533頁),
足認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為被告,且電話內LI
NE通訊軟體中「Champ」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暱稱。
 ㈢又本案行動電話之相簿內,於遭查獲前二日即113年6月18日
有拍攝裝有大麻真空包之照片兩張,其外觀與遭查獲之真空
包大麻相同等情,為被告於調詢時、偵訊供認在卷(偵字第
31286號卷第14、80頁),且有本案行動電話顯示大麻真空
包之照片二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毒品欄」所示之大麻照
片可稽(偵字第31286號卷第23、24、129頁)。被告雖辯稱
係NUTCHAYAPA拿其手機所拍攝,炫耀自己有很多大麻等語(
偵字第31286號卷第12頁),然不論是否屬實,可證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其使用之手機有拍攝與本案運輸之大麻毒品外
觀相同之真空包,被告對於其行李箱內裝有大麻是否毫不知
情,非無疑義。
 ㈣關於「nataree」如何與攜帶大麻入境我國者聯繫,ATITAYA
、ARAYA、JARUNAN及PISUTINUT於偵訊時一致證稱其等係使
用LINE群組「旅行20」(中譯)與「nataree」聯繫等語(
偵字第29829號卷第162、204、243、282頁),而該「旅行2
0」之LINE群組之成員,除有「nataree」、ATITAYA(暱稱N
ok)、ARAYA(暱稱BamBi)、JARUNAN(暱稱帕蹦〈中譯〉)
、PISUTINUT(暱稱「拉科茵姆」〈中譯〉),及NUTCHAYAPA
(暱稱「PEACH」)外,被告(暱稱Champ)亦在該群組內乙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字第31286號卷第109頁),且有群
組對話紀錄及成員列表翻拍照片在卷足考(原審卷二第57至
59、89至91、123至127頁,原審翻譯卷一第9至11、41至43
、77至79、427至429頁),並據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在卷
(原審卷二第489至521頁,原審翻譯卷一第411至445頁),
堪認被告有在該群組內,就該群組內之訊息內容,尚難諉為
不知。
 ㈤觀諸本案行動電話內,前開Line「旅行20」群組內之對話內
容,「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同時邀請PO
NGPAT等6人加入群組後,傳送「大家好,設立這個群是為了
讓我們互相認識,若誰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喔」、「今天
下午五點會回到家,如果有誰想要準備行李可以過來,或是
有行李箱也可以帶過來」、「這趟旅程將有另一位領隊帶領
,他叫桃子(即NUTCHAYAPA),就在這個群裡,大家相互認
識一下」、「至於由桃子負責的事,他自己會負責處理,大
家同樣先傳銀行帳號過來」(原審翻譯卷一第429、433、43
4頁);於6月20日PONGPAT等6人在泰國機場集合時,「nata
ree」則傳送「不要集中在一起報到,分開報到」等語(原
審翻譯卷一第445頁)。可知「nataree」告知PONGPAT等6人
可將行李箱帶至其家中裝毒品、由NUTCHAYAPA擔任運毒團領
隊、傳送銀行帳號供匯款運輸毒品之相關費用、在機場不要
集中報到以避免查緝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運毒計畫、犯行
自難諉為不知。
 ㈥觀諸本案行動電話內,被告使用暱稱「Champ」與「nataree
」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均中譯):
 1.113年6月14日,「nataree」傳送匯款明細,匯款2500元泰
銖至戶名為被告之泰國銀行之帳號,備註欄記載:Champ護
照,被告則回稱:「下午1點我會去辦護照喔」(原審翻譯
卷一第380至382頁),而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供認「natare
e」有匯一筆錢至其帳戶內(偵字第31286號卷第107頁)。
衡情,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旅遊,何以會提供自己銀行帳號予
毒品上游「nataree」供其匯入辦理護照費用?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不僅知情,且為運毒之一員。
 2.113年6月19日「nataree」傳送有紙箱2個及鑰匙1串之照片1
張,並表示:我家以及大麻、要讓我用Grab(按:為東南亞
地區提供載客車輛租賃及即時共乘服務之交通網路公司)送
過去嗎?等語;被告回覆稱:可以;「nataree」再問:地
址、電話號碼?被告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回覆以旅館名
片之翻拍照片(內有統一編號、市話、手機號碼、電子郵件
信箱、網站及LINE ID)及手機號碼0000000等語;嗣因「na
taree」表示:LINEMAN(按:即通訊軟體LINE在泰國之外送
服務軟體)找不到,你要送到哪裡再傳給我一下等語;被告
遂傳送該旅館之地址網站連結,並稱:就在這裡等語(原審
卷二第471至483頁,原審翻譯卷一第394至406頁)。就此,
被告於調詢時供認:這是我與「nataree」對話內容,是我
前妻NUTCHAYAPA給我「nataree」的Line聯絡方式,請我跟
「nataree」聯絡,我們在曼谷等待轉機時,要我向「natar
ee」拿我前妻妹妹位於曼谷的鑰匙,至於「nataree」為何
會跟我說我的房間大麻準備好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跟我
說這句話,我只是要「nataree」請人幫我把鑰匙送到我住
的旅社給我等語(偵字第31286號卷第14、15頁),是上開
對話確係被告與「nataree」之對話無訛。綜此,堪認被告
在來臺前已有提供其所在旅館地址供「nataree」寄送裝妥
大麻毒品之行李箱,其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㈦被告與NUTCHAYAPA原為夫妻,生有一子W男,嗣雙方離婚,為
雙方坦承在卷,有關其等前往臺灣旅遊之花費,NUTCHAYAPA
於偵訊時供稱:本次機票住宿都是由「nataree」安排及支
出等語(偵字第31287號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供稱:本
次旅遊大概5、6天,是我前妻幫我出的錢,我自己沒有出任
何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95、97、98、99頁),足見被告本
次來臺旅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又NUTCHAYAPA於原審證稱:
疫情前我在網路賣食品之類的東西,前夫知道我收入不多,
只是靠網路開銷賣的錢,賺的錢也不多等語(原審卷五第25
頁),可知被告應知悉前妻NUTCHAYAPA經濟狀況不佳。衡情
,雙方既已離婚,NUTCHAYAPA經濟狀況亦不佳,其等一同帶
W男來臺旅遊多日,何以被告無須支付任何機票、食宿等旅
行費用?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其行李箱內卻裝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則被告對於其旅費應係由毒品上游所支
出、目的係為運輸毒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㈧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及
其過海關時所攜帶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③所示之黃色行李
箱內確有夾藏大麻,仍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主觀上有運輸毒
品之犯意,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含辯護意旨
)辯稱不知悉運輸毒品計畫、不知黃色行李箱內有毒品大麻
云云,難認可採。 
三、NUTCHAYAPA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使用如附表「工具」欄編
號⑤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至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①所
示的iPhone和本案行動電話都是我的,因為我要抱小孩,我
才會把本案行動電話放在被告那裡保管;被告只會拿本案行
動電話來玩遊戲,不會做其他事情,他看到「nataree」傳
訊息過來的時候會把行動電話拿給我,他不會看訊息的內容
,都是由我來和「nataree」聯絡;LINE暱稱「PEACH」、「
Champ」的人都是我,「Champ」這個帳號我是用被告的照片
當頭貼,我也有把「Champ」加入用來討論運毒的「旅行20
」群組;而本案行動電話內用來登入臉書的帳號,是我用被
告的帳號、密碼登入的云云(原審卷五第21至22、31至37、
43至45頁)。惟:
 1.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本案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該手機內「Ch
amp」係其LINE帳號並自己登錄,且係自己綁定其銀行帳戶
和登錄個人資訊,及手機內與「nataree」之Line對話訊息
,確係其與「nataree」對話,已如前述。被告於調詢時並
稱上開vivo廠牌行動電話係專門給兒子看影片用的,並無他
用,裡面也沒有sim卡(偵字第31286號卷第13頁),則NUTC
HAYAPA上開所證,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顯有齟齬之處,已
難信為真。
 2.經原審勘驗被告NUTCHAYAPA所有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①所
示之行動電話,LINE帳號已登入其所有、暱稱為「PEACH」
之人,並與「nataree」互為LINE好友、討論運毒之出境手
續及匯款等事宜(原審卷二第281至429、455頁,原審翻譯
卷一第203至353、378頁),衡情NUTCHAYAPA既已使用「PEA
CH」帳號與「nataree」聯繫、加入「旅行20」群組,應無
另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另行登錄「Champ」帳號與「nataree
聯繫並加入「旅行20」群組之必要。
 3.況觀諸NUTCHAYAPA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尚有其(即「
PEACH」)與「Champ」之對話紀錄,有手機截圖及翻譯可稽
(原審翻譯卷一第2372、375至378頁),顯見「Champ」並
非NUTCHAYAPA本人所使用之暱稱帳號,則NUTCHAYAPA所稱「
Champ」係其本人,顯與事實不符。
 4.綜上,NUTCHAYAPA所述,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nataree」、「Chewy」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384號、第47204號
、第499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557號、第10558號、第1055
9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
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
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來臺前從事寄送包裹工作,家境
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復認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我國,與我國毫無
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若任令其等
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⑴扣案
如附表「物品」欄編號2「毒品」欄所示之大麻,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物品」欄編號2之③黃色行李箱
、2之④SAMSUNG行動電話為本案裝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⑶另扣案如附表「物品」欄編號2之⑤vivo手機
係供其幼子使用、扣案之新臺幣1萬0,800元、泰銖640元則
分別係NUTCHAYAPA交由被告保管之存款或收受親戚餽贈之財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不予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
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69.10公克 淨重:7472.52公克 驗餘淨重:7472.34公克 空包裝重:896.58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31287號卷第35、225頁 ② 白色行李箱1個 2 WONGTHA PONGPAT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18.93公克 淨重:6534.05公克 驗餘淨重:6531.89公克 空包裝重:484.88公克 ③ 黃色行李箱1個 偵字第31286號卷第19至21、55、143頁 ④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⑤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SORSIT ATIT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 毛重:7695.82公克 淨重:6935.10公克 驗餘淨重:6933.98公克 空包裝重:760.72公克 ⑥ SAMSUNG廠牌Galaxy Note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41至45、99、487頁 ⑦ 行李箱1個 4 PRAMPUNT AR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66.61公克 淨重:6549.65公克 驗餘淨重:6548.53公克 空包裝重:516.96公克 ⑧ SAMSUNG廠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23至27、79、483頁 ⑨ 行李箱1個 5 SRIPRAPA JARUNAN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96.68公克 淨重:7521.41公克 驗餘淨重:7520.79公克 空包裝重:875.27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11至15、69、491頁 ⑪ 行李箱1個 ⑫ 旅遊行程表1張 6 LUMTHAISONG PISUTINUT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12.14公克 淨重:7504.66公克 驗餘淨重:7503.64公克 空包裝重:807.48公克 ⑬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29至33、89、479頁 ⑭ 行李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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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