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40號
TPHM,114,上訴,104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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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84、104、10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
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
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
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
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
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
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
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
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
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
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
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
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
在內。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且其自承在本案
並未獲有報酬(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足見其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之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言,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僅有1名被
害人,詐騙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屬於中性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
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
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至53頁)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108頁),智識程度較
低,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
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
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事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太陽
能相關產業,家庭成員有父母,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08頁
),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
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
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
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
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
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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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