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育萱
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8、
2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育萱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朱育萱(下稱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9、
21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轉讓禁藥罪(1罪)、編號2至6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
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
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
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
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
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
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
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供稱:其本案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係謝建興(綽號「肉兄」),其於112年7月27日及同年8
月16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前述毒品來源(如本院調取附於本
院卷第79至109、111至122頁之警詢筆錄)。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結果,
該分局函覆:本分局辦理被告朱育萱供述販賣毒品上游偵辦
情形,業經本分局於113年8月12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267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有該分局114年4月7日竹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
又依該分局移送謝建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毒品交易數量
一覽表」、「偵查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135至139、195
至205頁),謝建興涉嫌於112年5月下旬、同年6月間多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其男友吳育隆。再觀之被告本案轉
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在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之
間,轉讓數量少許,販賣金額共新臺幣9,000元(毛重大約3
公克),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毒品來源乙情,並非無稽。
⒊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謝建興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
件,雖因謝建興目前仍在通緝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尚未偵
查終結,但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以所供出之人經起訴
或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仍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轉讓禁
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
謝建興及所指其事,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⒋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
,仍有該條項規定減刑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編
號2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
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轉
讓禁藥犯行、編號2、3、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編號1、2、3、6上述㈠㈡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㈣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為附表編號2
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經適用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
,其中附表編號2、3、6部分更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
輕其刑。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多達3人,以其販毒
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前揭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上開6罪,
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
審均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是被告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定執行刑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22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數量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金額,暨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2、3、6坦承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附表6罪均供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 類,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之間,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 部界限,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朱育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