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安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
、第22282號、第236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第155號
、第157號、第158號、第160號、第180號、第184號、第193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第3963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景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景安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奶奶」、「李志
力」、「辣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
領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擔任車手頭,再以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5作為報酬招募鄭博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兼招募少年車手,鄭博豪即招募少年高○雅(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黃○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
年00月生)、胡○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汪○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邱○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00年0月生)、白○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蘇○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加入,潘澤育(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罪刑,潘澤育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確定)則以每次收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為條件,擔任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渠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
匯款日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和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永洲、葉曜
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敏亭、林湘橒、
廖麗鳳、曾明銓、吳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育、王聖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涂惠雯、黃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楊景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134頁、第305頁),故本院
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4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也沒有招募同案被告鄭博豪(下
稱鄭博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之前是介紹鄭博豪顧賭場
的工作,但鄭博豪沒有去做,我不知道鄭博豪去做什麼工作
,鄭博豪也沒有拿任何錢給我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除被告部分如下述外)為附表二所
示之行為分擔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鄭博豪如下之證詞:
⒈111年7月7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車手,還有向車手收水再轉交給上游,是被告招
募我加入的,被告是幹部,具體做什麼我不清楚,上游還有
一人叫做王浩宇,跟被告算同一層的,我每次收取車手提領
的款項,會先扣除我、被告、王浩宇、車手應得的酬勞,剩
下的錢才交給上層收水即同案被告潘澤育(下稱潘澤育),
我是去被告新北市蘆洲區的家中當面交付報酬給被告,被告
會再交給王浩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0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4月中左右開始從事
詐騙工作,是被告告知我的,我一開始就知道我從事詐騙工
作,我擔任招募車手、收水、監控車手的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群組內約有8個人,包含暱稱「水果奶奶」、「拿破崙」
即被告、「燕子」即蔣皓宇等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55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12頁反面)。
⒊111年8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及蔣皓宇三人一組,我
擔任招募及二層收水,負責找前線車手及收取前線車手的提
領水錢,是被告於111年4月底5月初招募我加入,並指示我
招募車手加入,被告是我上游車手頭,擔任仲介我加入及招
募車手頭一職,潘澤育擔任我的第三層收水,我向車手收取
的水錢都是轉交給潘澤育,我也曾要胡○俊與汪○穎直接將水
錢交給潘澤育,蔣皓宇負責牽詐欺的線,就是與集團上游的
聯繫窗口,一開始被告是透過蔣皓宇加入,我則是再透過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群組內
我的暱稱是「阿雷路亞」,被告是「拿破崙」,蔣皓宇是「
燕子」,胡○俊是「蛋」,汪○穎是「YYYYYY」,潘澤育是「
財神爺」,其他還有「水果奶奶」、「K」、「辣條」等,
但是我沒有見過他們,他們是負責指示及控臺的等語(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下稱偵字第3963號卷〉第5
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⒋111年8月20日偵查時證稱:找我做的是被告,上游還有一個
叫蔣皓宇,我的上層收水是潘澤育,我們聯繫車手的事情是
用TELEGRAM,我在群組的暱稱一開始叫「林子凡」,後面叫
「土地公」、「阿雷路亞」。「水果奶奶」、「K」、「辣
條」是我們的控臺,「水果奶奶」負責發包裹資訊,包含被
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派車手去
領,有時會叫我去提醒領簿車手,或在車手去領錢時告知每
張金融卡要領多少錢,「K」、「辣條」是我們這團老闆,
在「水果奶奶」之上,我沒有看過他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
⒌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TELEGRAM暱
稱「水果奶奶」、「李志力」、「辣條」、被告、蔣皓宇、
我、黃○瑾、高○雅。「李志力」、「辣條」是老闆,整個集
團的頭,「水果奶奶」是控臺,負責發送內含提款卡的包裹
,內含提款卡、該卡片人頭戶之年籍資料及手機號碼,被告
與蔣皓宇共同合作,由蔣皓宇負責跟「李志力」、「辣條」
、「水果奶奶」牽線,被告負責跟臺灣的車手牽線聯繫,我
從111年4月底至5月初開始負責二層收水跟找車手參與,黃○
瑾、高○雅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22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282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
⒍111年8月27日警詢時證述:我從111年4月底開始擔任收水,
是被告找我做的,他就挑明跟我說要做詐欺的工作等語(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下稱偵字第21792號卷
〉第19頁反面)。
⒎111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是被告,我跟他從國
小一年級就認識了,是他介紹這個工作給我,蔣皓宇負責跟
詐騙集團聯繫,請被告去找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取簿車手
等人犯案,蔣皓宇跟被告擔任車手頭,潘澤育擔任第三層收
水,我是第二層收水、車手頭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8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84號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
⒏111年9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們有詐騙群組,該群組有我、汪
○穎、胡○俊、被告、蔣皓宇、潘澤育,還有另外三個人,是
被告邀請我加入的,我於111年4月底加入,我跟被告原本就
認識,被告直接詢問我,要我去幫忙找車手,後面叫我去做
收水,我便答應他,我在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
負責找人進來當車手,潘澤育、蔣皓宇是我上層收水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⒐111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蔣皓宇是集團對接窗口,向集團
上游接洽詐騙提款工作,然後由被告招募前端車手,他們二
人很要好等語(見偵字第3963號卷第64頁)。
⒑111年10月1日警詢時證述:我的上游是被告,他是我的國小
同學,我們有TELEGRAM群組,「辣條」、「李志力」是金主
,我們都稱他們叫老闆,管理員帳號是「水果奶奶」,負責
至指揮我們,被告帳號是「拿破崙」,負責招募車手,蔣皓
宇帳號是「南京」,負責詐欺工作窗口,我的帳號是「土地
公」,負責3號車手的工作及招募車手、交付薪水給1、2號
車手,黃○瑾的帳號是「158小矮子」,高○雅的帳號是「小
虎牙」,他們都是1、2號車手在輪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6號卷〉
第64頁至第65頁)。
⒒111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們的老闆是TELEGRAM暱稱「辣
條」、「李志力」,控臺及提供帳戶的是暱稱「水果奶奶」
,被告負責招募我,我再招募其他車手,蔣皓宇負責與「水
果奶奶」接洽,如果帳戶有問題不能提領的話是被告跟蔣皓
宇要負責,詐騙得手由「水果奶奶」指揮我招募的車手邱○
鈺、陳○竣、張○翔、高○雅、黃○瑾、汪○穎或胡○俊去提領,
領完後把贓款交給我,我再把錢給潘澤育等語(見警卷第15
頁)。
⒓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述:我犯案時所使用的手機於7月8日
左右遭蘆洲分局查獲並扣押,該手機內有被告指示我去拿點
鈔機、要求我指揮車手做事、交犯罪不法所得之薪水給被告
等內容,目前我使用手機內有二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以臉
書向我表示「當初問你們要一個固定薪水還是當天領,當天
領有什麼問題就自己處理阿,你們每個都跑來跟我要」,也
就是被告是集團的幹部,我們的薪水都是經過被告結算分發
。被告招募我加入後,由我負責尋找提款車手及取簿手加入
犯罪分工,被告算是我幕後的指揮老闆,被告於111年5月5
日有使用IG以錄音方式傳訊息給我,要我招募固定的取簿手
及車手,要我自己注意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28頁
正反面)。
⒔111年11月23日偵查時證稱:我從111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
我上游是被告,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叫我找車手,後來
叫我做收水,我的酬勞是4%,後來提到5%。我所屬詐欺集團
中「李志力」、「辣條」是老闆,「水果奶奶」是控臺手,
被告是招募我的,蔣皓宇是跟集團的對接窗口,潘澤育是我
上層收水,被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6%或7%,蔣皓宇的報酬是
提領金額3%。被告跟蔣皓宇合夥,被告是招募我的車手頭,
也在「水果奶奶」的群組中,蔣皓宇是向「水果奶奶」牽詐
欺的線,被告除了招募我,還負責供應我們工作所需,像是
給筆電、點鈔機。少年車手邱○鈺、陳○竣、胡○俊、汪○穎有
見過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1頁、第170頁至
第173頁)。
可見證人鄭博豪於上開歷次警詢、偵查時,關於其係因被告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車手頭,為其上游等節之證述始終如一,復與證人即少年
車手胡○俊證稱:被告及鄭博豪是搭檔,被告是控盤(類似
監督角色),鄭博豪是收水,我與汪○穎交付水錢時,他們
二人有時會在一起向我們收水錢,他們二人如何抽%獲利我
不清楚,有時交水錢給鄭博豪時,會聽到鄭博豪抽出被告所
獲利之一份,被告領得比鄭博豪多,因為被告除了收水還做
控盤。有一次是鄭博豪抽出他與被告的獲利後,將水錢交給
我與汪○穎,指示我們再交給潘澤育,但通常是由鄭博豪及
被告親自拿去交給潘澤育等語(見偵字第3963號卷第38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60
號卷〉第143頁、第144頁)、證人即少年車手汪○穎證述:鄭
博豪仲介我與胡○俊加入集團工作,我與胡○俊領完車手款項
後,獲利提款總額的1.5%,再將其餘款項交給收水之鄭博豪
及被告,由他們交付上手潘澤育,被告與鄭博豪是搭檔,他
們二人有時候會在一起向我們收水錢,被告聽說是鄭博豪的
上游,我知道鄭博豪可分總額5%,被告分得的比例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字第3963號卷第46頁、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而鄭博豪與被告為國小同學,被
告復自承二人認識已久(見本院卷第135頁),胡○俊、汪○
穎與被告間亦無怨隙,渠等自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
上開證人所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㈢況依被告供承:我有加入鄭博豪等人的詐騙集團,我與鄭博
豪原先有在同一個TELEGRAM群組,裡面還有「水果奶奶」,
「水果奶奶」是我上線,我負責幫「水果奶奶」跟鄭博豪牽
線,我承認招募鄭博豪加入詐騙集團,鄭博豪負責收水及招
募新人,我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車」就是在講本子
(即人頭帳戶存摺簿),我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我因為
介紹鄭博豪加入所以可獲取介紹費,就是鄭博豪所屬群組成
員當日領款金的百分之6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137
頁、偵字第3963號卷第78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138頁、本院卷
第135頁),佐以卷附被告與鄭博豪間之對話訊息提及「我
錢都給你們了,也都在你卡裡」、「當初問你們要一個固定
薪水還是當天領,當天領有什麼問題就自己處理啊,你們每
個都跑來跟我要」等關於薪資之內容(見少連偵字第157號
卷第129頁)、被告手機勘察照片簿中被告與他人多次提及
人頭帳戶與涉犯案件之對話內容(見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3
0頁至第42頁反面),益徵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負責擔任車手頭,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外,亦有招募鄭博
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6做為報酬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為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諉稱不知。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
明,顯見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
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縱使渠等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堪認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附表二所示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證人鄭博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被告沒有介紹我加入詐
欺集團,他有介紹顧賭場的工作給我,我後來沒有去做,介
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是蔣皓宇,報酬也是蔣皓宇拿給我的,
之前我因為年紀小,一堆警察拿拘票來我家,我很慌張,不
知道聽誰說如果詐欺隨便講上面的話可以減刑,甚至也不用
被收押,剛好被告有介紹我一個工作,就先把他講出來,現
在判決後我覺得可以改口,被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
沒有在「水果奶奶」的群組,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關於被
告的部分所述不實,偵查中我是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12頁),然證人鄭博豪此部分關於被告係介紹其顧
賭場工作之證述,不僅與其歷次警詢、偵查時所述大相逕庭
,且與其他證人胡○俊、汪○穎上開證述未合,亦與被告先前
坦承有招募鄭博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情不符,反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相同,顯見證人鄭博豪係為迴護被告,方
於本院審理時為翻異之不實證述,自無從憑此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
,均係同一法官審理,並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
,故就被告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中,如附表一編
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早向告訴人周和蒼施詐及提領
款項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
第1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8(即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27罪)
。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未敘及被告有何指
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載明被告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為
,應認被告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且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304頁),給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9
、20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顯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28(
即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見金訴卷第35頁),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
明被告知悉附表二所示參與各次犯行之少年當時未滿18歲,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且於比較新舊
法後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如上述,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即有未洽。
⒉本案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如前述,原審依該規定加重刑度,容有未當
。
⒊原審未區分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之輕重
,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有不當。
⒋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不僅招募他人加入,亦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見悔悟,且迄
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周和
蒼、蔡芳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分別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檢
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既供承其因為介紹鄭博豪加入所以可獲取鄭博豪所屬群
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百分之6之介紹費如前述,與證人鄭博
豪證稱:被告每次收水酬勞都領提領金額6%或7%等語(見少
連偵157號卷第171頁)大致相合,堪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提
款金額至少6%之報酬,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應如附
表二「分工內容及報酬」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鄭博豪於114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具結後為上
開不實證述(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2頁、第367頁),所
為顯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
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