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堯順
吳俞萱
李榮城
黃孟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33號、第1876號、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孟勳刑之部分及謝堯順、李榮城、吳俞萱部分(含
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孟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謝堯順、李榮城、吳俞
萱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謝堯順、吳俞萱、李榮城及劉益志(所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吳俞萱、劉益志擔任取款 車手、謝堯順、李榮城負責收水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吳俞萱、劉益志,其等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
謝堯順,謝堯順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李榮城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 之去向及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林敏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謝堯順 、李榮城、吳俞萱、黃孟勳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謝堯順、李榮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 見,依被告謝堯順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願 繳交犯罪所得爭取減刑(本院卷第37頁),並未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被告吳俞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全部上訴( 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李榮城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記 載:本件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給予較輕之刑(本院 卷第45頁),然因被告李榮城與全部上訴之被告謝堯順、吳 俞萱係共犯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避免因 被告李榮城一部上訴權之行使,造成裁判之錯誤、矛盾而無 從依審級制度加以糾正救濟,及維護裁判正確及科刑暨其他 法律效果之妥當性,是認被告李榮城所涉犯罪事實係屬於有 關係部分,為其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範圍不受被告李榮 城量刑上訴之拘束,而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榮城部分全部 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黃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18至119、178至179頁),而被告黃孟勳所涉 犯行,與本案其他上訴被告之犯行應無共犯關係,本院自應 尊重被告黃孟勳關於上訴範圍之處分。從而,本案上訴及本 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被告黃孟勳部分僅就原審科刑事項審理。
㈡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吳俞萱部分全部審理。貳、量刑上訴部分(被告黃孟勳部分):
一、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孟勳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 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黃孟勳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林敏幼(下稱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給付,請斟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孟勳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 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 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 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 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 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 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 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 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 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 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 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 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 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
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 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 之處。(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
⒉查被告黃孟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 罪不諱(他6671卷二第30頁、金訴1633卷第206頁、本院卷 第187至189頁),並已繳回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 同)5000元,有被告黃孟勳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2頁)。堪認被告黃孟勳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其實際 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審酌被告黃孟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非居於主導之核心角色,犯後對於被害人取回受詐欺金額 之貢獻度較低,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履行賠償等關於 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酌量減輕其刑。
㈡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孟勳就其參與 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66 71卷二第30頁、金訴1633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是就被告黃孟勳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黃孟勳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黃孟勳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黃孟勳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卻割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量刑依 據,有違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容有未洽;又被告黃孟勳已於 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並履行給付告訴人迄 今共計7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7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並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黃孟勳之刑,亦 有未合。是被告黃孟勳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孟勳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孟勳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開車搭載取款收水工作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 害;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賠 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黃孟勳於本案中之分工並非詐欺集 團重要核心角色、於本案施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裝潢業且兼職汽車貼膜、 娃娃機擺台、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 (本院卷第187、13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全部上訴部分(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吳俞萱部分)一、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吳俞萱(下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俞萱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 謝堯順、李榮城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 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6 33卷第211至218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俞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他6671卷二第76至81頁、金訴1633卷第206頁 、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被告謝堯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被告李榮城則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7633卷第52 至57頁、金訴1633卷第106、2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欺交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他6671卷一第45至48頁反 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年4月17日, 劉益志、謝堯順】(他6671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42至43、 68至83頁反面、84至102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俞
萱、謝堯順、李榮城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 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及吳俞萱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 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3人亦無犯罪後自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是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 異動,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謝堯順
、李榮城及吳俞萱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吳俞 萱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謝堯順於偵 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但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其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李榮城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其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裁 判時法,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俞萱、謝堯順及李 榮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俞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劉益志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收取贓款之行 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及吳俞萱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吳俞萱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謝堯順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但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李榮城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且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未合,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謝堯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堯順願繳交犯罪所得,爭 取減刑等語。
㈡被告李榮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城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本案犯行又非暴力或重大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㈢被告吳俞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俞萱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㈣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 被告3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固非無見。惟原審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以洗錢罪,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告謝堯順、吳俞萱之量刑依據,被告李 榮城因僅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原審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審酌其是否符合量刑考量因子, 均有違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容有未洽,是被告3人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本院量刑審酌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及吳俞 萱均正值青壯,竟為圖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收 水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 被告吳俞萱、謝堯順於犯後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被告李榮 城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付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於詐欺集團 擔任之分工角色、素行,暨被告吳俞萱自陳專科畢業、未婚 、做郵局外包、月薪3萬、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187、130頁)、被告謝堯順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之 前做水電工、月薪3萬,無人需扶養(金訴1633卷第327頁) 、被告李榮城自陳國中畢業、已婚、作隨車助理、月薪3萬5 000至3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外公、外婆、母親 、妹妹有弱智(金訴1633卷第22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
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依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我總共拿了4萬多至5 萬元報酬,每天3000至5000元等語(他6671卷一第28頁正反 面);被告謝堯順於警詢中供稱:我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 酬,每次拿1500至2000元等語(偵37633卷第7頁反面、53至 54頁);參酌本案共犯劉益志於偵訊中亦供稱:北上車資薪 水一天5000元,從我收取的款項內直接抽取等語(他6671卷 二第67頁),同案被告黃孟勳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拿過1次2 萬5000元報酬,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等語(他6671卷二第 29頁)。至被告吳俞萱、李榮城固於原審審理中稱並未取得 報酬云云,惟被告3人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刑責持續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堪認其等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復審酌被告謝堯順、李榮城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 工作,較被告吳俞萱、劉益志等出面收取贓款,遭查獲風險 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在分工上更接近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衡情其等取得之報酬應無低於被告吳俞萱、劉益志之理。 據上,本案應可估算被告3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各按件( 日)領取約5000元之報酬,為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 即被告吳俞萱5000元(1日)、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各1萬元 (2日),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⒊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交 付被告謝堯順、李榮城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3人 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謝堯順、李榮城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原宣判日因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敏幼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孟勳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 謝堯順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榮城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俞萱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