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06號
TPHM,114,上訴,1006,2025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子瑜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陶子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
求再予輕判;辯護人除與被告同為輕判之請求外,另主張本
件經警查扣之毒品(下稱本案毒品),乃被告另案於民國11
2年5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梁凱雨後所剩餘,該案業經第
一審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決,
下稱前案或前案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而本院前案判
決附表二編號4之黑色毒品咖啡包,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
之外包裝相同,又被告是販毒集團成員,一次拿回大量毒品
後販賣故有所剩,本件與前案判決係同一案件而重複起訴,
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前案係與顏聖恩、暱稱「臺灣代駕」之成年男子(下
稱甲男)基於犯意聯絡,由甲男依購毒者之需求提供毒品,
聖恩則操作微信帳號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
於112年5月1日、同年5月26日,分別擔任司機派送而共同販
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梁凱雨
游凱婷;被告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間接故意與犯意聯絡,由甲男於112年6月
5日至同年月9日間,交付被告本院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
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本院前案判
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前述毒品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咖
啡包,連同甲男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而共同意
圖販賣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6月13日在被告身上及使用車
輛查扣本院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此有前案被
告、梁凱雨等人供證筆錄、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物照片可稽,復有第一審及本
院之前案判決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係於112年5月6日經警臨
檢盤查,帶回派出所後,自首並主動交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
經警查扣。此亦有被告筆錄、鑑定書、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扣案物足證。是被告於112年5月6日自首而為警查
扣之本案毒品,在時序上,即無可能係本院前案判決所指被
告於112年5月2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9
日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
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又本案毒品尚有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之白色結晶毒品、編號2所示外包裝印有「SWAG」字樣之毒
品咖啡包,均為本院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毒品咖啡包所
無,自亦難認本案毒品係被告前案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再據
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於為警盤查的上週去夜店向不太熟的人
拿取本案毒品云云;於原審則供稱本案毒品係其於前案112
年5月1日販毒所剩,其係於112年4月二十幾日,依指示在永
和倉庫拿取本案毒品,大概1週去取貨1、2次云云。可知被
告前後供述之毒品來源已有不一,倘認被告於原審所供之取
貨時間、次數為真,則112年4月二十幾日距離本案毒品經警
查扣日期即112年5月6日已相隔至少8天(即4月29日至5月6
日)以上,依被告所供1週1、2次用罄毒品再予取貨之頻率
,本案毒品顯非被告於前案112年5月1日販毒所剩,益彰被
告乃另行起意而取得本案毒品無誤,本件與前案即無同一案
件可言。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犯行,並無辯護人所指重複起
訴之情形,原審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審認,並予論罪科刑
,自無違法可指。辯護人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為不受理判
決,即無可採。
 ㈡原審審究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卷附資料,認被告有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如何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如何於偵查中否認意圖販賣之主
觀犯意,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核其論罪科刑,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並無違誤。本
院再審酌被告於前案之112年5月1日已與顏聖恩、甲男人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於本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難
認其惡性輕微,再參被告經警查扣之本案毒品數量非低,惟
斟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分工應係依指示出面跑腿交易毒品之人
,並非提供毒品賺取暴利之犯罪核心分子,又考量因誤交損
友又缺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後,難認被告犯情嚴重
,復衡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姊姊,
目前在夜市賣地瓜球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前有妨害
自由等素行紀錄,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並就第一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說明如何應予沒收之旨,尚無不當,核無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所述應再予輕判之理。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陶子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挖奈災」之
人(下稱「挖奈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及編號2至3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
而共同持有之。嗣陶子瑜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48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臨檢盤查時,其主動
交出彈簧刀1把,經警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後,於員警未發覺前,其主動
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搜索,於翌(7)日凌晨零時26分許,為警搜索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
頁),並有被告與「挖奈災」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與帳冊
照片、本案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0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等語,容有
誤解。
㈡被告與「挖奈災」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
所犯者均屬同一罪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之單純一罪。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攜帶彈簧刀而遭警帶回
派出所後,於員警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予員警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堪認被告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本
案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惟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扣案物是否為其所
有,未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應擴張偵
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本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5時1
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員警數次詢問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毒品有無要用以販賣等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
要用以販賣,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員
警先明確向被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內容,再詢問被告與「挖奈災」對話中所指「○○區
○○路000號」、「2煙」、「收3600$」是否分別指毒品交易
之地點、種類及金額等問題,被告則回以:不是,先不回答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
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毒品等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則答以:均是我所有
,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喝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綜觀上開
被告本案偵查過程,檢警機關已給予被告充分自白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機會,然被告均一再堅稱扣案毒品
均係供其自己施用,而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要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稱,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案
發前尚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02
頁),暨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重量、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3袋、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48 包,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認屬違禁物,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本案聯繫毒品上、下游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99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帳冊上所載「豆」、 「估」等用詞,與被告和「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所用之 對話語詞相同(見偵卷第29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6所 示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與「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之對話 ,此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 7頁),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未用以聯絡買 賣毒品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成分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 3袋 (總淨重8.4260公克、驗餘總淨重8.4012公克、純度76.0%、總純質淨重6.4038公克)(含包裝袋3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2 外觀印有「SWAG」字樣之咖啡包 40包 (總淨重102.5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01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9.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8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 3 外觀印有恐龍圖樣及「JURASSIC PARK」字樣之咖啡包 8包 (總淨重16.68公克、驗餘總淨重16.04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1.50公克) 4 帳冊 2張 5 白色iphone 8 行動電話 1部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 1部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