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8號
TPHM,114,上更一,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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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6號
、第23296號、第309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係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
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涂錦民(下稱被告)所犯該判決附表編
號1、2、6、8部分撤銷發回,是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6、8部分。依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此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6
、8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卷
〈下稱上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卷〈下稱上更一卷〉第120頁、第18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6、8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轉讓毒品之
數量甚微,所生損害非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
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其附表編號1、2、6、8之
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①103年
度審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106年
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6年度審訴字第
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0日,於1
10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
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2、6、8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6號卷第152頁、111年度偵字第21
496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91頁、桃園地院111年度
聲羈字第209號卷第44頁、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卷一第172頁
、上訴卷第269頁、上更一卷第120頁、第181頁、第19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
影響,竟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6、8所示轉讓毒品犯行,
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5
月、5月,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8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混合毒品
之比例,量以處斷刑範圍內偏輕之刑度,且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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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