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19號
TPHM,114,上更一,1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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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



選任辯護人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9
2-19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
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
之共同運輸第三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復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1月及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加拿大籍人士,
於113年3月23日入境我國,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縱屬非是。惟衡量被告甫入境在我國機場為入境檢查時
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幸未及流入市面,對我國人尚未造成
實際損害,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2歲餘,因一時缺錢花
用,意志不堅,故鋌而走險為本案運毒犯行,又係外籍人士
,因本案而隻身在異鄉入監執行刑罰,身心煎熬極巨,不免
情輕法重,原審未慮及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1月,不免過重,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
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運
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毒品並未流入
市面,未釀成禍,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其長期隻身在我國入
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且因本案收押迄今已逾1年
水土不服,於監所持續就醫中(詳更一審卷第155頁至185
頁就醫紀錄),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以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之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出其上
游為加拿大籍Lyris Maurita Daye,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
署關於該可能涉案之外籍人士追查進度及結果,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覆本院稱:該情資已提供加拿大多倫多警
察局,惟尚未獲進一步調查情資等語,有該局114年3月25日
航警刑字第1140010144號函一份份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65
-66頁)。故依現存卷證,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之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青壯,本
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
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
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
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
之表示,並積極供出可能之共犯Lyris Daye,惟礙於共犯係
外籍人士,查證困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所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更一審卷第236頁),暨其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運送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 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人士,有其護 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 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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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