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倫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受告訴人
黃嘉惠之託向民間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
人開立面額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提供
名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段第00-0地號、第00-0地號
、第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受告
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處理借款事務之人。被告再透過不知情
之民間金主吳欽達向周財源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2%;
向李源霖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1.5%,借款一期3個月,
並於111年10月3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周財
源、李源霖。周財源於111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
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源霖則於111年10
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其受告訴
人委任,為上開金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之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並已向告訴人收取6%服務費(200萬元*6%,即
12萬元),應為告訴人之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損害告訴人之背信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
務,於111年10月6日向告訴人訛稱本件貸款之利息為2.5%(
200萬元*2.5%*3月,即15萬元),再加計前述服務費12萬元
、代書費2萬元,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9萬元,惟吳欽達、周
財源實際收取2%之利息(9萬元)、李源霖實際收取1.5%之
利息(2萬2,500元),被告違背受託之任務,使告訴人負擔
高於約定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
用之,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本件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於114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6月4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
死亡之事實,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