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炎0
選任辯護人 張愷芯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智炎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張智炎為○○○○有限公司(址設於○○市○○區○○路0段0巷0號,下稱○
○公司)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廠廠長,綜理該廠
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該廠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
起,僱用鄭○偉從事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張智炎本應
注意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並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以及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於射出成型機
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
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使鄭○偉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
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適鄭○偉於110年8月11日8時11分,在上
址○○廠內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為清理該機台內部異物而將右手
伸入該機台內,而遭該機台擠壓右手,致受有右側手部第2、3、
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炎固坦承其為○○公司○○廠廠長,綜理該廠
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該廠於上開時地,僱用
告訴人鄭○偉從事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而該機台
並未裝置相關安全裝置,告訴人於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遭
該機台擠壓右手,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
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犯行,辯稱:告訴人來上班時就有教過安全教育,正常作業
程序不需要把手伸進去該機台,告訴人違反作業程序將手伸
入機台,且該機台之反應時間有數秒,告訴人來得及把手伸
出來,不應被夾到,告訴人可能是故意自傷行為,且告訴人
於案發前曾加保醫療險,可能有惡意製造本件事故的動機,
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三、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為○○公司○○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
運等事務,該廠於上開時地,僱用告訴人從事操作橡膠射出
成型機台之工作,而該機台並未裝置相關安全裝置,告訴人
於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遭該機台擠壓右手,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偵卷第9至11、117至119頁,原審卷第36至37、391
至404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3至15、117至119頁,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並有○○○○○○○醫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
片、○○公司作業標準書、機台操作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勘
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20日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111年1月3日勞動檢查紀錄、111年11月17日函文
所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5日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裁處書可考(偵卷第23至29、33至35、53至57、83至115
、129至133、153頁,原審卷第175至187、205至218頁,他
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
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
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
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告訴人因前揭事故,經數次
手術後,仍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
完全截斷之傷害一節,有○○○○○○○醫院及○○○○○○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憑(偵卷第23、153頁,他卷第35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
復原,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屬於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
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
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公司之○○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
生產營運等事務,且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於本案案發前該廠即曾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為數次勞動檢查,有歷年勞動檢查紀錄可憑(原審卷第
225至287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公司沒有舉辦教育訓練等語(偵
卷第18頁);被告亦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表示:
公司未對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偵卷第95
頁),足見告訴人就職期間,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雖辯稱:其有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機
台等語。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及附
表14規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包括:作業安全衛生有關
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作業前
、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
課程,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足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係有系統且有一定時數之訓練課程。然被告僅自行交
代告訴人如何操作機台,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
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不符,亦未達到上開規則所
要求之時數,自不屬於上開規則所指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被告未使告訴
人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情,有該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可佐(偵卷第33至35、105至106頁),足見被告確未對告
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㈤證人張○宗於警詢中證稱:舊款機台沒有裝設安全裝置,新購
機台就有附加安全裝置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該機台並無自動停止的功能,沒有類似的安
全裝置,因為該機台已經27、28年了,當初沒有該等裝置,
也沒有加裝或汰換等語(偵卷第11頁)。足見該機台客觀上
已有可供裝設之安全裝置,並無技術或成本上之困難,然被
告卻漏未加裝安全裝置。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
亦認:被告未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
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一情,有該處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
佐(偵卷第33至35、105至106頁),足見被告確未於橡膠射出
成型機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而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㈥被告僱用告訴人從事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本應注意對
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並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以及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於射出
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
或其他安全裝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致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足見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
查結果亦認: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為遭橡膠射出成型機
夾傷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間接原因為未於橡膠
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等安全裝置,基本原因為未使罹災者
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節,有該
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偵卷第105至
10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相關安
全裝置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之發生
。
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違反作業程序將手伸入機台,可能是故
意自傷行為等語。惟本件橡膠射出機台之操作程序為:首先
完成射出成型各項設定→將料頭置入射出機自動入料孔內進
行射出成型作業→成型完成後自動開模→將模仁取出→使用該
模具之所需治具/工具將成品取出→將模仁裝回模具並啟動入
模按鈕,機器作業流程則為:啟動後進模具→壓模→模具退出
→取下產品,且該機台係油壓式機器,每次均係由下方往上
方進行擠壓,一次做動時間需數秒等情,有作業標準書、作
業流程圖文說明、機台操作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
可憑(偵卷第53、99、129至133、185至189頁,原審卷第17
5至187、205至21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先放模具進去機器,然後裡面放料、放橡膠,再蓋上模具
,放進去機器加壓,之後出來打開、去毛邊,再拿出來在旁
邊放涼,有些機台比較舊,就會卡在上面,有時候噴槍噴不
下來,就要用夾子,有時候夾子也會黏住,就會用手輔一下
,當天操作的機台是屬於比較舊的機台等語(原審卷第162頁
)。足見該機台之操作方式,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固不需將
手伸進機台內,惟因該機台老舊,實際操作時仍有可能為清
除卡在機器內部的毛邊,且無法以噴槍或夾子取出時,需以
手伸入機台內清理之情形;況被告自承該機台已經27、28年
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該機台甚為老舊,告訴人因該機台老
舊,無法僅以工具清除機器內部的毛邊,而需以手輔助清理
,尚非悖於常情,無法憑此率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作業程序而
故意自傷行為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㈧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加保醫療險,可能有惡意製
造本件事故的動機等語。惟經原審調閱告訴人高額壽險及財
產資料,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公會與
各保險公司之函復(原審卷第57至64、81至88、91至141頁
),可見告訴人投保台灣人壽之時間為104年10月、105年5
月,給付項目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為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12萬元,保額30萬元、100萬元;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之時間為108年4月,給付項目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為15
萬元,傷害保險保額150萬元、傷害醫療附加條款保額10萬
元、醫療傷害附約保額3,000元;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之時
間為103年5月,給付項目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為2萬8,000
元;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之時間為103年1月,醫療保險保額
500元等情。足認告訴人投保時間均在本案發生前至少1年以
上,且多為其任職○○公司前即已投保,又其投保金額尚與一
般醫療傷害保險之保額相當,並無明顯異常之高額投保現象
,難認告訴人有何詐領保險金而自傷成殘之動機,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從事工
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確未對告
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予以擴張。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身為○○公司之○○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
產營運等事務,本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勞工之生命及身
體安全,然其在享受現代工業化廠房大量生產所獲得之利潤
時,對於機械所引發之危險卻不投入成本及心力加以防範,
且不僅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橡膠
射出成型機設置相關安全裝置,犯罪手段尚非輕微,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身為勞
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
外傷性完全截斷之重傷害,導致日後無法再從事操作機台之
類似工作,嚴重影響日後求職謀生之機會,犯罪所生損害尚
屬重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
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其尚知
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自述為高中學歷(本院卷第142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
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略為削
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甚至將本件事故之
發生歸咎於告訴人,指稱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才故意自傷,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同意賠償勞保金40萬
元左右,不願意自行支付其他賠償金,此觀辯護人之陳述即
明(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事發至今,不僅未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更毫無悔改反省之意,又以誣陷告訴人之方
式冀求脫免自身應當承擔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犯後態度甚為
惡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橡膠業,有穩定
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妹(本院卷第142頁),其有勞動
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過失致重傷罪之量刑行情
,認被告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較第一審判決有所擴張,犯罪情節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實 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 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故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要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