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49號
TPHM,114,上易,84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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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黃永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標準。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 摘「原審僅判處上開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上訴範圍為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卻 未履行和解條件,顯見無悔悟之心,僅為換取較輕刑度而假 意和解,犯後態度惡劣,衡諸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 態度,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未達成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法罰其當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難認為適法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裁判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被告所致告訴人68萬元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 、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於法定刑內量處 ,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又被告有無履行和解 內容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原審 113審附民2015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7-48頁),告訴人 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被告如未按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自 得聲請強制執行,循民事途徑處理,非全無救濟方式,本件 犯情節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檢察官上訴 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違反罪責相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利呂昌原2人為朋友關係。詎黃永利明知自己無還款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施用詐術 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呂昌原央以借款,致呂昌 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黃永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內,黃永利以此方式,共計向呂昌原詐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68萬元。嗣呂昌原知悉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均非 真實,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昌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永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41 頁至第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呂昌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 第41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1532號函暨檢附之黃永利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佐(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7至19頁、偵字第28837號卷第 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呂昌原借款,雖詐騙理 由不盡相同,惟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接續詐騙告訴人以獲取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68萬元之損失,顯係缺乏 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01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參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共6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 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 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 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 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



,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 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施用詐術內容 (不實之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6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是佑昇交通有限公司老闆,員工發生車禍而需和解費用等語。 112年12月6日 30萬元 2 112年12月7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車禍和解費用不足等語。 112年12月7日 10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結婚,待妻子返國即可償款等語。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待妻子返國即可償款等語。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6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7 112年12月18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收到客票5萬元,兌現後會全額返還等語。 112年12月18日 5萬元 8 113年1月11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待1月15日將有某款項匯入,將以之還款等語。 113年1月11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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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