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32號
TPHM,114,上易,83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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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楊凱嵐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凱雄係依規定申請裝潢,且
無粉塵散出或於假日或休息日製造噪音之情形,被告稱:告
訴人施工造成大量煙塵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如欲要求告
訴人停工,應循正當程序向管委會反應處理,而非主動前往
告訴人住處門前以言語不實指責並無端謾罵。是被告所為,
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接受之範圍。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判決
,容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 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 佐以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製作之現場錄影對話內容,認 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門口,對告訴人稱:「王 八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臉丟死」等語,及朝 告訴人吐口水、做鬼臉,暨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7月7日15時許,在同處,對告訴人稱:「矮冬瓜」、「 北七」、「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語(以下合稱本 案言行)。然其於112年6月28日係因要求告訴人停工遭拒, 始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行,嗣於112年7 月7日亦係於與告訴人就同一事由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為上 揭言語,依其語意脈絡整體觀察,縱令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 或反感,究非事出無因,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難遽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本案言行均非針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誹謗罪嫌云云,亦有誤會等旨,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 案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係因要求告訴人停工遭拒,乃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對被告稱「丟臉丟死了」,並



於告訴人稱:「騷擾、警察、騷擾、騷擾」、「騷擾、不要 靠近我、不要靠近我」後,回稱:「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 的人好不好」、「王八蛋」、「危害世界」等語。迨於員警 詢問:「你們怎麼了?」後,告訴人先稱:「他說我在修房 子,那邊的灰塵污染到他」,被告則稱:「我就是被你吵醒 」等語;另被告於112年7月7日係於告訴人稱「你去告啊」 後,回稱:都是灰塵,灰塵啊,到處都是灰塵,為什麼你可 以這麼蠻橫跋扈,不講理」、「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 監視器,北七喔」「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台語 )」。嗣於告訴人稱:你是要騷擾我什麼東西呀」時,回稱 :「我騷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騷擾你 什麼」,迨於員警詢問:「這是怎樣,現在什麼情形啊?」 後,告訴人先稱:我們在施工,他跑來一直罵一直罵的」, 被告則稱:「因為他吵到我」、「因為基本上,下午,我就 回來,我就休息,所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鬥 (音譯),你說吵嗎」等語(見偵字卷第149至152頁、第15 6至158頁、第169至174頁,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係因 不滿告訴人住處施用所生「噪音」及「灰塵」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進而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行,且其於本院時稱:我當 時有在吃精神科的藥物,狀態不佳,我指責的是施工的粉塵 ,但告訴人一直激怒我,我才會想要保護自己,陳述告訴人 如何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之就醫紀錄( 見偵字卷第132頁)亦屬相符,堪認被告稱其係因當時精神 狀況不佳,受不了告訴人住處施工所生噪音及粉塵,因而對 告訴人為本案言行,尚非全然無稽。原審因認依其語意脈絡 整體觀察,縱令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究非事出無因 ,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 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自屬有 據。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裝潢施工難免產生噪音及粉塵 ,且易造成周遭居民生活上之困擾與不便,尤以精神狀況不 佳之人,所受影響之程度更鉅,故從事裝潢施用之業主或施 工人員除應依規定申請及執行外,亦應妥適因應周遭居民之 抱怨甚至責罵,並在工程進行與相鄰關係間取得適度的平衡 ,尚難僅因其有依規定申請裝潢,或未違反施工許可之條件 ,即得有恃無恐,逕謂其無庸理會或包容周遭居民之抱怨甚 至責罵,遑論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 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 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嵐因不滿告訴人張凱雄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施工所產生之聲響及 煙塵,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接續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 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在告訴人前 開住處門口,以「王八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 臉丟死」等言詞及向告訴人吐口水、做鬼臉等行為侮辱告訴 人,㈡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7月7日1 5時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口,以「矮冬瓜」、「北七」 、「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 前開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行為,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 只有講「王八蛋」,其他都沒講;112年6月28日我之所以會 講告訴人,是因為他在該處設基地臺10年危害社區,告訴人 從屋裡出來,我才知道他是屋主,後來他拿手機開始拍,我 沒有講什麼話,我就叫管委會幫忙報警,警察來了我們才開 始對話,因為粉塵影響到我,我喉嚨不舒服,所以我吐痰在 他家前方公有地的水溝,他說我有病,離他遠一點,我不想 理他,所以我要離開,離開前他又繼續言語激怒我,所以我 轉頭講了「王八蛋」,我忘記有因112年7月7日的事作過筆 錄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 27頁】。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前開住處施工所產生之聲響及煙塵, 於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前去告訴人前開住處外,並與 告訴人在該處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王八 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臉丟死」」等言詞,及 朝地上吐口水、扮鬼臉等行為,被告又於同年7月7日15時許 ,前去告訴人前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口出 「矮冬瓜」、「北七」、「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 言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7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13、3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案發 過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頁;本院勘驗結果同偵卷第146至175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底稿,以下均引用勘驗報告底稿為證據),前 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有對告訴人說「王 八蛋」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為上述言語與行為。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 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據被告與告訴人歷次所述(偵卷第10、12至13、33、56至57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底稿所載案發現場錄影 之對話內容(偵卷第146至160頁),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28 日下午係因不滿告訴人前開住處施工時散發出大量煙塵,前 去阻止告訴人繼續施工,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參以當 時雙方之2段對話內容即「被告:你要跟我僵持,我就跟你 僵持啊,不准動工。告訴人:你沒有權利知道。被告:那我 就不要知道啊。告訴人:你誰啊。被告:我誰,我他媽你鄰 居啦,我誰。告訴人:講啊,鄰居哪裡啊,拿出來,房證拿 出來。被告:那你先拿出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先拿出 來。被告:你為什麼要動工。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先拿出來 ,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先啊。告訴人: 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也是先動工啊,有 沒有搞錯。告訴人:來,放下來,放下來,放下來。被告: 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被告:你這棟,從頭到 尾,什麼基地臺還租人家10萬嘛,原來你出現啦」、「被告 :你還拍,…好不好。告訴人: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喔 ,你不要靠近我喔,你靠近我幹什麼,你不要靠近我喔,你 不要靠近我喔,欸警察,舉報,騷擾。告訴人:騷擾,警察 ,騷擾、騷擾。告訴人:騷擾,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 被告: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告訴人:你騷擾 我,你騷擾我,不要靠近我。被告:我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 道嗎。王八蛋。告訴人:你王八蛋好來,來,他剛剛說我 王八蛋,來,告你侮辱。被告:危害世界…你也侮辱我啊。 告訴人:我哪有侮辱你?被告:哪沒有?告訴人:你剛剛罵 我王八蛋。我哪有侮辱你?你不要講話,來,不要靠近我。 警員A:你們怎麼了?告訴人:他說我在修房子,那邊的灰 塵汙染到他。被告:我就是被你吵醒你還…」,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可稽(偵卷第149至152、15 6至158頁),可知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停工遭拒,於與告訴 人之爭吵過程中,口出「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 」等語及朝告訴人扮鬼臉、朝地板吐口水,另於告訴人持手 機拍攝伊並反覆嚷嚷「你不要靠近我」、「騷擾」、「警察 」之時,口出「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我 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道嗎?王八蛋」等語,依被告之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及前後內容 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與行為固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 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住處施工散發大量煙塵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方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 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⒉又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於112年7月7日下午至告訴人前 開住處找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就112年6月28日下午發生 之前開事件報警提告(偵卷第57頁),並有前引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為憑(偵卷第160至169頁), 而參諸該勘驗報告所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驅 趕而至屋外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又依當時雙 方之2段對話內容即「被告:我已經告訴你了。被告:你沒 道理,你太過分了,基地臺…。被告:你現在幹嘛?你現在 幹嘛?啊基地臺哩?被告:對不起,幫我接警察,00號的人 他危害我,不用照啦,我告訴你,你告我不會成立。好鄰居 不錯。告訴人:什麼好鄰居啦?你這叫好鄰居喔,有種去跟 管委會講啦,不要在那邊吵我,不要在那邊施擾,騷擾我, 不要騷擾我。不要進來喔,你進來我就告你喔,我就告你強 盜喔。被告:我已經告了。告訴人:你去告啊。被告:都是 灰塵,灰塵啊,到處都是灰塵。為什麼你可以這麼蠻橫跋扈 、不講理。被告: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監視器,北七 喔。被告:智障才會這麼做吧。被告:你要回答,你必須要 回答,你如果不回答齁,你那些…請你回答,為什麼平面戶 ,啊你家(台語)就一個門啊,一個門,怎麼那麼小氣啊, 他媽的。被告: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台語)」 、「告訴人:再來(臺語)。不詳男子:家佑(音譯)啦。 被告:你說我,你說我什麼,你說我什麼。告訴人:我沒有 說話啦,我在我家裡面耶,我在我家裡面耶。被告:你在家 裡面,說我,說我就不對啊。告訴人:我誰說你啊。告訴人 :我在家裡面耶,你在幹什麼啊。被告:不斷批評人家,是 嗎。被告:你在幹什麼啊。告訴人:你是要騷擾我什麼東西 呀。被告:我騷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 騷擾你什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 可稽(偵卷第171至173頁),足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一來一 往之爭吵過程中,回應「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監視器 ,北七喔」、「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我騷 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騷擾你什麼」等 語,被告當時顯係出於情緒、衝動而為回應,非得遽謂係刻 意要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綜觀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 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認其 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



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 繩。
 ⒊再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 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會以尖酸、刻薄之言詞抒發 情緒之可能,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 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 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 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 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 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 、不當,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以刑罰相繩。 ⒋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 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觀諸被 告所為前開言詞內容,均僅係抽象、空泛之謾罵,並未就具 體事實有何指摘,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誹謗罪責,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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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