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晅妤
住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0樓之0 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晅妤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晅妤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黃晅妤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
訴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
去死團」上張貼貼文,述及「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他是
屬於台南力匯楊沛沂凡沛團隊!她當初鼓催我買了25萬的產
品!然後也讓我當一個下線請她上線吃飯跟幫她慶生!她們
現在整個力匯凡沛團隊集體不跟我聯絡!他們只要下線發現
他們假借力匯來進行詐騙手段!就避不見面,集體失去聯絡
!」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不實之事,以詆毀、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
騙去死團」上張貼「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
力匯楊沛沂團隊!」、「大家可以去看楊沛沂(飛馬)詹姆
斯(楊沛沂的小狼狗,小楊沛沂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
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
造一個賺很多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訴外人楊
沛沂照片。被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楊沛沂是
我媽媽好心從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
孩才是重點!」、「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
的同母異父的妹妹!(我是楊沛沂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
語。」,對訴外人楊沛沂所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
公訴,於同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906號審理,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犯散佈文誹謗
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上易字第1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臺灣士林地方署檢
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就被告同一篇貼文所涉加重
誹謗告訴人李佩怡部分,於112年8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於同年9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審
理(即本案原審),而被告本案所為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
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張貼上開貼文若成立犯罪,應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且與前案犯行為一
行為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首揭說明,本案與前案
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訴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
先,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
未查,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尚有
違誤,原審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於上揭前案被訴加重誹謗之告訴人,並非
本案告訴人;且據被告被訴之誹謗內容可見,本案與前案顯
非同一案件。況加重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案件未經
告訴,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前案並未經本案告訴人提出告
訴,何來前案繫屬在先而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不合法
之問題。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應有違誤等
語。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
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
,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又犯罪態樣
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
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
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
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
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
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
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觀諸前案所訴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所為貼文之內容:「各位
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楊沛沂團隊!」、「
大家可以去看楊沛沂(飛馬)詹姆斯(楊沛沂的小狼狗,小
楊沛沂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
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騙很大的國
防布!」等文字,而與本件聲請意旨所訴被告於111年9月22
日所為貼文之內容:「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他是屬於台
南力匯楊沛沂凡沛團隊!她當初鼓催我買了25萬的產品!然
後也讓我當一個下線請她上線吃飯跟幫她慶生!她們現在整
個力匯凡沛團隊集體不跟我聯絡!他們只要下線發現他們假
借力匯來進行詐騙手段!就避不見面,集體失去聯絡!」等
文字,均係指摘「臺南力匯楊沛沂凡沛團隊」詐騙被告乙事
,且兩者貼文之發文日期亦為相同,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
書及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犯行係針對相同的投資事件,而為妨害名譽犯行,
兩者之行為時間將近,手法類似,可認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接續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名譽之想像競合犯,此
從前案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29日之
數次貼文,亦認係接續一行為。原審既已就本案與前案法律
上罪數,應如何評價說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檢察官
上開所指各情,究與接續行為之認定無涉,依上說明,並不
足採。依首揭說明,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㈡原審以本案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並因原審
判決時,上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爰就本案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被
告於前案被訴之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貼文中誹謗內容
亦非相同,且前案並未經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未有重行起
訴、起訴不合法之問題等語,固不足採。惟上開「前案」業
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11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確定,有卷附該判決影本可稽,依前揭說明,應就本
案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衡酌上情,檢察官上訴指稱「前
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等語,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此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
重誹謗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