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于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于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之金玉堂西門町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將該店內由店長劉先轅所管領而陳列於架上之指甲
剪取下後,攜至該店地下1樓,徒手將該指甲剪之塑膠包裝
袋破壞,致該包裝袋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先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于菁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陳列於貨架上之
指甲剪後,攜至地下1樓,自塑膠包裝袋內取出指甲剪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貨架上沒有寫
不能試用的警語,所以我認為可以試用指甲剪,我因為指甲
斷裂,需要使用指甲剪,才拆開包裝袋取出指甲剪,我不認
為有破壞指甲剪之外包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先轅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金玉堂
西門町店,將貨架上展示之指甲剪拿去地下1樓,將包裝袋
破壞後取出指甲剪使用,使用完後再將指甲剪放回包裝袋內
,係因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類似行為,故案發當日才特別注意
被告,而發現被告之上開行為等語(參偵卷第17、18頁),
核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將指甲剪攜至地下室
,將包裝破壞後取出指甲剪使用,遭告訴人發覺,被告旋隨
意將指甲剪丟置在貨架上等情相合(參偵卷第21至23頁),
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且觀諸卷附該指
甲剪及塑膠包裝袋之照片,該包裝袋之側邊已破裂(參偵卷
第23、24頁),亦顯見係因被告未取出指甲剪所造成,被告
復不否認有將貨架上之指甲剪拿至地下1樓使用,指甲剪包
裝本屬完好,其拆開包裝而取出指甲剪使用(參原審易字卷
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更足徵被告確已將指甲剪之塑膠
包裝袋破壞,致包裝袋受損而無法使用無訛。被告明知於此
,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取用指甲剪既然仍存放於
完整之包裝袋內,且所陳列之金玉堂西門町店內貨架上亦無
任何得試用該指甲剪之標示,當無讓顧客任意取出自行試用
之意,再衡以指甲剪屬個人衛生用品,若任意拆封使用,店
家亦將無法再予出售,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使用該指甲剪後,旋即將之丟棄於一旁
貨架上(參偵卷第22頁),若該指甲剪確係店家供顧客試用
之物,被告大可光明正大使用之,何以有鬼祟而欲隱瞞其所
為之舉,足見被告所辯顯然無稽。又該指甲剪之包裝袋明顯
已遭被告自側邊破壞,被告也係因此才能取出指甲剪,其猶
抗辯包裝袋未遭破壞云云,復與卷存事證不合。再者,縱被
告當時確係指甲斷裂,有使用指甲剪之必要,惟指甲斷裂並
非重大而必須立刻處理之緊急危難,遑論被告亦得購買指甲
剪後再行使用,是亦無成立緊急避難之餘地。
㈢而因被告一再陳稱係為修剪指甲,方自貨架取下指甲剪,並
將該指甲剪攜至金玉堂西門町店地下室使用,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見,被告亦確逕在該店地下1樓使用指甲剪(參偵卷
第21頁),應有用畢歸還之意,其主觀上僅有單純使用該指
甲剪之意思,難認欲將之據為己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僅屬學理上所謂「使用竊盜」,自難
逕以竊盜罪相繩。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除毀損他人物品罪外,並同時成
立竊盜罪,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成立竊盜
罪,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則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破壞之指甲
剪塑膠包裝袋價值尚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9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徵(
參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並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然被告
卻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且稱希望不要再被強迫消費云云
(參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其絲毫不知檢討自身所為,猶自
認係被誣陷而扣以莫須有之罪名,將過錯完全推諉他人,無
從認定其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酌其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佳,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兒
童美語教學之兼職工作,現從事服務業工作,與父母、弟弟
、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