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10號
TPHM,114,上易,81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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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樟耀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樟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
員。緣陳美玉(原名陳明芳)曾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樓B室經營個人按摩業務,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蘆洲
分局警員朱富生因認陳美玉涉嫌妨害風化故喬裝客人於該日
下午某時許至上開居所內與陳美玉交談,然朱富生於過程中
陳美玉表明自己為員警之身分後,陳美玉拒不配合,並與
朱富生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陳美玉於衝突過程中受
有傷害。又朱富生為讓當時在上開居所與相鄰房間之共用大
門外之蘆洲分局員警呂維晉、張德瑋張清俊、被告進入上
開居所協助伊逮捕斯時已涉嫌妨害風化、妨害公務等罪嫌之
陳美玉,遂打開共用門讓呂維晉等四人進入上開居所,而被
告明知當時自身未持有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亦無刑事訴訟
法所定得行搜索之情狀,且未得陳美玉同意,竟基於違法搜
索之犯意,於陳美玉在上開居所遭朱富生呂維晉、張德瑋
張清俊看管致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無危害員警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時,仍翻動上開居所內陳美玉之衣櫃、抽屜、包
包等處所、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7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朱富生
張清俊張德瑋呂維晉之證述,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勘
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法搜索犯
行,辯稱:被告為派出所基層員警,於109年12月3日支援蘆
洲分局掃蕩色情專案勤務,告訴人陳美玉攻擊警員朱富生
造成朱富生身體受傷、衣物破損,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復
拒絕告知身分證號,被告因逮捕現行犯,在立即可及處所翻
找可供查驗身分之物品而為附帶搜索,且一經尋獲載有其姓
名、身分證號之藥袋,即行停止,實無違法搜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於109年
12月3日17時30分許,與巡佐張清俊、警員朱富生張德瑋
呂維晉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粉紅佳
人」刊登暗示性交易訊息,遂由朱富生喬裝男客與之聯繫、
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共同前往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2樓查緝,然告訴人於朱富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時,拒絕配合調查,與朱富生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即與張清
俊、張德瑋呂維晉及到場支援警力入內,以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逮捕告訴人,由被告翻動上址衣櫃、抽屜、包包等處所
、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4號偵查
卷宗【下稱31884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9至20
頁、偵續卷第18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朱富生
(31884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續卷第43至46頁)、張清
俊(31884偵卷第13至14頁)、張德瑋(31884偵卷第15至16
頁)、呂維晉(31884偵卷第17至18頁、偵續卷第46至47頁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朱富生與告訴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3134偵卷第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3134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566他卷第30頁)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勘驗密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
擷圖在卷足稽(566他卷第44至56頁、偵續卷第58-1至147頁
、原審卷第144至153、154-1至154-13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附帶搜索」。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其一是被
以強制力拘提、逮捕(下稱拘捕)之人可能有攜帶武器等危
險物品,故基於防範其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
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
;其二則在於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
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帶搜
索,係為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
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該條規定搜索之範圍依法應限於嫌疑人之「身體」、「隨
身攜帶之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其他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
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
遠近、閉鎖情形、客觀環境、情勢變化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朱富生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我在
網路上看到疑似色情按摩訊息,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
市○○○路○段00巷0號2樓B室,我到樓下後傳訊息給對方,1樓
及B室的門就開了,我進入B室詢問告訴人服務內容、消費方
式,告訴人叫我先去洗澡,然後用手比握圈、手指插入圈中
的動作及數字暗示性交易項目、價格,我進一步詢問口交
且要拿錢給她時,她突然表示不交易了,我認為告訴人已有
違序行為,就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訴人突然情緒激動,阻
止我打電話通知支援同仁,告訴人抓我的衣服、脖子,導致
我受傷,牛仔褲也破損,告訴人跟我拉扯10至15分鐘,我才
趁隙把門打開,讓同仁進來等語(31884偵卷第11至12頁)
,並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佳人有約」之對話紀錄存卷為憑
(3134偵卷第23至24頁),即有相當事證足認告訴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警員對
之進行調查,自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⒉次經勘驗朱富生現場錄音光碟,朱富生出示證件要求告訴人
配合執行公務時,告訴人一再要求朱富生離開,進而發出扭
打、拉扯聲音,告訴人一再重複:「請你出去」、「要配合
什麼」等,經朱富生告知:「我現在在執行公務,請你退到
外面去」後,仍有多次扭打、碰撞、拉扯聲響(566他卷第5
7至67頁),告訴人亦坦承於朱富生出示證件後,有將其衣
物丟出門外、試圖關閉房門之舉動(566他卷第2頁),而朱
富生於過程中身體受傷、牛仔褲破損,則有採證照片佐卷供
參(566他卷第42至43頁),自有相當事證足認告訴人為涉
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得
逕行逮捕,並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
 ⒊再依現場照片、偵查中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所見,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2樓隔成套房格局,其中告訴人居住之B
室內有廁所通過走廊連通休憩區,空間狹小,執勤警員在上
址2樓外告知涉嫌妨害公務要求告訴人開門未果,雙方僵持
約15分鐘,迨朱富生開啟房門使員警得以入內,告訴人先是
坐在套房內廁所、走廊處,其後移動至套房門外,未經上銬
,被告於此時以目光巡視告訴人所在位置旁之休憩區,開啟
櫃門、抽屜目視其內,拿起未經遮蔽處之物品檢視,及翻找
已開啟之包包,嗣告訴人同意前往派出所,然拒絕透漏身分
證字號,始遭上銬帶至休憩區,由被告與呂維晉、張德瑋
張清俊等續為翻找搜索(566他卷第8至11、44至56頁、偵續
卷第58-1至145頁),考量逮捕程序現實上包含調查犯罪嫌
疑、特定犯嫌身分、拘束犯嫌人身自由、將犯嫌帶往警察機
關等連貫歷程,執法人員拘捕時可能因應各種情況與犯罪嫌
疑人有所位移,犯罪嫌疑人若不配合、反抗拒捕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履踐附帶搜索,是於逮捕後之密接時空,承前同一決
意接續搜索,倘未逾越合理範圍,即難認執法人員主觀上有
違反法定程序之故意。本件告訴人於朱富生表明警察身分時
明顯反抗,已難期其配合調查,復係應受逮捕之現行犯,則
被告進入B室房間後,在尚未對告訴人上銬前之密接時間先
行檢視衣櫃、抽屜、已開啟之包包或其他未經遮蔽之物品等
,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附帶搜索之要件並無不合,而
警員於密錄器錄影時間18:26:41對告訴人上銬後,雖仍有
繼續搜索之舉動,然警方於上銬前後持續向告訴人表示:「
妳先把妳的東西用好」、「啊妳東西要不要去拿」、「妳的
證件要不要拿」、「在裡面,東西拿一拿我們回去,好不好
,證件拿一拿我們回去」、「妳證件放哪裡?不然妳跟我們
講,我們拿出來給你嘛」、「妳手機不用拿嗎」,並於錄影
時間18:28:41前調鬆其手銬,要求冷靜,允於飲水、情緒
平復後即可解開手銬(原審卷第144至153頁),佐以告訴人
於與朱富生肢體衝突過程,朱富生曾表示:「小姐(雙方扭
打、拉扯聲)妳要穿衣服我會給妳穿……小姐,小姐(碰撞聲
)妳一定要這樣搞是不是?」(566他卷第60頁),可知警員
雖在B室門口對告訴人上銬,然而慮及告訴人可能有整理服
裝儀容、攜帶個人物品如證件、手機等需求,乃折返休憩
,勸說告訴人自行取出身分證件之同時放鬆其手銬,並續為
附帶搜索,僅止於翻找證件,難認已逾附帶搜索之合理範圍
。況被告於對告訴人上銬前即已合法執行附帶搜索,於上銬
後、尚未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因勸諭告訴人提供身分證號或
出示證件遭拒,承前同一搜索決意續予執行,一經確認告訴
人身分證號即行停止,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
,而有違法搜索之故意。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違法搜索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在居所外走廊處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上銬,已無逃亡、滅證或危害執勤警員人身安全之
虞,並無執行附帶搜索之必要性,縱有附帶搜索必要亦應以
一臂可及處所為限,被告卻將告訴人強行拉回居所,再於居
所內對告訴人執行附帶搜索,顯然違法,被告身為執法人員
,當有違法性認識,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經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內部為套房格局,其
中B室內有廁所與休憩區以走廊連通,被告與其他警員進入B
室時,告訴人先是坐在套房內廁所、走廊處,其後移動至套
房門口而於該處遭警員上銬,依前開偵審勘驗密錄器內容及
朱富生所提錄音譯文顯示,警員逮捕告訴人前曾告知可添加
衣物,逮捕後亦詢問告訴人是否攜帶個人證件、手機等隨行
,為此將之帶返休憩區,於勸說告訴人提供個人證件時調鬆
手銬,被告更允於告訴人飲水、平復情緒後解除其手銬,則
告訴人是否、何時、自何處拿取衣物、手機、證件等,並非
警員所得預見,以告訴人自始呈現反抗、拒絕配合查緝之態
度,在朱富生出示證件時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之客觀情狀,自
仍有相當之危險性及滅證之可能性,被告在此期間續行附帶
搜索,並僅止於翻動查看,無從認已逾越附帶搜索之合理範
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違法搜索之故意,均
經說明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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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