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72號
TPHM,114,上易,77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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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士


被 告 蔡紹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83號、第10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士塏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士塏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蔡紹睿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紹睿經原審法院認犯毀損罪,處有
期徒刑5月;扣案之油漆罐3個沒收。經檢察官對被告蔡紹睿
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其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11
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蔡紹睿部分,應據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紹睿與告訴人張勛程素不相識
,竟夥同4名共犯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原判決未考量其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毀損車輛之價值,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蔡紹睿所犯毀損罪,業已審酌其與同案
共犯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其餘2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下手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所生損害非輕
,被告蔡紹睿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
告蔡紹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受「張揚」之邀約,即與
之前往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及導致該等車輛之車窗破裂
、烤漆受損之損害程度,認原審關於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
難謂過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許士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蔡紹睿、王博右、「
張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4時25分許,由被告許
士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301-N9號車
輛)搭載蔡紹睿、王博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QA-3625號車輛)、其餘3人乘坐車牌號碼不
詳之車輛,共同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下稱案發
現場)前,並分持白色、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RCQ-10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告訴人車輛),及分持木棍、榔頭敲擊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
窗,致告訴人車輛烤漆受損、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許士塏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士塏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許士塏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紹睿、王博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油漆3罐、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士塏堅決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固有駕車
搭載蔡紹睿前往案發現場附近,然到場前並不知道其等前去
目的為何,並未共謀或參與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許士塏確於111年4月9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3301-N9號
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蔡紹睿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於到場後,蔡
紹睿與分別駕車前往之王博右、「張揚」及2名不詳男子4人
,即自3301-N9號車輛之後車廂內取出油漆、木棒等物,並
前往案發地點,持油漆潑灑、持木棍、石頭、廢木材敲擊告
訴人車輛,致該等車輛之車身、車窗玻璃損壞多處,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查獲仍在現場之蔡紹
睿等情,業據被告許士塏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紹
睿、王博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111年4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油漆3罐可佐,堪認屬實。同案被告蔡紹睿經
原審認犯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如前述。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紹睿證稱:我於111年4月9日凌晨3時許
跟朋友「張揚」吃宵夜,吃完後他說有事情要去桃園處理,
我問他什麼事,他只說金錢糾紛,我就找王博右一起去,王
博右又找了2、3個人;因為當時我和許士塏都在北部工作,
我本身沒有車,我就請許士塏開車載我過去,我只跟他說請
他載我去桃園某個地方找朋友,沒有要幹嘛,出發前「張揚
」用一個大的白色不透明塑膠袋裝了油漆、球棒、榔頭給我
,我則請許士塏開後車廂門讓我放進後車廂內,但許士塏是
到了案發現場開了後車廂讓我把袋子拿下來時,才看到袋內
的物品,我有跟許士塏說要去砸車,但沒跟他多說什麼,只
說我再跟他聯繫;真正砸車的是王博右、「張揚」跟另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我沒有拿榔頭,只有拾取地上的石頭,但還
沒動手就被對方壓制了;許士塏載我們到案發現場後就離開
了,完全沒參與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
、原審卷第193至200頁),核與被告許士塏陳稱:我和蔡紹
睿的媽媽是作房仲的同事,案發當天我到臺北拜訪客戶,有
答應蔡紹睿的媽媽要帶他回臺中,但蔡紹睿要我先載他和朋
友去桃園找人,出發前我有開後車廂讓他們放東西進去,但
我不知道是什麼,問他們也一直跟我打馬虎眼;我是到了案
發現場開後車廂讓他們拿東西下來時,才發現裡面是油漆、
木棒等物品,他們才承認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互核相符,
則被告許士塏是否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蔡紹睿、「張揚
」等人係欲前往毀損他人之物,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搭載
蔡紹睿及協助載運油漆、球棒、榔頭等物品到場,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博右固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凌晨吃宵夜時
,經朋友介紹才認識許士塏及蔡紹睿等人,因為他們說有局
許士塏說要去一個地方,我才開AQA-3625號車輛搭載蔡紹
睿跟著許士塏的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看熱鬧,到場後許士
塏有拿著油漆、蔡紹睿拿著榔頭往巷子裡面走,我先去附近
小便,回來後發現我車子鑰匙已經不見了,完全沒有參與本
案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122、216頁),然與前開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紹睿所證:伊係搭乘許士塏之3301-N9號車輛前
往案發現場,到場後王博右有實際動手砸車,伊只有拾取石
塊而未拿榔頭,許士塏是受伊委託幫忙載人,到場後就開車
離開等語,全然相左,且證人王博右就眾人何以要前往案發
現場之原因,於警詢時係稱:他們說有局,我就跟他們一起
來看熱鬧云云(見偵卷第32至33頁),於偵訊時則稱:當時
蔡紹睿跟我說要出去玩,快到案發地點時蔡紹睿才跟我說他
要處理事情云云(見偵卷第216頁),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
:我們原本是先去熱炒店吃飯,吃完後許士塏就說要去一個
地方,我就跟著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證述前後亦
有不一,另員警獲報抵達時,AQA-3625號車輛仍引擎發動並
停留在案發現場,並當場攔查返回該車欲駛離現場之王博右
,有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卷第73至79頁),亦難認王博右
開所證車子鑰匙遺失云云確屬真實,尚難依其有瑕疵之證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許士塏之認定,仍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許士
確與同案被告蔡紹睿、王博右、「張揚」等人具毀損之犯意
聯絡。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被告許士塏有駕車搭載同
案被告蔡紹睿前往案發現場,車內並有裝載蔡紹睿所放置之
油漆、球棒、榔頭等物品,然尚未足證明其於案發前即已知
悉眾人係欲前往毀損告訴人車輛而具犯意聯絡,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許士塏亦同犯毀損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
為被告許士塏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許士塏所為該當毀損罪,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屬無據,而被
許士塏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
許士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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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