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59號
TPHM,114,上易,759,2025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
住宅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66
頁至第6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已深刻反省、很愧疚,
但因為我是單親媽媽,也還是學生,經濟條件不好,希望
能給我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居住於該處,竟以謊稱為住
戶方式,使不知情住戶開啟大門門禁,以此方式進入連接
告訴人何○○住宅之梯間,嗣後為達進入該處取回小狗之目
的,竟報警稱該處有賭博情事,造成告訴人居住不安穩
不自在之精神壓力下,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顯有
未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同案被告林知緹間之
分工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原
審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是以,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