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
,與同案被告張新旺(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判決無罪)共同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該處原為工廠,經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彩公司】承租管理,一樓為停車場,二、三樓留
有變電箱、電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二樓處,持不詳工
具竊取變電箱內銅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
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
人員賴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金芳所提出之照片、11
1年11月14日本案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本案停車
場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之時與同案被告張新旺前往本案
停車場,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該處,
並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3日後
即同年月17日證人即告訴人益彩公司之管理人員賴金芳發現
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
電箱前發現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
型別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證人即本
案停車場管理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
、203至205、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
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61至263、329至341頁)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
5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發生時間:11
1年11月14日】(見偵卷第91至107頁)、告訴人所提之照片
(見偵卷第223至225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均未否認,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1月14
日伊在本案停車場內結帳,聽到牆外有異聲,過去看後發現
有人爬上2樓偷電線,後來伊老闆於同年月17日上樓查看,
發現變電箱內之電線都被剪斷且拿走,而警方給伊看之於本
案發生時在本案停車場附近拍攝到騎車之被告之畫面,確實
係111年11月14日伊所看到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之人等語(見
偵卷第39頁背面、43頁背面),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
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停車場是開放式停車場,
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跟伊說111年11月14日有2名
可疑男子爬上本案停車場2樓,伊就於同年月17日到2樓查看
,才發現電線遭竊,伊沒有辦法確認111年11月14日當日遭
竊的物品有哪些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第217頁)。是
本案證人周品蓁、賴金芳均未親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進
入本案停車場後有何竊盜之行為。且證人賴金芳既於案發後
三日之111年11月17日始進入本案停車場2樓檢查,縱本案停
車場有於111年11月17日前遭人竊盜電線,然上開停車場既
屬開放式,尚不能遽認即為起訴書所載之111年11月1至14日
間係遭被告所竊。
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稱:伊有跟朋友「阿傑」
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爬上2樓,上樓後就有人喊「你們上去
幹嘛」,「阿傑」就帶著伊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31頁)
,而本案停車場2樓雖有驗出含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之菸蒂
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偵卷第91至107頁)在卷足證,然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離去之身影,並無顯示被告有攜帶價值約5萬元
銅線之情,是被告所辯亦難認為虛。
㈣參以證人周品蓁係證稱111年11月14日看見「有人爬上2樓」
,雖其亦證述「似有人偷電線」,惟此僅為證人周品蓁之臆
測,非其親見。而停車場之管理人員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
進入本案停車場2樓檢查,發覺電線短少,是該停車場中之
電線係何時失竊或是否由被告竊取自有疑問。檢察官雖以被
告之辯詞並不可採,基於上揭證據即可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惟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以臆
測之方式,遽繩被告竊盜犯行。又檢察官上訴以:本件即使
認為被告無法構成竊盜既遂犯行,仍應構成竊盜未遂犯行,
請求撤銷原判,改為有罪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否認有何行竊
犯意,僅供稱經過該處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就上揭事
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難以遽
論被告竊盜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
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
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
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