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48號
TPHM,114,上易,74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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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衣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衣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賣場拿取優酪乳1瓶及襪子1雙
後放在自備購物袋固屬常情,但僅拿出優酪乳1瓶結帳,忘
記將同樣放於袋內之襪子取出結帳,顯與一般智識正常人行
為不符,被告未舉證其有精神方面健忘嚴重之疾病,是其辯
稱無竊盜故意、忘記結帳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
於結帳後,逕自走出本案賣場,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
走出賣場後聽到感應門警報聲停留,應係發現其僥倖行為被
發現,思考如何辯稱忘記結帳,嗣經賣場保全數次引導其走
過感應門,仍未自行拿出商品,由保全人員自被告所攜提袋
內翻找後才拿出商品,報警處理,被告方稱其係忘記結帳。
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論斷有背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違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刑事犯罪的成立,除了行為客觀上與法條規定的要件吻合,
  還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故意或過失。
此外,部分犯罪之成立尚要求行為人需具有「意圖」作為特
別的主觀要素,例如竊盜罪、強盜罪、詐欺罪等財產犯罪,
常可見法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者,均
為是例。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
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須具
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
意圖不法所有,則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
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財物
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諸如取得該財物之過程與手段、使
用時間之久暫、有無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等,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
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所質疑,無從
形成其對他人財物意欲建立自己所有之意思,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進到愛買超商經過賣襪
子區域,突然想起家中襪子不夠,隨手拿起1雙襪子放進自
己的手提袋內,隨後直接去拿原本就要購買的優酪乳,也是
直接放進手提袋內,然後去收銀檯結帳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其所稱將拿取之優酪乳與襪子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內,核與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前往收銀檯結帳時,並未使用
賣場提供之購物籃相符(見偵卷,第25頁)。衡情,若將選
購之商品置於購物籃內,因購物籃上方未有任何遮蔽,是否
仍有商品未自購物籃內取出結帳,固然清楚可辨,然將商品
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確有可能因一時疏忽而未將袋內
襪子取出結帳,尤其被告拿取之襪子1雙係對折包裝,甚為
扁平,置於袋內確實不易察覺;再依被告所述,其前往愛買
超商之目的本在購買優酪乳,襪子本非其計畫購買之商品,
其僅記得將優酪乳自手提袋取出結帳,疏未一併將襪子自袋
內取出結帳,尚與常理無違。  
㈡、證人阮心瑋於偵訊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當時蠻配合,不像其
他客人一直狡辯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3頁),衡以竊盜者
為避免犯行遭受害店家發現,多會拒絕、不配合店家之檢查
,或立即逃離檢查現場,然被告於賣場保全人員對其進行上
開檢查時,均坦然、積極配合,未有任何掩飾之意,更主動
兩次完全打開裝有襪子之手提袋供保全人員檢查,被告行為
顯與一般竊盜者迥異。苟被告已思考如何執詞應付賣場人員
質問,理應在賣場人員察覺有異時,極力向賣場人員解釋未
結帳原因,斷無可能僅聽從賣場人員指示多次來回通過感應
門,蓋多次來回感應門,無非增添賣場人員察覺其藏匿未結
帳商品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乙情,堪以採信,
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衣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衣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衣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愛買景美店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內,徒手 竊取該公司貨架上之nonn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O NN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石墨烯1/2厚底運動襪28灰之 襪子1雙(下稱本案襪子,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阮心瑋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暨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襪子放在自己隨身 攜帶之提袋內,於結帳時未將本案襪子取出結帳,即離開結 帳櫃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一 時忘記將本案襪子從購物袋中拿出結帳,並無竊盜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在本案賣場內,拿取該賣 場所有之本案襪子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於收銀櫃檯 結帳時,未將本案襪子取出結帳,僅結帳1瓶優酪乳後即離 開收銀櫃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7頁、 第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賣場員工阮心瑋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賣場保全人員與被告在防盜感應門(下稱感應 門)前互動之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保全人員揮手引 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走至感應門中間時,感應門亮起紅 燈,被告走向保全人員,並將手上雨傘交給保全人員,保全 人員持該傘走至感應門中間,感應門未亮紅燈,保全人員走 出感應門並揮手引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走到感應門前, 先將右手所拿之雨傘透明塑膠袋舉在感應門中間,隨後又走 到感應門中間,但感應門紅燈均未亮起,被告走回感應門外 ,保全人員再次揮手引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穿越感應門 時,門上紅燈並未亮起,但被告欲走回感應門外而行經感應 門時,門上紅燈亮起,被告與保全人員相互靠近,被告將手 上黃色提袋完全打開予保全人員查看,保全人員低頭查看黃 色提袋內部約5秒後,抬頭看向被告,隨後保全人員伸手在



感應門中間揮動、將雨傘掛在身旁購物籃並拿著上開黃色提 袋,被告則再次來回穿越感應門,門上紅燈均未亮起,保全 人員將上開黃色提袋提於感應門中間晃動,門上紅燈亮起, 被告自保全人員手中接下黃色提袋,並將該袋袋口完全打開 查看,經保全人員翻找該袋後,自該袋內拿出釘有防盜磁扣 之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 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
 ㈤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證於本案賣場保全人員為確認感應門亮 燈原因,而數次引導被告走向、穿越感應門時,被告均坦然 配合,於保全人員為進行測試而向被告索拿其隨身物品,如 雨傘、黃色提袋等物時,被告亦未拖延或拒絕,而係直接交 出該物供保全人員測試,被告更自行主動兩次完全打開裝有 本案襪子之黃色提袋袋口,供保全人員查看袋內物品。且證 人阮心瑋亦證稱:印象中被告當時蠻配合的,不像其他客人 一直狡辯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3頁)。而衡以竊盜者為避免 犯行遭受害店家發現,多會拒絕、不配合店家之檢查,或立 即逃離檢查現場,然被告於本案賣場保全人員對其進行上開 檢查時,均坦然、積極配合,而未有任何掩飾之意,更主動 兩次完全打開裝有本案襪子之提袋供保全人員檢查,被告上 開行為顯與一般竊盜者迥異,被告本案主觀上是否具竊盜犯 意,顯屬有疑。
 ㈣被告於本案賣場內,共拿取未裝有防盜磁扣之優酪乳1瓶及裝 有防盜磁扣之本案襪子1雙,但僅結帳該優酪乳等情,業認 定如上,倘若被告真有竊盜犯意,衡情應會竊取未裝設防盜 磁扣之優酪乳,或拆除本案襪子上之防盜磁扣,以避免其竊 盜行為被發現,豈會明知本案襪子裝有防盜磁扣,行經感應 門時將會造成聲響、亮燈,卻仍無懼其竊盜行為被發現之風 險,而選擇結帳優酪乳,再將仍裝有防盜磁扣之本案襪子放 在袋內竊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竊盜犯意,實非無疑。 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影像,可見於員警抵達本案賣 場時,被告手持數張百元紙鈔,並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忘記將 本案襪子結帳,導致感應門響叫之事,且於員警欲要偕同被 告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又再向本案賣場員工詢問本案襪 子結帳與否之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 見本院易卷第30至32頁、第47頁)。可見被告辯稱:我當時 跟店員說我忘記結帳,我想結帳,但店員不讓我結帳並報警 ,我當天有帶400元、500元到賣場,我不是故意不結帳,是 真的忘記了等語,非全然虛言,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 ,更屬有疑。
 ㈥又被告用以裝載本案襪子之提袋,係為一深度較深之長形提



袋,而本案襪子體積非大且呈扁長形,則本案襪子裝入該提 袋後,確有難以查見本案襪子之可能。且從被告完全打開提 袋供本案賣場保全人員檢查,保全人員於第一次查看黃色提 袋內物品時,並未發現本案襪子,而係在第二次查看時方發 現該襪子,益證本案襪子在提袋內確實呈現難以查見之狀態 。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忘記有自賣場拿取本案襪子裝在提袋 內,而本案襪子在提袋內又難以查見,一時疏忽忘記將本案 襪子取出結帳,本案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五、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本案主觀上確具竊盜 犯意,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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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