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
被 告 洪淑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9號、112年度偵字第4
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婉於民國109年6月間
,在網路遊戲中認識告訴人柯泳宏,竟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
高○婷(原名高○柔,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高○婷所有、暱稱為「0
00000(○○○)」、大頭貼為高○婷本人照片之LINE通訊軟體
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稱老公、老婆,塑造其等交往之假
象,佯稱自己係高○婷本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地區
,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7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
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高○婷之照片,在網路上以
高○婷之身分與告訴人交友,堪認係網路上照片所示暱稱為
「000000(○○○)」之女子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係因網路
上照片所示之「○○○」要「跑法院費用」而同意借款予「○○○
」,且於匯款時不知「○○○」並非照片中所示之高○婷,可知
被告隱瞞自己並非照片所示之人;告訴人或有出於感情因素
始願意借款,然感情之依憑存否,當不可能只憑文字即足建
構,實亦仰賴雙方於聊天時使對方所據以認知之長相、年紀
,則借款時是否為高○婷即通訊軟體所示之照片本人,抑或
係為被告持續假冒高○婷而與告訴人聊天,難認並非「當下
」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與否必要之點;況案發後不願即刻追
回款項之原因多端,要難僅因告訴人一時半刻未追討款項,
即執以否認告訴人嗣後提告之舉為自相矛盾,而認借款者之
真實身分非其出借款項考慮之必要之點;若被告並無施用詐
術之主觀上犯意,且借款時之真實身分不會影響告訴人是否
願意出借款項,則被告為何未於向告訴人談及借貸金錢時,
即先行表明真實身分,使告訴人能通盤考慮是否願意借款,
反而以高○婷之照片及口吻與告訴人聯繫,是被告是否主觀
上全無不法所有意圖,顯非無疑。綜上,原審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又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
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
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
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
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以高○婷本人照片
為大頭貼、暱稱為「000000(○○○)」之帳號,並自稱為高○
婷本人,而於109年6、7月間與告訴人聊天,互稱老公、老
婆,由對話內容中可見雙方有感情交往之情;又被告於109
年7月31日以其母需要跑法院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
,並表示之後會還給告訴人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
(他字第4193號卷第9至24、81至85頁),固可認被告係以高○
婷之身分與告訴人聊天,並向告訴人借款。
㈣然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與高○婷本人見面後,高○婷表示其為
「○○○」本人,嗣於同年8月6日,被告以「000000(○○○)」
之帳號傳送自己照片給告訴人,並表示「這是為女兒奮鬥的
000000」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續字第155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31
頁),是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即知悉被告並非高○婷本人。
惟告訴人仍於109年8月7日寫下紙條,其上記載「本人柯泳
宏願意為親友洪淑婉支付9萬律師費用(109.7.31匯款)於台
新00000000000000李○綺律師2020.8.7親簽」等情,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復於109
年8月10日表示「錢進入律師這是一定的」、「7/31匯進去
的」、「我知道是真的啦,放心」、「○○律師事務所,真的
」,並催促被告趕快去臺北跟律師簽約等情,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第55、57頁)。倘告訴人因誤
信被告為高○婷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則告訴人
於知悉被告並非高○婷本人時,理當反對借款予被告,但告
訴人於知悉被告並非高○婷本人後,不僅仍同意支付被告之
律師費用,更催促被告與律師簽約,足見借款對象係被告或
高○婷一事,並非告訴人借款時所關注之重點,尚難認告訴
人借款時係因誤認借款對象而有陷於錯誤之情。
㈤又告訴人知悉被告並非高○婷本人後,告訴人與被告間仍持續
聊天,其對話內容如下(他字第605號卷三第131至185頁):
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 (柯代表告訴人,洪代表被告) 日期 對話內容 109年8月10日 柯:丈母娘~早安~上班去了。 無法辨識 洪:我就是○○母親。 柯:比我媽咪漂亮。 109年8月14日 柯:午安丈母娘回○○了嗎? 洪:沒有。 柯:今晚挑選項鍊喔。 洪:明晚選就可以了啦。 柯:好喔~那約周六晚上。 無法辨識 柯:○○+妳+我媽咪。昨天約會其實我有戴上要送給妳的東西。 洪:騙子。不用你的禮物。我直接摔出去。 無法辨識 柯:結婚真的希望可以得到長輩的祝福。不然心中永遠都會有遺憾。昨天的事情真的是我的疏失,我道歉。我應該先留言給妳,並且說明接下來的情況。 洪:你們長輩很多。再說我不認同被逼的祝福會幸福。 柯:我沒有要逼妳QQ 無法辨識 柯:我沒有背叛呀! 洪:你愛我女兒就該全心的愛如果她擺脫一切困擾她會是一個出色的人材。 柯:我已經全心全意了! 洪:好。從此不要再來煩我了,只要她肯改。請永遠別再來吵我。 無法辨識 洪:傳錯人了 柯:沒傳錯啊@@ 洪:傳給你太太吧。別再傳這種鬼玩意給我。不要再發視頻給我、伏地挺身不用再做、也該傳給你太太、我不想再看到你的臉、那是一個虛偽噁心的臉。我沒罰你也不想罰你。別再讓我看到你的臉。我們是陌生人。 無法辨識 洪:多對你的寶貝問早安就好。長輩不需要你的圖。 柯:需要啊!長輩圖~ 洪:不用。我最討厭這樣的圖問安。虛偽。 柯:還有一件事情要跟你說,不要再送我名貴的東西了!真的,我要的是買不到的東西,就像我說的100元鈔票號碼520/2099之類的,鈔票再折成愛心。我就很感動了。等我們有能力之後,再買貴重物。還有我送給妳的幸運繩,雖然不貴重,但是我想跟妳說,那是我自己親手花時間手作的,絕版產品。 無法辨識 柯:000000能認識妳真的很好,妳教會我許多事情。連我母親都沒有教我的一些觀念。我不是說自己母親不好。 洪:這樣的說法讓我心中有愧。 柯:而是真的很高興妳。 洪:好,為了你這句話。我接受當你的心理諮詢師。24小時免費詢問。 無法辨識 柯:丈母娘~別生氣啊!呼叫~丈母娘! 洪:別再這樣叫我也不要打給我、你們的事我不想管了、欠你的錢我們還是會還你,下周你直接去見父親就好、不需要見我。我永遠不見你們。 柯:丈母娘永遠是丈母娘啊!你等我一下。 洪:我非常討厭你們。我絕不見你們。她、你隨時帶走、不用告訴我。
㈥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知悉被告並非高○婷本人後,仍
持續與被告聊天,不僅主動向被告打招呼、傳貼圖,更稱讚
被告之外貌,並表示認識被告很好,又表示要挑選項鍊、有
帶要送給被告的禮物、送給被告的幸運繩是告訴人親手做的
,期間被告數度表示告訴人不要再傳訊息、貼圖,也不要再
打擾被告,但告訴人仍持續傳訊息給被告。由告訴人與被告
之對話脈絡,可見告訴人知悉被告並非高○婷本人後,仍與
被告間有上開對話,則縱告訴人於案發前誤認被告為高○婷
本人,然其主觀上認知之感情交往對象及借款對象為與其對
話之人即被告,此從告訴人知悉被告並非高○婷本人後,仍
同意借款給被告,亦可得知,自難認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有
因誤認對象而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被告嗣後未還款予告訴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
疇,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
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
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
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9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婉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網路遊戲 中認識告訴人柯泳宏,竟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高○婷(原名 :高○柔,下仍稱高○婷;高○婷所涉對告訴人詐欺罪嫌,前 經本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高○婷所有 、暱稱為「000000(○○○)」、大頭貼為高○婷本人照片之LI 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稱老公、老婆,塑造其 等交往之假象,佯稱自己即係高○婷本人,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地區,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9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因認洪淑婉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2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高○婷之名義與告 訴人在通訊軟體上聯繫,並且有向其借用9萬元律師費,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錢,且我有告知告訴 人該筆款項確實用在律師費,告訴人還催我去跟律師簽約,
故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109年7月31 日被告用高○婷的名義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跑法院之費用,而 109年8月2日高○婷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後於同年月4日被告已 向告訴人坦承其為高○婷之母親(見他4193卷第83頁至第85 頁),然而告訴人於對於109年7月31借款9萬元律師費一事 ,於知悉借款人非高○婷而係其母親即被告之後仍催促被告 向律師簽約(見他605卷第131頁),可見其借款對象是否為 高○婷或者被告,告訴人並不認為係借款之必要之點,且縱 使是被告,告訴人仍願意借款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間告訴 人對高○婷提起多項因感情因素借款未還之詐欺案件告訴時 ,明確表示前開9萬元款項雖為被告冒用高○婷名義借款,然 該筆款項告訴人不願列入警示帳戶範圍。更甚者,告訴人於 同年10月2日警詢中證稱有寫下內容為「本人柯泳宏願意為 親友洪淑婉支付9萬元律師費用(109.7.31)匯款,於台新0 0000000000000李○綺律師2020.8.7親簽」字據予被告委託之 ○○律師事務所,且表示當時告訴人匯款之○○律師事務所,有 於其匯款後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可以退費,然告訴人仍以上 開字據通知律師事務所願意給付,是本院認被告本非因借款 對象為高○婷始願意出借9萬元律師費用,被告願意借款之對 象即為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接觸之被告,且於明知被告 冒用高○婷名義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俱見告訴人給付被告 上開款項係基於感情因素所致,而非因受如附表所示之互動 誤導而為,則其交付款項一事即與被告前揭欺瞞行為不具因 果連鎖,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借款 之行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 48754號),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事實上一罪,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1 109年6月21日 洪淑婉於手機遊戲傳訊「你加我吧。這是我現在照片」、「000000.0000-000000」 2 109年6月22日10時48分 洪淑婉以「高○柔」之名,傳訊:「○○(按,指○○座)」、「000(按,指生日)」、「還好。我不喜歡搞噯昧的」。 3 109年6月28日15時23分 洪淑婉以「高○柔」之名,傳訊:「我都不知道你中文名子」、「我是(高○柔)」。 4 109年7月2日01時19分 洪淑婉以「高○柔」之名,傳訊張貼洪○山等4人在書店內,指稱該照片中身高最高之男子雙碩士在書店進行相親。 5 109年9月5日12時33分 洪淑婉以他人照片,宣稱於TASTY西堤牛排○○○○店可約會。 6 109年7月6日 洪淑婉稱:「我阿公找我」、「又要安排了」。 7 109年7月17日 洪淑婉以他人住院照片,偽稱於109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並謊稱因為要幫告訴人準備禮物出門而發生車禍。隔天於下午5點51分傳訊:「剛才換點滴」。 8 109年7月22目 洪淑婉使喚告訴人協助處理傳真(原告有在超商消費),而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協助傳真。 9 109年7月24日 洪淑婉傳訊:「老公你醒了嗎?」。 10 109年7月28日 洪淑婉傳訊:「我會安排回日本」、「我妹妹會照顧我,我阿公也會陪我回去」等語。 11 109年7月31日 1.洪淑婉傳訊:「我一生不欠人 的,所以只能以身相許」。 2.洪淑婉以遭詐欺欲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為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