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蔡依柔
即被告之妻
被 告 李昌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昌運(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許之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總純質淨重69.325公克)後,即非
法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8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40-42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73-180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2頁、第128頁、原審審易緝
卷第36-37頁、第40-41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原審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487號搜索票、扣案物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毒品5包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乃指被告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
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
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
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承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向張賢光、
「林仕忠」所購入(參見偵卷第16頁、第128頁),然經警方
依被告所供稱該毒品來源係於112 年3 月26日16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7萬5千元向「張賢光」購
買約毛重105公克安非他命之內容,調閱相關行動數據及現
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及其所指認之「張賢光」之人,均未
於上述時間出現在該處,致無法向上追查毒品來源並有後續
偵辦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8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23867381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函附卷可佐(
參見偵卷第185-187頁),且經本院進一步函詢之結果,迄
今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及共犯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5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43844631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賢光」、「林世宗」
或其他正犯及共犯,自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達推估總純質淨重69.325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
危害,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就附表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認係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第2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且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
言。
三、至上訴人雖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既已供出其買
賣毒品之上游,仍應予釐清該毒品究係何人所交付、「張賢
光」、「林世宗」是否為本名、被告是否因緊張而未能清楚
記憶而指述毒品來源、可否由購買毒品金流而查緝毒品上游
,且後續檢警是否查獲被告購買毒品上游,乃至是否查獲屬
實,已非被告所能掌握,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②如認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然其
已坦承所犯持有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對於社會
秩序造成之危害,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
等語,然查:
1、依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不僅無法明確指認「張賢光
」、「林世宗」之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亦未能陳報該二人之
住處供警方前往查緝,同時已明確供稱當時係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且已將相關之對話紀錄刪除等
語(參見偵卷第16-17頁),顯難認被告已有提供毒品來源之
充分具體情資予警方偵辦;何況,經警方調閱相關行動數據
及現場監視器而為調查之結果,仍無法向上追查毒品來源而
有後續之偵辦作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甚明。至於被
告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指述是否可信、有無指述錯誤情形、
如何追查金流以證明被告所指述毒品來源之真實性,對於本
案迄今仍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由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客觀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2、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此一犯
後態度業經原審判決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另參酌被告於
本案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不僅總純質
淨重達69.325公克,數量非少,且其純度甚高,分別達77.8
%、75.9%、78.1%,可輕易稀釋或分裝為更大量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在外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甚大,且
被告先前即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3-58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未見其有悔悟之
心,則被告徒有懊悔,尚不足以作為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俱非可採。是
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2.7280公克,淨重:69.7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3公克,驗餘淨重:69.6566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54.228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59-165 頁)。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9129公克,淨重:18.26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650公克,驗餘淨重:18.1996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13.8628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59-165 頁)。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5658公克,淨重:1.58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8公克,驗餘淨重:1.5303公克,純度78.1%,純質淨重1.234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59-1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