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吉松(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
論處罪刑(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罪,依序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就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5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諭
知沒收銷燬、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機會,判輕ㄧ點,母親
年紀大了,希望我早日回去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
,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仍
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且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足見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罪,依序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至被告所陳,尚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裁量權濫用
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 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4 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口,因其為通緝 犯身分遭警逮捕,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 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3 年9月24日17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李吉松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第15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本 院卷第77頁及第8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第41頁、 第23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粉末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 等件(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239頁至第244 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第46 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其於107年3月25日入監, 經執行殘刑3月15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1月、6月後, 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自108年11月4日接續執行拘役 20日於108年11月23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1 6頁、第22頁及第83頁至第8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卷 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通緝為警查獲,於 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 示之物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 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 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於其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有 悔悟改過之心;末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性質、間隔、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4頁),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從證明該 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 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58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8公克。 二 注射針筒2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