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向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李臺安逆向停車,
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敗類」、「雜碎
」、「不要臉」等語,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馮忠恕證述在卷。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語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在大樓社
區廣場前,顯屬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係
見告訴人逆向停車,主動上前出口上開侮辱之詞,已逾一般
人可忍受之程度,顯非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又
被告自陳從事投資工作,衡情應為通常理性之人,不思以理
性處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
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
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得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
罵「王八蛋」、「敗類」、「雜碎」、「不要臉」之侮辱行
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至明。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
間之爭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馮忠恕之證述作為證據,
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鄰居關係,偶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
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內之社區廣場前,因告
訴人逆向停車,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偵字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53~58頁),亦與告訴
人及證人馮忠恕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合(偵字卷第15~17頁、
調院偵字卷第18~2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7~38頁、原審易字
卷第41~5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堅詞否認曾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等詞彙,然原判
決已依告訴人、證人馮忠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等詞彙,且認
被告為前揭行為時,確屬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係被告前揭行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依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
因逆向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復佐以證人馮忠恕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罵人的時間持續1至2分鐘,並不是所有的內容都是在
罵人,只有那幾個字,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交通
不便,擋到別人車子的行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0頁),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
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且被告與告訴
人爭執之時間,大多論及告訴人違停阻礙通行之公共事務問
題,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判決以檢察
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
⒋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之被告所為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一事為真,仍
應屬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
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向華與告訴人李臺安均係新北市○○區 ○○路00巷內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0 分許,在○○路00巷內之社區廣場前,見告訴人駕駛車輛逆向 停車於該處,遂指摘告訴人之不是,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王八蛋」乙語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馮忠恕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 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 違規停車,我才去勸告,因為告訴人真的阻礙了交通;我何 必罵告訴人,或許我的聲音和態度會讓告訴人不爽,但這件 事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危害的不是我的交通,我只 是跑步經過而已,只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違停,已經讓後面 車輛的喇叭聲響徹雲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馮 忠恕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1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 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曾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詞彙:
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口述「王八蛋」或為任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只是請告訴人不要違規停車,且告訴人每次說我 罵的詞彙都不一樣,就是為了告我告得成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結 束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我的車是逆向停在社區門口,被告 在社區外面跑步,後來被告看到我的車停在該處,就開口講 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被告對我的言詞侮辱有大概1分鐘多一 點,包括「王八蛋」這類的侮辱性言詞,我只回說「對不起 ,我車子逆向行駛是我不對,你要的話,就去拍照檢舉我違 停,對不起我開走」,被告離我很近,指著我的鼻子罵,被 告罵完我就開車離開了(告訴人起身比劃當時被告姿勢,即 案發當下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手勢)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 時開完月會,被告從馬路外面走進來,對告訴人講了大概就 是「王八蛋」之類的,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停造成交通不便 、擋到車輛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馮忠恕 之證詞與告訴人證述之用詞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口述「王八蛋」之詞彙。
㈢被告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所在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
證人馮忠恕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的車子停在路邊, 被告就說告訴人車子亂停,我當時在中庭外面跟其他委員聊 天,發現被告對告訴人講不好聽的話,當時還有王義忠、王 慕華、徐瑞惠,可能還有其他人,在現場一定聽得到被告罵 告訴人;被告罵告訴人的時候距離大概10公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現場有馮忠恕、王慕華、王義忠、徐瑞惠等語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指稱「 王八蛋」,乃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所在。
㈣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是法院就個案 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
⒉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指稱「王八蛋」,足以貶損其人格與 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王八蛋 」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先逆向違規停車在社區門口影響 他人進出而與告訴人爭執,再佐以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罵人的時間持續1至2分鐘,並不是所有的內容都是在 罵人,只有那幾個字,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交通 不便,擋到別人車子的行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時間,大多論及告訴人違停阻礙通 行之公共事務問題。被告所言並非無前因後果,告訴人逆向 違規停車,而影響全體住戶之交通安全與進出便利,被告所 為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之謾罵,係就告訴人之阻礙交通行為所 做之負面評價,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感情,然衡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 體之詞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從證人馮忠恕之證述,亦足 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㈤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等語,然係告 訴人違規逆向停車影響車輛進出在先,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 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 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 自由權衡後,應為退讓,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