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
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金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
、7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金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李建軒住處,經由江承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介紹認識李建軒,黃金龍並無邀李建軒合夥投資並分取獲
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李建軒佯稱可投資購買白帶魚出售至中國大陸,每公斤保
證獲利新臺幣(下同)3元,若超出3元另分紅,每3天回帳1
次云云,繼而於每次通知李建軒匯款前接續向其謊稱該次購
入之魚貨數量及金額云云,致李建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黃金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而詐得合計98萬7,144元
得逞。嗣黃金龍以天候因素未出船至中國大陸云云推拖而未
按約定方式交付獲利,因李建軒拒絕繼續投資,黃金龍即失
聯,李建軒始知遭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
次詐欺之行為,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論以接續犯。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8、76、81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
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
原狀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
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50、79至80頁),除於偵查期間賠償告訴人20萬元
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且已於
114年5月23日履行第1期10萬元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8、57、58、6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非
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
,科刑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對告訴人行騙,因而詐得98萬7,144元,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捕
撈魚貨工作、每月收入5、6萬元,離婚、需撫養而與高中兒
子、母親同住(本院卷第8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陸、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後即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除先前賠償之20萬元外,並與告訴人以50萬 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經告訴人同意宥恕其刑事 責任,給予以調解筆錄為內容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而具悔 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 期付款)。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柒、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8萬7,144元部分,因被告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 前述,惟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告訴人,是被告就所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就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即無庸再執行此 部分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6日13時20分 17萬9,550元 2 109年10月27日14時03分 21萬7,332元 3 109年11月2日13時35分 42萬6,750元 4 109年11月2日15時11分 16萬3,512元
附件:(即被告與李建軒和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一、被告應給付李建軒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114年5月23日前給付拾萬元、114年6月10日前給付拾萬元 、114年7月10日前給付拾萬元、114年8月10日前給付伍萬元 ,其餘拾伍萬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參萬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李建軒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 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同意如未按時履行,願再賠償李建軒貳拾捌萬元(即總 金顉共柒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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