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從一重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與告 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聽聞侄兒即告訴人以三字經怒罵大哥甲○○,基於告訴人 經常不服家人管教且有怒罵之情形,加以其當時鎖住門,有 請他開門出來說明原委,然其不予理會,故一時氣憤即踹門 ,但門沒有破,告訴人出來後,被告要其跪下向父親道歉, 但其不願意,被告生氣並在拉扯中用手甩告訴人兩個耳光, 然其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實屬非有意之行為,事後亦相當後 悔,懇請考量係無心之過,且家事以和為貴應從寬處理,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原審就此漏未考量審酌,刑度顯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犯普通傷害罪,已敘 明依憑被告關於踹門及徒手打告訴人乙○○二個耳光之部分不 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被告踹伊房門致損 ,且徒手打伊巴掌,隨即就醫,急診醫生建議至門診診斷耳 朵,遂多次至耳鼻喉科就診(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28至
31頁);告訴人土城醫院診斷為雙側耳性暈眩、噁心、耳鳴 ,有內耳平衡機能異常,依告訴人主訴之症狀及病史研判, 可能係因外力造成內耳震盪所致,故無法排除與案發當日遭 搧耳光傷害事件之醫療關聯等語,亦有該院113年2月16日診 斷證明書、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6號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42、63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房門照片 (見偵卷第37至38頁),明顯可見裂痕,已影響該房門功能 ,致令不堪用;因而認定告訴人上開證述,經前揭證據補強 ,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屬可信,而認定被告犯行 明確,其認事用法,尚屬妥適。
㈡告訴人所受耳性暈眩、噁心、耳鳴等症狀,可能為外力所引 起內耳震盪,無法排除與案發當日遭搧耳光傷害事件之醫療 關聯(見偵卷第63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被告亦於本院供 承知道甩人巴掌會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告訴 人於病症發生前遭被告打耳光之外力震盪,與告訴人之後診 斷耳部疾患間,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另關於刑法物之毀損 罪,依法條文義解釋,其保護之法益並非僅單純限於物之所 有人之所有權,又該條居於分則之財產罪章,依體系解釋, 屬財產法益之犯罪,是除物之所有人外,但凡基於物權或債 權而對該物享有直接使用收益權利之人,諸如使用借貸人、 承租人、承攬工作物驗收前之承攬人、給付危險負擔已移轉 之買受人、或直系血親間之交付占有使用等,於其對物之使 用利益範圍內之用益權,亦為毀損罪所保護。又門者,有其 防閑之效用,即防備與禁阻,作為防範外來物,且將室內空 間與外界隔絕以保障隱私,被告將告訴人使用之門踹裂,足 生門之防閑功能一部喪失,認屬刑法上之損壞。告訴人之父 甲○○縱為本案房間所在房屋之所有人,告訴人既係該房間之 使用人,則被告對該房門之毀損,亦係對告訴人物之使用利 益範圍內之毀損,被告仍應受毀損之處罰。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早有耳鳴症狀,房門為吳清輝所有僅有破裂未損壞云云, 均不足採。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父親發生口角爭執未向其父親道歉之 動機,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及使告訴人 受有相當身心創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又於法定刑內量處,難認有違法不當之處。 檢察官雖因告訴人所請以量刑過輕上訴。惟告訴人於警詢及 原審陳述與其父親相處不佳;當日伊與父親互罵起爭執,有 講難聽話,與父親處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1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幾日 ,因告訴人認為伊碰到其機車,而大聲責罵,住對面告訴人 二姑聽聞過來罵告訴人,告訴人直接以三字經回應;案發當 日伊告知誤拆告訴人信件之事,又遭告訴人罵祖先三字經, 被告前來聞知後而發生本案等情在卷(見偵卷第47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稱因告訴人對其父出言辱 罵不敬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47頁正面、原審卷第35頁及本 院卷第84頁),尚非全不可採。惟告訴人之行為,如符合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應依法聲請保護令等保護措施, 並非由被告動手私刑。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甲○○證明上開 事項,惟此部分本院認依甲○○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已明,認 無傳喚之必要。是就原判決所敘被告犯罪動機及告訴人行為 與本案之關聯應予補充如上,復佐諸告訴人目前所受傷勢仍 持續治療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整體評價審視 ,並未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 輕及被告請求輕判云云,均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輕判及檢察官以原審科刑 不當上訴,均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係乙○○之叔叔,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乙○○與其父親即吳○○之胞兄甲○○(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乙○○、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發生爭執,吳○○到場後,見狀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乙○○之房間木製房門,使房門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乙○○出房門後,吳○○遂徒手打乙○○巴掌二下,致乙○○受有雙側耳性眩暈、噁心、耳鳴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固坦承上開時地有到場,且有踹門及徒手打告 訴人乙○○二個耳光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 :我雖有踹房門但並沒有壞掉,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我造成 的,我認為告訴人大逆不道,竟然還罵他的父親,我叫告訴 人道歉但他不願意,我才會打他耳光等語。經查:(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告訴人與其父親甲○○於113年1月24 日1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到場後,見狀對乙○○心生 不滿,以腳踹告訴人之房間木製房門,且有徒手打告訴人 巴掌二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提告被告在上開時地踹 我房門導致損壞,且在我走出房間後徒手打我巴掌等語( 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父 親拆我信件,我跟他發生口角,有互罵起爭執,是因我長 期受到父親精神暴力對待。被告騎腳踏車來我家,就進來 作勢要打我,我就躲在房間內。後面被告情緒失控一直踹 我房門,並恐嚇說要毀損我的機車,要求我出來,我就有 先報警。最後我聽到外面聲音變很小聲,就出來看看,結 果被告馬上衝向我把我抓住跟毆打我,被告跟甲○○架住我 ,被告有踹我膝蓋跟打我巴掌,後面我自行掙脫跑到外面 等警察到。警察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有去急診就醫,耳朵 部分急診醫生說無法判斷,要我自己去門診看。當天晚上 我就有暈眩、噁心想吐,就去土城醫院急診。我在113年1 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去耳鼻喉科就診。我房門 照片顯示已經有裂開,就是因為遭被告不斷踹門所致。我 原本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近年來也較少來往等語(見本 院卷第28至31頁)。故告訴人前後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父 親發生爭執,而被告到場後即不斷踹門要求其出來,導致 房門損壞,且其出來房間後就有遭被告徒手打巴掌等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參以被告 前與告訴人並無聯繫或往來,實無仇恨糾紛,告訴人並無 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指訴應屬可採 。
(三)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有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 ,嗣於1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至該院耳鼻 喉科門診,經診斷為雙側耳性暈眩、噁心、耳鳴等情,此 有該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 ),另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前去就診,經診斷 有內耳平衡機能異常,上開診斷依告訴人主訴之症狀及病 史研判,就醫學言上開病症可能係因外力造成內耳震盪所 致,故無法排除與案發當日遭搧耳光傷害事件之醫療關聯 等語,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6號 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 被告打巴掌,因而於案發當日晚上身體不適前去急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故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打巴掌且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造成
告訴人上開傷勢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房間房門並無損壞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 之房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可見該房門上有明顯 可見之裂痕,雖未達損壞之程度,然參照上開說明,依一 般社會通念而言,已達外觀裂開而須另行修理,影響該房 門功能,已屬致令不堪用,仍應構成毀損罪甚明,是被告 辯解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云云,然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確有 打告訴人巴掌及踹門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及房門 是否有致令不堪用,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故事證 已屬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附此說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係叔姪 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不滿告訴 人與其父親發生口角爭執,而恣意破壞告訴人房間房門及
打告訴人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房門致令不堪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使告 訴人受有相當身心創傷,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已造成相 當犯後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係因不 滿告訴人未向其父親道歉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