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0號
TPHM,114,上易,7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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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戴○○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扣案錄音設備(竊聽器)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戴○○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12
年5月9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
,未經羅○○同意,於112年4月5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將錄
音設備2個分別黏貼於2人女兒甲、乙(為避免推知未成年人
身分,以代號稱之,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加菲貓造型後背
包內,並開啟錄音模式,適羅○○於112年4月5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輛前往戴○○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探
視未成年子女並外出吃飯時,戴○○遂透過上開2個錄音設備
錄音,而違法監察羅○○與其家人、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
開言論、談話。
二、案經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
14年2月20日,將本院114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
傳票,送達被告本人戴○○(下稱被告)簽收,且卷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
案事件異動表可參(本院卷75、7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
監察他人通訊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
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經查,告訴人羅○○(下稱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警詢中
陳述被告嫌疑事實後,陳稱「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偵
卷25頁),其雖未指明被告所犯通保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
察罪名,但已就被告本案違法透過錄音設備監察之行為,表
明訴追之意思,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告訴合法。
三、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6-67頁)或無異議,核無違法或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分別裝設錄音設
備2個在未成年子女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下統稱錄音背包
)內,惟否認有何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
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父母協助照顧,為確認被告父母是否管
教失當,因而裝設,其後未發現有此情形,即未再關注,因
而忘記卸載;且本案事發時恰逢被告、告訴人家事案件涉訟
,兩人已經分居,均由被告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告訴人,
未成年子女隨身物品亦係由被告父母準備,被告實不知錄音
背包亦隨之交付予告訴人,而有錄得非公開言論、談話等語

 ㈡被告有違法監察他人隱私言談之行為:
 1.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未
成年子女之加菲貓後背包之眼睛內部各裝設錄音設備乙節,
為被告坦承如上;又被告裝設錄音設備並竊錄告訴人與其家
人、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隱私言論、談話等情,為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指述無訛(偵卷23-25、65-67、107-10
8頁、原審卷84至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卷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41-43頁)、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77-87頁)、現場錄音設備照片(偵
卷45-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3-39、5
7頁)、錄音譯文(偵卷109-1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錄
音設備2個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本案錄音設備,係告訴人先於112年3月29日發現「黏在玩
偶包包的腳裡」,告訴人存證之後詢問律師,律師建議再發
現就到派出所報案,後來於同年4月5日再發現「黏在玩偶
包的眼睛後面」,「他是以竊聽器(ATTO DIGITAL VOICE R
ECORDER)紀錄我的私人活動及言論,但今天看到竊聽器,
他就把型號貼紙撕掉並用膠布把充電孔貼住」等語(偵卷24
、65-66頁),對照告訴人上開兩次拍照存證相片,3月29日
發現時錄音設備確有相關型號及雷射貼紙,但4月5日發現時
,錄音設備即無該等貼紙(偵卷45-48頁)。足見該錄音設
備經告訴人二度發現之黏貼位置、設備本身外觀均不相同,
顯然經過再度挪動、處置其外觀。準此,對照前開被告設置
錄音設備之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家事爭訟且涉及親權
事項,佐以被告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足證被告既有動機、
亦有能力於裝設錄音設備後再行挪動、處置外觀,可證明被
告裝設錄音設備竊錄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被告所辯先前裝設
而忘記卸載之詞,顯無可採。
 ㈢被告有違法監察之故意:
 1.依據前開認定被告違法監察之客觀行為,既已可證明被告裝
設錄音設備竊錄之事實,足見其對於將竊錄他人言論、談話
之內容,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備主觀故意。
 2.再者,參照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間仍有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案件進行中,於112年3月16日達成第1次離婚調解,
與被告約定每1週或2週之星期三17時30分至20時可以前往被
告住處探視本案未成年子女,故本案案發時已非告訴人第1
次探視,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84、87頁
)。準此,被告身為親權訴訟當事人,對於告訴人與本案未
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包含時間、接送地點等)應明
確知悉。又被告自承是111年11、12月間,即將竊聽設備從
學校書包內換到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原審卷28頁),且小
孩外出時會背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偵卷94頁),案發時被告
並與被告父母、本案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審卷第92頁),綜
合上開時序及情節整體觀之,本案案發前,以被告所自承開
始使用錄音設備之時間點開始,被告至少已使用錄音設備長
達3個月以上,且其後更歷經離婚、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交
往之程序,且被告既然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同住,亦可相當知
悉甲、乙女是否會背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之習慣,足見於告訴
人與本案未成年子女探視、交往之過程,被告顯然可知錄音
設備緊隨本案未成年子女後背包之內,勢必將錄得告訴人及
小孩之非公開言論、談話。被告明知於此,仍執意為前開設
置錄音設備之行為,實際上亦錄得告訴人與家庭成員之隱私
言談,足見被告具備主觀故意。
 3.復參以被告裝設之錄音設備,均黏貼於未成年子女所背之後
背包加菲貓眼睛內部(已如前述),屬於一般人難以察覺之
隱密位置,顯有不欲使人察覺之意,益見被告犯罪之主觀故
意甚為明確。
 ㈣不採被告辯詞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稱: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有受傷,所以才會在他
們的背包上放錄音器」、懷疑未成年子女「有被老師或同學
動手欺負,所以就在他們的包包內放錄音器」等語(偵卷13
、84頁),迄原審及上訴本院時,被告又稱是因為「(告訴
人告我父母會打小孩)我也想瞭解」、「為確認被告父母在
管教為成年子女時是否有失當的情形」,故裝設錄音設備等
語(原審卷92頁、本院卷17頁),顯見其所稱原因已有不同
。又被告倘係為確認自己父母有無管教不當之情形,何以係
選擇未成年子女出遊所用之背包裝設錄音設備,而非在自己
家中或活動之處所裝設,更顯異常,足見被告前開所稱裝設
錄音設備後忘記卸下之辯詞,均無可採。
 2.又本案錄音設備既屬密錄之科技設備,本得由被告在其父母
協同交付子女前開啟錄音功能,且本案錄音設備「是只要有
聲音就會自動開機,所以會錄到被告家人跟我們家人的聲音
」等情,同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88頁)。衡諸
現代科技錄音設備,根據聲音偵測方開啟錄音功能,以延長
運作時間之情形,亦屬普遍,更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應
屬有據。從而,足見本案竊錄之過程,不因被告案發當時是
否在家,或當時是否由被告親手將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交與告
訴人而有異。是以被告前開辯稱係其父母交付子女,或另辯
稱其案發時不在家等語,均難採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竊錄告訴人非
公開言論、談話,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係因通訊參與人間,透過中介之介質或媒體而秘密交換之訊息,容易存在個人私密生活或不欲為外人所知之內容,而其過程易為他人介入,且難以由通訊者支配,從而有特別保障其往來或遞送之秘密通訊過程之必要。又按通保法所稱之「通訊」,不僅秘密通訊,亦擴張及於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言論及談話」(通保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該法所指「監察」,方法包括「監聽、錄音」(通保法第13條第1項)。從而,通保法對於非受通訊秘密保障,但有合理隱私期待之言談,亦規定在該法「通訊」範圍,並將違法侵害他人此類言談隱私者,劃定在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之可罰範圍。經查,告訴人與家人、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言論、談話,客觀上有車體足以隔絕外界之窺聽,而具備客觀合理隱私及秘密期待;而彼等在車內之家庭成員私人對話,主觀上亦有不為在場人任意得知之合理主觀隱私及秘密期待,可認合於通保法第3條所定「通訊」(本案為隱私言談)要件。綜上,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通訊設備,竊錄他人具備合理隱私及祕密期待之言談,構成通保法第13條第1項之「監察」。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通保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至被告所為,雖同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妨害秘密罪,惟於本案犯罪
類型中,兩者保護法益同一,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屬特別構
成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罪。
 ㈣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
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即有未合。
惟其所指被告竊錄他人在車內隱私言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被告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而知悉上開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之較重罪名,而由其答辯(本院卷65-66頁。被告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無礙其程序權利,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而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並依據刑法第315條之3宣
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依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則依據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適用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規定。是被告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經查,本
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審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而由本
院予以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予以改判並為較重之量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併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
地點,竊錄告訴人與家庭成員間之隱私言談,侵害他人之重
要人格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共識,兼衡其無非係為私下
蒐集相關錄音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經查,被告上開 犯罪所使用之錄音設備(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竊聽器」 ,偵卷37頁)2個,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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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