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19時37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誠
品股份有限公司○○三井門市(下稱誠品○○三井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去。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龔俐於本院審理時調查
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9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患有重大疾病,
因腦瘤開刀、眼睛殘疾,無法騎車,亦未考領駕照,乃網友
劉聖藝將我監禁,拿我的身分證去購買甲車,我於所涉第一
件竊案主張員警違法夜間詢問,警方對我心存惡意,每以車
牌追人,只要機車顏色相似或偕幼女同行犯案,就認定我為
竊嫌,無視監視錄影畫面可能存有色差,我居住的社區停車
場另有白色安全帽、紅色車身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同有
涉案可能,實則我於113年1月28日並未外出,此有我在家中
持手機拍攝小狗的照片為證,自不可能出現於案發現場云云
。經查:
㈠誠品○○三井店於113年1月28日19時37分至57分許,遭人竊取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經證人葉怡汝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99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8頁、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62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7至80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失竊物品與
價格標示表(偵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誠
品○○三井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足
稽(原審卷第74至76、89至95頁),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無
爭執(本院卷第9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次依原審勘驗誠品○○三井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本案行竊
者為成年女子身形,與一名身穿粉紅色外套、斑紋長褲之女
童同行,該女子長髮披肩,與被告照片相符(偵卷第17頁)
,該女童身高、外觀,與被告育有一名6歲女兒之客觀事實
吻合,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
(偵卷第28至29頁)。比對○○三井OUTLET停車場監視錄影畫
面(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前述女童於當日19時23
分許乘坐機車進入○○三井OUTLET,同日21時22分許乘坐機車
離開,該機車騎士與誠品○○三井店內行竊女子所著長褲顏色
不同,可知有換裝之舉,然女童之外套顏色、長褲斑紋一致
,應可確認為相同二人。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明顯可見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為紅色車身、白色飾邊
,車牌處刻意覆蓋藍色物品,致無法辨識,然經警調取附近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仁愛路
、公園路交岔路口往○○○○方向攝得同一機車(後座乘客衣著
、車牌覆蓋藍色物品等特徵均相符),再經調取新北市○○區
○○○○B1棟停車場入口機車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5頁)
,於同日21時31分攝得同一機車進入停車場(騎士外套、長
褲、安全帽及機車顏色特徵均相符),該址即為被告居住社
區。以上時序、路徑經核均無不合,對照前址社宅B1棟停車
場確實停放前述紅色車身、白色飾邊並掛有白色安全帽之機
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偵卷第15頁正反面),依車籍
資料查詢為被告所有(偵卷第16頁)。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
,本案行竊之人不論性別、外觀、育有學齡前女兒等個人特
徵與被告一致,所使用交通工具為被告名下、停放在被告居
住社區停車場,俱徵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罹患乾燥症、甲狀腺機能亢進、腦及其他神經系統部
位之良性腫瘤、腎上腺不足、二尖瓣閉鎖不全等疾病,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2
62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7頁),然其就診時
間為109年7月22日,醫囑因有急性病況,約6個月不宜勞動
及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距本件案發已逾3年,各該病症
亦不影響行動能力,遑論被告自承於113年過年期間曾前往
誠品○○三井店、113年1月28日確曾外出之事實(偵卷第25頁
反面、原審審易卷第39頁),另所稱近視600(偵卷第25頁
反面)則非高度無法矯正,至駕駛人是否考領駕照更與駕駛
能力無涉,被告以其罹患疾病、未考領駕照云云否認為上開
機車騎士,並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甲車係劉聖藝將我監禁,擅自以我的身分證件購
入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0日函文為證(
原審審易卷第43至45頁),然依其所提,107年1月12日19時
32分許為「徐韜畯」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與「劉聖藝」
究有何涉,而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
經該處函請提出所指違規駕駛人「劉聖藝」歸責資料,未見
被告提出,且與本案行為時間均有相當間隔,無法據以排除
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使用甲車之事實,遑論倘劉聖藝有監禁
被告、擅自以其身分證件購買甲車之行為,衡情實不可能仍
將甲車停放在被告居住社區,徒增遭被告查悉行蹤報警處理
之風險,何況甲車係於106年3月1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斯時
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5樓(偵卷第16
頁),被告直至108年4月22日始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11樓之7住所,由此更徵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被告聲請向
監理機關調取其申訴紀錄,並無必要。
⒊被告提出某處室內拍攝犬隻照片,顯示時間「2024年1月28日
,20:04」(原審審易卷第49頁),其拍攝者、拍攝地點、
是否為原始照片、是否曾經後製等,均屬不詳,且被告於原
審自承:「那天我從中和回○○應是20:13~30分,孩子先是
開心亂拍,我再拍狗……之前看手機是這樣顯示,我沒必要騙
人」(原審審易卷第39頁),二者顯然矛盾;另被告提出女
子、小孩照片(本院卷第113頁),與本案無關,所提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照片,固有紅色車身、掛有白色安全帽之
特徵(本院卷第112頁),然該機車車殼線條圓滑、車頭儀
錶板處為紅色,與甲車外觀不符(偵卷第15頁上方照片),
顯然張冠李戴。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書店店長葉怡汝,以
資證明「他看到的人究竟是不是我」(本院卷第97頁),及
查證0000000000手機於113年1月28日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
111頁),然證人葉怡汝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並未目
擊本案店內商片遭竊過程,亦未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原審
卷第78至80頁),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又原審已按被告陳
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查詢基地台位置,該門號於113年1
月28日13時4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號,於14時40分後即無使用紀錄(原審卷第57、59頁),
且被告行為時是否持用單一手機、是否攜帶手機前往○○三井
OUTLET等,均不得而知,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聲請調查基地台位置,並無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就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附
表所示物品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
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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