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指定辯護人 謝侑儒律師
被 告 吳永清
輔 佐 人 蔡金蓮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霖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永清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清因與范家寧存有糾紛,委請林宏霖預約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按摩店消費,吳永
清與林宏霖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
址27號按摩房間內,先由吳永清徒手壓住、拉扯范家寧之身
體,林宏霖則以身體擋住房門口,范家寧掙脫吳永清欲離開
現場,因遭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林宏霖倒地,范家寧
趁隙欲跨過林宏霖身體離開現場時,林宏霖仍伸手拉住范家
寧之腳踝,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范家寧自由離去之權
利,嗣因范家寧掙脫而迅速逃離現場,前往上址31號之櫃臺
處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二、案經范家寧提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輔佐人、辯護人於本
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輔佐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林宏霖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共同強制的犯意聯絡,
也沒有用身體擋住房門,我只是站在門口,告訴人范家寧出
來就直接撞到我,我倒在地上,我就抓著東西扶起來,不知
有無抓到告訴人腳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宏霖於本
案所為,不具強制罪之違法性,請法院給予無罪判決。如認
為有罪,請考量被告林宏霖的精神狀況,已經與告訴人和解
,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吳永清之輔佐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起訴之事實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依據原審勘驗結果,客觀行為不足以達到
強制罪的客觀要件,且欠缺強制罪的違法性,本件並不成立
強制罪,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如認為有罪,請考量被告吳
永清目前的精神狀態,給予緩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宏霖、吳永清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家寧於偵訊、原審中均具結證稱:112
年7月17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為吳
永清是我的客人因而認識,他追求我追不成,就一直糾纏
我,我覺得他很可怕,後來為了生活還是回去工作,我都
封鎖吳永清,但他請他朋友林宏霖來約我按摩,我先把林
宏霖帶去房間,吳永清就跑進來,吳永清抓我的手,還有
一邊拿著手機攝影,吳永清不讓我逃跑,他還叫林宏霖來
幫忙,兩人抓住我的手,我沒辦法掙扎,就把吳永清的手
甩開,林宏霖來抓我,林宏霖不小心跌倒,我要從他身上
跨過去時,林宏霖還抓住我的腳,不讓我走,我還跑到櫃
臺,吳永清追上來,一直拿手機拍我等語(見新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74655號卷《下稱偵74655卷》第112頁,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5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39頁)。:
⒉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74655卷第41
至45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附卷可佐。且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內容,結果如下:「
畫面可見吳永清和范家寧在房間內爭執,林宏霖坐於房間
外,01:30時范家寧將房門關上,02:01時吳永清叫林宏
霖進房間,林宏霖走過去房間將房門打開,范家寧表示要
出去,吳永清說『擋住』,並伸手壓范家寧身體,並有拉扯
范家寧身體,林宏霖站於門口擋住門口,范家寧從門口要
出去並喊走開,吳永清從後方拉范家寧身體使其無法前進
,林宏霖持續站於門口,范家寧掙脫後,從門口推開擋住
門口之林宏霖欲衝出門口,林宏霖滑倒而倒在地面,范家
寧要跨過林宏霖身體以離開現場,林宏霖以手拉住范家寧
腳踝阻止其離去,范家寧掙脫後始順利籬開現場,吳永清
跟追范家寧於後」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7465
5卷第97至98頁)。
⒊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31號櫃臺處之結果為
:「錄影畫面為一室內,左側為一櫃檯、右側為一玻璃自
動門,櫃檯內有1名女子;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
7 18:38:42,有1名身著無袖洋裝、長髮之女子自畫面
右側之玻璃自動門進入上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
7/17 18:38:46,有1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
亦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進入上址(站在玻璃自動門處
)後,有與上開女子(站在櫃檯內)對話,期間尚拿出手
機,有朝該名女子拍攝之動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07/17 18:39:45,上開進入室內之男子離開上址」等
情,有勘驗筆錄與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198、
205至206頁) 。
⒋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范家寧所證述內容,均有相對應
之勘驗筆錄、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㈡觀諸上開勘驗案發錄影內容,被告吳永清對告訴人施以「壓
告訴人身體、拉扯告訴人身體、後方拉告訴人」等強暴手段
,告訴人掙脫、衝向門口時,被告吳永清口出「擋住」,被
告林宏霖依指示站在門口,阻擋告訴人離去,雖遭告訴人推
開而跌倒,被告林宏霖仍伸手拉住告訴人之腳踝部位,堪足
認定被告2人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㈢另據被告吳永清於偵訊中供稱:因為范家寧都找不到,我的
錢都被他騙走,我就請林宏霖找范家寧,假裝他消費,其實
是我要找范家寧談騙我錢的事等語(見偵74655卷第100頁)
。被告林宏霖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2年07月17日13時許,
與朋友吳永清在台北市○○區見面,雙方於聊天過程中,吳永
清提到遭范家寧跟其友人詐騙他的現金與黃金,之後吳永清
便請我加入范家寧好友,並邀約范家寧表示要按摩等語(見
偵74655卷第15頁)。互核上情,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房間,已有共同尋找告訴
人出面、以協商金錢糾紛之合意,堪予認定。且因告訴人在
案發時地不予配合洽談金錢糾紛,被告2人則以犯罪事實一
所載強暴手段留住告訴人,以達到解決金錢糾紛之目的,是
認被告2人主觀具有壓制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之主觀犯意。
被告2人否認犯行,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各以「壓告訴人身體、拉扯告訴人身體、後方拉告訴
人」、「擋在門口」等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意
志,僅因告訴人掙脫而迅速逃離現場,致未得逞,是核被告
林宏霖、吳永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被告2人強制既遂罪嫌,尚有未洽,而既遂
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上開強暴手段,惟因告訴人掙脫、逃離現場
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以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縱係處於被強制之狀
態,然因時間僅24秒,權利侵害程度有限,被告2人之手段
及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等理由
,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存有糾
紛,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先由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
邀約告訴人出面,徒因告訴人不願配合洽談,被告2人竟以
犯罪事實一所載強暴手段,共同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惟未
得逞,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之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緩刑之說明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緩刑 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二、經查:
㈠被告林宏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記 載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 ),被告林宏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吳永清①前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
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 04年1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②又於111年間,因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而被告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案犯行;③復於112年間,因攜帶兇器搶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89 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參酌上情 ,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吳永清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