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88號
TPHM,114,上易,68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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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與沈柔均(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一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福星
公園停車格前,見鄭育慈所有如附表所示行李1件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乘現場無人注意
之際,由林金樺在旁把風,沈柔均徒手竊取該行李,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案經鄭育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林金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復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至143、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慈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經證人即
共犯沈柔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27、31、33頁;審易卷第135至136、138、1
45至1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沈柔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
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何
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
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
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
)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新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18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等罪,於111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
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
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不包含上開論以累犯之竊盜等前科)
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沈柔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
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俟於原審審理
中雖表示認罪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仍飾詞卸責,惟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另因告訴人拒絕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小學
畢業,前曾從事中古車業,帳戶內有新臺幣3、400萬存款,
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竊盜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李1件 內含保養品、貼身衣物、玩偶及保健食品等(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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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