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暉恩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間起,先後向陳昭
銘、王玉惠、詹焜、何靜秋、林靜慧、李菲菲(下稱陳昭銘
等6人)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
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可代陳昭銘等6人購買USDT虛
擬貨幣並至海匯交易平台入金,或出售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
點數供陳昭銘等6人入金云云,使陳昭銘等6人信以為真而分
別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35萬4,332元,轉(
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
㈡、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不否認林靜慧110年7月28日匯給伊280萬元
,只轉98萬元到遠東商銀帳戶買USDT等語;被告另供稱:伊
的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所以伊請陳昭銘於110年12月25日
把200萬元匯到胞姊簡靖芳帳戶,簡靖芳領180萬元出來交給
伊,伊有跟劉郭文清講好有人要跟他買點數,然後叫林靜慧
直接把錢轉到劉郭文清帳戶,他把點數給林靜慧等語;被告
且不否認詹焜111年7月27日匯款50萬、111年8月23日匯款27
萬、111年11月1日匯款26萬給伊,伊沒有轉帳到幣託或去買
點數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從111年3月5日起,伊從伊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到張盧怡文帳戶的錢,後來都由張盧怡文馬上轉
到伊國泰世華帳戶,而這些錢都與海匯平台無關等語。綜上
被告供述,益徵其重點在吸納被害人資金,其與被害人締約
後於履約期間有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坦承不知道交易契約,是其向告訴人等介紹之投資,俱
為詐術。且被告稱已遺忘向何人買USDT,在本案偵查中稱:
海匯國際市值100多億美金,這是伊聽人家講的等語,其既
然不知道交易契約、未為查證,仍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則被告自有締約詐欺犯行。
㈣、詐術行為不應割裂判斷:商業詐欺案件的嫌犯,在與被害人
做初次交易時,往往會先少量訂貨並支付全部款項,取信於
被害人,讓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是有意進行真正交易且有付
款 真意後,再要求被害人交付指定的高價、大量商品或提
供勞 務,待被害人完成給付,嫌犯交付芭樂票後,隨即將
商品搬 空、逃之夭夭,此為司法實務詐欺案件常見的人去
樓空詐騙 案件慣常實施的經驗法則。被告詐騙告訴人等的
手法,與前 述人去樓空詐騙案件的手法相同,其反覆、持
續詐騙不同告 訴人等詐術行為,不能割裂評價。本件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關於詐欺罪之成立,
以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雖有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物,然既缺乏主觀不法要件,即
難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偵訊供稱:我認
識陳昭銘,陳昭銘都是轉帳給我,我把錢匯到幣託買USDT,
存到我的電子錢包,再從我的電子錢包轉到海匯的電子錢包
買點數,用我在海匯的帳戶買點數,然後把點數轉到陳昭銘
在海匯平台的帳戶。李文琳有從她的帳戶轉錢到我中國信託
帳戶,請我幫她買USDT,然後投到海匯交易平台,江奕萱他
們有把點數賣給我,剩餘不夠的才去幣託買等語(見他字第
3586號卷,第145至150頁),於113年8月13日供稱:陳昭銘
轉給我的錢,他跟我購買點數,金額比較大的就是投資海匯
,我有把錢轉到陳浚豐帳戶,向陳浚豐購買點數,我也有向
蘇昱榮購買點數。郭坤泰是海匯投資人,我轉錢給他幾乎都
是向他購買點數,邱怡穎是我朋友,也是海匯投資人,他轉
帳給我就是買海匯的點數等語(見偵字第28009號卷,第15
至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跟投資人說需要透過
USDT入金或向其他海匯投資人購買點數,介紹人跟我說海匯
公司只能用虛擬貨幣及私人買賣入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
至43頁);證人郭坤泰於偵訊證稱:被告轉帳到我帳戶是向
我買平台的點數,我也有轉錢給被告買點數,一開始我轉錢
給陳紹豪,陳紹豪給我點數,後來改成被告,平台誰有點數
就跟誰等語(見偵字第23512號卷,第109至111頁);證人
廖辰偉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2日、10月25日轉帳30
萬260元、14萬4,120元到我郵局帳戶是換點數,被告轉錢給
我跟我換點數。我有參加海匯投資,是郭坤泰告訴我,我拿
台幣給郭坤泰,請郭坤泰找人換平台上的點數等語(見偵字
第23512號卷,第107至108頁);證人蘇昱榮於偵訊證稱:
被告與我都是海匯投資人,有時候他需要獲利的點數,我就
會轉給他,他會轉錢給我,我是自己買虛擬貨幣USDT直接打
到海匯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8009號卷,第26頁);證人邱
怡穎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的金錢往來就是因為海匯,我從
109年或110年開始有投資,一開始是把錢轉到被告帳戶,請
被告買USDT,把買到的USDT轉到我在海匯的帳戶,後來被告
說他獲利的點數很多,他告訴我帳戶裡有我需要的點數,可
以直接跟他換。被告轉錢給我就是因為把投資獲利領出。不
是被告遊說我投資海匯國際,應該是陳浚豐,我與被告本來
就認識,因為他們比較先聽到,比較先瞭解這東西,所以我
拜託被告幫我買USDT,然後把買的USDT轉到海匯帳戶,我一
開始是轉錢給陳浚豐,後來才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8009
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黃心薇於偵訊證稱:我把錢轉給
邱怡穎,讓她幫我投資,後來有獲利,就匯回來等語(見偵
字第23512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林靜慧於偵訊證稱:
我前後匯款或轉帳1,386萬3,000元給被告及劉郭文清,是為
了投資海匯平台的外匯保證金交易,我匯錢給被告,請被告
買USDT,再把買到的USDT投入海匯平台的交易帳戶,因為這
些細節我不懂,我才拜託被告買虛擬貨幣去投資。被告如果
有轉錢給我,就是收益,我要求被告匯給我等語(見他字第
7033號卷,第202至203頁;偵字第23512號卷,第110頁);
證人沈瀅於偵訊證稱:我們都是把錢給被告,請被告換成美
金,再把換的美金打到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然後把虛擬
貨幣轉到公司的帳戶,做外匯保證金投資等語(見他字第70
33號卷,第218頁);證人徐玉琦於偵訊證稱:因為海匯交
易平台的投資不能用台幣,要用泰達幣USTD,我不會買USDT
,所以請被告幫忙,我將現金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海匯交易平台。出金的時候,我會跟
被告說獲利要領出來,請他幫忙,我就把點數轉給被告,被
告給我台幣,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匯到帳戶等語(見他字
第7033號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張育滕於偵訊證稱:我
先前有投資海匯國際,我告訴被告我的投資有獲利,我要把
錢拿回來,被告就跟我結算,把錢還我等語(見偵字第2800
9號卷,第27頁);證人高令儀於偵訊證稱:我於110年6月1
5日轉帳39萬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5月7日至5月9
日轉帳共46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這些錢是投資海匯平台
,我匯錢給被告,被告將錢轉換成USDT,再幫我打到海匯平
台,我在平台有看到點數,這是被告在臺北市仁愛路2段巷
子內咖啡廳跟我說的。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買USDT,他們有說
投資必須用USDT,我就拜託被告處理,我是透過徐玉琦認識
被告,我不知道平台怎麼操作,出金是有一個CODE給被告,
我把點數轉給被告,不是向海匯平台辦理出金等語(見他字
第7033號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3頁、第240頁);
證人李文琳於偵訊證稱:我是參加海匯辦的投資理財課程分
享間接認識被告,被告有被邀請上台說他投資理財的心得,
我有轉錢到被告帳戶,請被告換泰達幣,再用虛擬貨幣投入
海匯平台,劉修宏告訴我可以找被告換,所以我問被告可否
幫忙,被告說可以幫我換泰達幣,李文琪、宗才寧及我的錢
轉給被告,都是請被告買USDT投入海匯,並不是直接購買被
告的點數等語(見他字第3586號卷,第28至29頁、第103至1
04頁、第127至129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與證人郭坤泰、
廖辰偉、蘇昱榮證述可知,被告曾向郭坤泰、廖辰偉、蘇昱
榮購買海匯點數,郭坤泰亦會向被告購買海匯點數,郭坤泰
、廖辰偉、蘇昱榮又均係海匯投資人,堪認被告所稱其為投
資人,有以向會員購買點數之方式投入海匯平台作為投資金
等情,尚非無據。另觀諸證人邱怡穎、沈瀅、林靜慧、徐玉
琦、高令儀、李文琳之證述,被告曾替其等購買泰達幣(即
USDT)作為投入海匯平台之資金,衡情,虛擬貨幣之購買方
式並非人盡皆知,身為海匯平台投資人之邱怡穎、沈瀅、林
靜慧、徐玉琦、高令儀、李文琳委請同為投資人之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投入海匯平台充作資金,無
違常理,被告所為實與投資人間相互幫忙之習性相符。再依
證人張育滕、黃心薇證述可知,張育滕有透過被告取得海匯
公司之投資獲利,黃心薇亦已取回其透過邱怡穎投入海匯公
司之資金,張育滕、黃心薇不但未蒙受財產損失,甚至獲有
利益,且其等是直接或輾轉透過被告投入資金,益徵被告無
詐欺之舉。從而,海匯公司投資人固然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
中國信託帳戶,惟被告與上揭身為海匯公司投資人之證人已
詳述金錢往來之原委,尚難以資金往來做為被告分擔詐欺取
財犯行之依據。
㈡、依證人高令儀、李文琳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高
令儀、李文琳宣稱參與海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亦未向高令
儀、李文琳提及「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投資報
酬率」、「對沖」、「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
等,更查無被告鼓吹高令儀、李文琳投入資金至海匯平台之
舉,凡此均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極盡所能促使被害人入彀之
表徵不符。其次,檢察官雖稱被告與陳浚豐等人以締約詐欺
方式使人陷於錯誤,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仍未見
陳浚豐之供述筆錄,究竟被告是否遭陳浚豐指述參與詐欺犯
罪計畫、被告犯罪分工是否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款、
被告在海匯公司無法出金後有無與陳浚豐等人朋分被害人匯
入款項等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重要事證,俱屬不
明,依現存有限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尚未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2號、第28009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陳浚豐等人宣傳之所謂海匯 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al Link投資平台( 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間起,先後向 證人高令儀、李文琳(下均逕稱其名)謊稱以USDT(下稱泰 達幣)虛擬貨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 證獲利、渠可代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 金云云,使高令儀、李文琳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 (本院按,此乃起訴書之記載,正確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後述 證人所言)共計新臺幣(下同)9549000元,轉帳存入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高令儀、李文琳曾 匯款至本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高令儀、李文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核與高令儀、李文琳證述曾 匯款給被告(本院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高令儀匯款460 萬元至本案帳戶的時間不正確,實際上係111年5月7日轉帳2 00萬元、111年5月8日轉帳200萬元、111年5月9日轉帳60萬 元,共460萬元)請被告幫忙買虛擬貨幣乙節相符。且有本 案帳戶、高令儀中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7033號卷第29、45頁參照,帳號不詳載)、李文琳中 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86號卷第5 5、57頁參照,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檢察官要這樣 誤導,高令儀、李文琳都證稱不是我介紹她們投資,相關投 資訊息也不是我告訴她們,我只是幫她們買泰達幣等語。經 查:
㈠高令儀證稱:是證人徐玉琦(下逕稱其名)介紹被告給我認
識。因為徐玉琦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子,我要換虛擬貨 幣,但我不知道要如何購買,所以徐玉琦介紹被告給我,我 將錢匯給被告請他幫我處理。被告沒有向我提到保險機制可 以補回本金、保證獲利、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方式、英國 監管的AR牌照證明已經取得。我沒有聽過比例分紅,而如果 有介紹人進來投資本案平台,可以有固定趴數的分潤。徐玉 琦極力推薦這個投資,我也看到過往真的陸陸續續都曾拿回 投資。坦白講,從一開始投資到現在,我都沒有取回本金過 。但投資人不只我一人,我覺得被告也是受害者,臺灣因為 這個案子錢卡在上面的人非常多,有成立自助會,有特定幾 個人透過律師跟本案平台老闆接觸,希望他們可以提出解決 方案。這些救濟途徑我沒有問過被告,我是和徐玉琦討論。 我亦沒有思考說我需要被告保證取回本金,若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也無法處理,因為錢不在他身上。被告有提供操作投資 的資訊,也有教我如何操作平台,並擷圖給我,告知我的帳 號裡面已經有我請他轉入的錢。剛開始的時候,只要我的帳 戶有投資、回應時,他都會提醒我去後台看狀況如何,收益 多少,有給我看取回利潤之過程。但我之所以決定投資,主 要是因為徐玉琦,而不是被告,且當時有很多已經投資的人 開直播、線上分享,我有聽他們解釋。我不認為我是被害人 ,這是重點(本院卷第84至93頁參照)。
㈡李文琳證稱:我去聽投資理財課程的時候,透過案外人劉修 宏(下逕稱其名)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我介紹本案 平台,是我上(投資理財)課的時候知道,有一些資深的投 資人向我說明交易模式。我是透過投資理財課程去瞭解,不 是被告個人向一對一我說明。幣託也是我在投資理財課程中 ,別的投資人提到有獲利出金時,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出 金,這些投資理財都不是被告介紹的。而若我要投資理財商 品,是要用泰達幣,我不知道要如何將新臺幣換成泰達幣, 他們(其他投資人,本段下同,不贅)介紹我可以透過被告 換。被告沒有教我如何操作入金,我只是單純請被告幫我換 幣。被告沒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是我們在上課時,他們有提 到交易模式,有獲利也會有虧損,但是公司會到獲利時才會 出金。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拉人進入投資可以分潤,這都是課 程當中說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所方式 ,是在課程中有其他投資人教我們如何透過虛擬平台出金。 所謂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也是上課時提到的。被告沒有提 到對沖方式運作、沒有提到經過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這 些都是聽其他投資人在課程中提到。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若無 法取得本金可向何人、何公司求償。因為從頭到尾,被告就
是很單純在我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換泰達幣, 就透過其他朋友認識被告,請他教我怎麼換或是幫我換,我 不是被告介紹我來投資,他不會跟我說這些。我是相信介紹 我投資商品的劉修宏才去投資,因為有十多年的交情,之後 我來去上課有瞭解投資商品的獲利模式,我覺得蠻不錯才自 己投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投資資料或資訊,都是我在平台 上自行操作。投資決定與被告無關,是我自己願意(本院卷 第94至101頁參照)。
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高令儀、李文琳匯來款 項而協助渠等購買泰達幣,且曾協助高令儀開立本案平台帳 號、指導如何操作平台,提醒高令儀帳戶資訊,並分享自己 取回利潤之過程。但,被告從未有起訴書所載,向高令儀、 李文琳告知以泰達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可保證獲利之行為,亦沒有向高令儀、李文琳提及「保險機 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本 案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云云。高令儀、李文 琳之所以投資本案平台,分別是因徐玉琦、劉修宏之介紹以 及個人由網路、投資課程取得之訊息,而與被告無關。被告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亦是高令儀、李文琳「決定 投資」之後的行為。因此,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 訴犯行外,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詐術、 致高令儀、李文琳陷於錯誤之行為。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徐玉 琦,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令儀 110.06.15 390,000 111.05.07 4,600,000 2 李文琳 110.09.10 1,659,000 110.09.17 2,9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