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76號
TPHM,114,上易,676,2025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名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80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名儀(下稱
被告)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於原判決理由欄第二(二)⒊段
之末,補充記載「另其就事實欄二(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誹
謗2位告訴人,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謂教唆毀損、聯絡共犯,皆是不實指
控,且我從未公開謾罵告訴人許富凱、黃云麒,反而是告訴
人2人對我人身攻擊,又和解不成立是因為我當時確診,並
非告訴人2人所稱之「毫無悔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恐嚇、教唆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被告業於偵查中坦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紙條、編號2所
示簡訊內容,皆為其所書寫,且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遭毀損
乃是朋友幫其弄的,並承認觸犯恐嚇、毀損罪,願意為上開
事情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又倘非被告教唆其
友人毀損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實難想像該名友人能知悉告
訴人許富凱機車及位置,並自行決意為此部分犯行。準此,
被告空言否認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不足採。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有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
稱「jian Coco」留言含有「騎騎(按指告訴人黃云麒)你
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騙集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
,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欸」、「她是鹹魚!比較
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兩個狗男女去放煙
火還趕(按為「敢」之誤寫)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跟
綠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見偵39
538卷㈠第134頁;原審卷第58頁),並有上開留言內容存卷
可查(見偵39538卷㈠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44頁反
面、63頁反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
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
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之「蘇建志
」貼文下方留言,使該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自係令特定
多數人聽聞、知悉無誤。而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訊息之前述留
言內容,已明確指摘告訴人2人有騙錢、要紅包之舉,自屬
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另被告於行為
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於臉書社團中對於告訴人2
人為上開內容之指摘,足以使告訴人2人名譽、社會評價受
到該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及行
為甚明。
 ⒉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
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
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
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
而言。本案告訴人2人既非公眾人物,其等是否有騙錢、要
紅包等行為,顯屬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
摘或傳述。是被告前開所言不論是否為真實,已構成誹謗之
犯行,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聲請調
閱告訴人許富凱之微信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自無調查
之必要。 
 ㈢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
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原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2人間有嫌隙,即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法益受侵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影
響,及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恐嚇、加重誹謗部分,然否認教唆
毀損部分,因告訴人2人表達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家人須扶養、目
前為服飾店員等一切情狀,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亦無明顯失衡之處,於法並無不合。況且,
原判決已說明本案未能成立和解乃因「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
願」,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毫無悔意」之情狀,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散布文字
誹謗等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另原審量刑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