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薛哲輝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
書記載不服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並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見
本院卷第5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
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刻意利用告訴人柯鴻璿遭他人詐欺而損失鉅款、生活困
頓、情緒脆弱等心理弱點,透過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佯稱
得以為其「處理債務」,被告對於告訴人顯然已施行詐術,
告訴人並寄送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2萬1,000元郵政匯票
予被告,進而發生財產損害,因此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2萬1,000元郵政匯票,
原審對於被告僅以「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認定本案無詐
欺之事實,未詳究被告收取告訴人郵政匯票之原因,容有疑
問。
㈢告訴人前經「劉喬恩」詐騙,又有金錢損害,而劉喬恩前遭
通緝,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到案,另告訴人已與劉喬
恩因另案金錢糾紛事件成立調解,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59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於該件調解時詢問劉喬恩,是否認識
被告,劉喬恩回應與被告不相識、無關聯,足認被告向告訴
人佯稱「得以為告訴人向劉喬恩追討債務」等情,並非真實
,而為一詐術實施,然原判決就此,並未詳加論述,且未傳
喚劉喬恩到庭釐清此部分事實,容有事實未詳加調查之疑慮
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
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
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
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岀所報案時雖稱:111年5月1日晚上,被告知道我和他人有債務上的糾紛,主動私訊我,表示他可以幫我處理債務,可以幫我向劉喬恩要錢,但要我拿10萬元佣金給他,我們講好事前先給他5萬元,事成後再給他5萬元,我在111年5月3日購買郵政匯票4萬元、5月4日購買郵政匯票2萬1,000元寄給被告,5月5日晚上我覺得被告說法有問題,所以我跟被告說不需要他代為討債並要求退款,結果被告說如果我不另外再拿出3萬元給他,他就拿槍去傷害我父母,我才驚覺遭騙等語(見112偵28946卷第17至18頁);又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不相識,被告於111年5月初,看到告訴人Instagram(下稱IG)貼文有談到劉喬恩積欠告訴人60萬元債務,主動透過IG私訊告訴人,表示會透過認識的經紀人約劉喬恩坐檯見面並幫忙追討60萬元,雙方並言明費用為10萬元,支付方式為事前告訴人先支付5萬元,追討成功後,再從原本應由劉喬恩返還的款項中扣除5萬元,其餘歸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分2次購買郵政匯票寄予被告後,被告又以其他理由要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告訴人始發覺可能遭詐騙等語(見112偵緝2994卷第125頁)。而被告雖坦承其確曾收受上開6萬1,000元郵政匯票,惟辯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返還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5、57頁),則告訴人交付上開6萬1,000元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係被告受託向劉喬恩討債之報酬,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㈢告訴人既稱其與被告約定10萬元報酬係「先付5萬元,待取得
60萬元債務後,再從60萬元中扣除5萬元」(見112偵緝2994
卷第125頁),其復稱與被告「原本不相識」,係被告主動
透過IG聯繫,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信賴基礎,其委由被
告向劉喬恩催討債務之「前金」既為5萬元,當無預先多支
付之必要,然其卻於111年5月3日、4日先後寄交4萬元、2萬
1,000元郵政匯票(共計6萬1,000元)予被告,此已有不合
理之處,難認告訴人指訴其交付6萬1,000元款項予被告之原
因,毫無瑕疵可指。再者,告訴人既稱其與被告間係透過IG
私訊聯繫,則關於其委託被告向劉喬恩催討60萬元債務之討
論及約定,均應留存在其IG對話紀錄中,且告訴人既稱「11
1年5月5日晚上」發覺受騙,並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前
往警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衡情告訴人應將其與被告間關
於委託向劉喬恩討債之對話紀錄加以保留並提出作為證據,
然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偵訊時卻稱:因為被告把IG帳號刪
除,我的手機也損壞無法修復,所以無法提出IG對話紀錄云
云(見112偵緝2994卷第133至134頁),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對話紀錄佐證其所述交付6萬1,000元之原因為真實,難認被
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傳喚劉喬恩到庭證述以釐清
事實云云,惟檢察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傳喚該名
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7頁),況即令上訴意旨所稱劉喬
恩與被告不相識、無關聯一節屬實,亦與被告有無詐欺告訴
人之事實認定無必然關聯,自無傳喚劉喬恩到庭證述之必要
,併予指明。
㈤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
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
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
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哲輝前與柯鴻璿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於民國 111年5月5日晚間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柯鴻璿傳送 「一個人吃子彈變兩個」、「試試看」、「去跟你家人道歉 吧」、「說你真的很抱歉」、「要連累他們了」等文字,以 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鴻璿,使柯鴻璿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鴻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哲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柯鴻璿所提其與被告薛哲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薛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薛哲輝與告訴人柯鴻璿前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和平處理,而於透過微信與柯鴻璿聯繫對話過程中 ,貿然對柯鴻璿出言恐嚇,使柯鴻璿心懷憂懼,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係於同一次對話中密接時間內所發送 ,尚非異時異地屢次出言恫嚇,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電子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柯鴻璿佯以可代 為處理其債務糾紛,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金, 且事前需先給付5萬元云云,致柯鴻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5月3日先購買4萬元之郵政匯票並寄至薛哲輝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又於同年月4日購買2萬1, 0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薛哲輝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證述、 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及被告前往郵局兌換郵政匯 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經查:
(一)被告薛哲輝確曾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先後 受領告訴人柯鴻璿所交寄、金額各為4萬元及2萬1,000元 之郵政匯票共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匯票 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各2張及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往大 溪僑愛郵局兌現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固先後證 稱其寄送上開匯票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 日晚間某時,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與 其聯繫,向其表示知悉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可為其向 該他人討債,惟其需支付10萬元佣金,其因身上現金不足 ,故僅先後寄送上開金額之匯票2張與被告,然嗣於111年 5月5日晚間某時,其覺得被告說法有問題,要求被告將現 金退回,即發生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被告並未為其處理債務,其曾詢問債務人「陳喬恩」 ,「陳喬恩」亦表示無人與之聯繫,故此為一場欺騙云云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與被告「完全 不認識」,則何以被告竟會知悉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與「陳 喬恩」有債務糾紛,甚且能主動透過IG與告訴人聯繫,向 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討回金錢,此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既與 被告素不相識,則何以於IG上突然接獲來路不明之被告向
其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糾紛時,竟會全然不疑有他,而旋 即以匯票支付債務處理佣金,此顯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所述其交寄本案匯票2張與被告之原因, 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提 出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以微信向其發送恐嚇訊息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惟就其本身據以聲稱係該恐嚇事件發生 原因,亦即被告係以IG向其詐稱可代為討債一事,則未曾 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且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何在一節,證 稱:「(檢察官問:相關的對話紀錄有無攜帶?)只有我 上次附的。因為對方把IG帳號刪除,另外我的手機也損壞 無法修復。」、「(檢察官問:對方是在那個通訊軟體跟 你說寄件地址?)IG,這部分沒有留存,也沒有在我上週 寄出的微信對話中。」等語,而稱因被告將IG帳號刪除、 其本身手機損壞、其並未留存等原因而無法提供,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就其所稱係遭被告藉詞可代為索討債務等 語詐騙,始交寄上開郵政匯票2張一節,除其本身前揭所 為與常情有悖之單一指述外,顯別無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 其說。基此,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片面指訴, 即驟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薛哲輝有何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上揭罪 嫌,應諭知被告薛哲輝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