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65號
TPHM,114,上易,66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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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豐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豐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李明豐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明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72、83、108頁),故被告明 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 11至13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定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 行,論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2犯行,坦承 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 服,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4年5月9日與本案告訴人方榮棠 ,以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賠償完 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綜上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方榮棠所受損 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詐欺取財2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告訴人 方榮棠達成和解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 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 榮棠達成和解,已賠償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與同案被告周秉鋐(另行通緝中)共同施用詐術以取得 告訴人方榮棠江森元交付之現金,並賺得其中20%佣金, 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以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榮棠達成和解,並賠 償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達與告訴人江森元協商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害之態度, 惟江森元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並參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車司機,需分擔 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間 起至110年10月,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 均相同,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及其已與告訴人方榮棠達成和 解,並竭力彌補該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取方榮棠原諒等各情 ,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致告訴人方榮棠江森元受有財產損害, 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涉嫌多起詐欺案件遭檢警單位偵辦 並遭羈押,且因涉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並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李明豐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李明豐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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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