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姜○○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喬郁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姜○○為妯娌,彼此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修正後為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長期
因各種細故爭執而互相不滿。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6時49
分許,李○○見姜○○行經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因
思及雙方之前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前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持水桶朝姜○○潑灑不明液
體,使姜○○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姜○○之
名譽;復徒手毆打姜○○,使其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擦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姜○○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徒手毆打李○○,使
李○○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胸壁鈍傷、手指挫傷等傷害(姜○○
傷害事實部分未據上訴)。
二、案經被害人姜○○、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製作筆錄應載對於
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至於究應「逐字記載」或「記載
要旨」,並無特別明文規範,在司法實務上,筆錄通常不會
依受訊問者陳述逐字地記載。而是由訊(詢)問者在聽取受
訊問者所為陳述後,擷取受訊(詢)問者陳述之大意,整理
受訊問者陳述所為的摘記,製作筆錄。為了避免筆錄內容記
載過多與案件判斷無關的事實,及為求將來整理案情方便,
往往會自行整理受訊問者所為的陳述,而僅保留與構成要件
相關之部分,使整個筆錄為簡化、明晰。但為確保筆錄之記
載與受訊(詢)問者之意思相符,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
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
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被告李○○警詢筆錄之製
作,雖未逐字記載,但其筆錄記載之內容,均為被告李○○所
供述,且筆錄列印後,亦交付被告李○○閱覽後逐頁簽名並按
捺指印確認,若被告李○○認為重要之事項筆錄漏未記載,可
請求警員增加筆錄之記錄;或認為非其真意,應可以請求變
更或刪除筆錄之記錄。惟被告李○○在警詢過程中並未為上開
要求,而在閱覽筆錄後,在其筆錄逐頁末行簽名並按捺指印
,足認被告李○○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對於筆錄之內容並未
爭執,是被告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警詢筆錄未如實記
載云云,應無可取。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及其辯護人
對該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頁),則該警詢筆錄自屬適格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姜○○、李○○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李○○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
告姜○○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並有潑灑液體動作之事實不諱,
但矢口否認被訴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姜○○先對
伊揮手攻擊,2人始發生拉扯衝突,伊固有潑灑液體之行為
,但僅為一般用水,並非尿液,且非針對姜○○為之,本案應
係正當防衛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姜○○與被告李○○為妯娌關係,平日關係不睦,迭生爭執
,被告李○○於上開時、地朝被告姜○○潑灑不明液體,進而與
被告姜○○相互拉扯,被告姜○○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李○○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胸壁鈍傷、
手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李○○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姜○○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
71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雖辯稱伊係正當防衛,應為不罰云云。惟刑法第23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當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並無被告姜○○遭潑灑不明
液體受辱前先行動手攻擊之證據,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姜○○與被告李○○2人相互拉
扯對方頭髮,並先後將對方按壓於地上扭打,使對方難以反
抗,整段衝突近3分鐘,異常激烈,可見2人彼此間互有攻擊
行為,且其等所為之攻擊行為顯屬「互毆」,並非單純排除
格擋、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被告李○○雖坦承潑灑液體,然否認係針對姜○○為之,無公然
侮辱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李○○於警詢時,已供承:因與姜○○
長期有糾紛,故朝其潑水(見偵卷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坦承朝姜○○潑水,僅辯稱沒有潑到姜○○,只潑到地
板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參核姜○○所證情節,被告李○○
確係朝姜○○潑灑不明液體甚明。本件雖無證據可認被告李○○
所潑灑之液體係尿液或其他穢物,但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辱
被害人或使被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不明液體於被害人身上
,自該當於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李○○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故意朝姜○○身上潑灑不明液體
,業如前述。此舉當會使姜○○顯露窘態,當然意在羞辱姜○○
,被告李○○明知此節,卻仍執意為之,自該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被告李○○另辯稱:因為遭姜○○長期辱罵,伊受不了,
才會出現潑水舉動云云。而卷內並無當日姜○○先行辱罵被告
李○○之證據,所辯已無可採;縱其所辯屬實,亦應循其他正
當途徑解決紛爭,而非以報復或突襲手段為之,被告李○○上
開辯解,僅為其犯案之動機,無從合理化其犯行,更非正當
防衛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李○○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李○○為妯娌關係,其等間具有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為第7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㈡核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傷害
罪論處。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與姜○○為妯娌關係,遇有爭端
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求正當之途徑以
解決問題,然被告李○○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基於
報復心理,對被告姜○○潑灑不明液體,嗣雙方以相互扭打、
拉扯頭髮之方式互毆,以此方式宣洩情緒,造成姜○○受傷,
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姜○○和解,難認已有悔意;然審酌被告李○○所潑灑之物體尚
非墨汁、油漆、排泄物等難以清除之物,且旁觀者尚非眾多
,對姜○○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李○○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
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李○○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李○○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
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
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李○○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
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姜○○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述: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姜○○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姜○○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被告姜○○犯罪事實、罪名諭知部分(如原判決書所
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
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
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
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
罪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遇有爭端,未理性溝通解決,
與被害人李○○互相扭打、拉扯頭髮互毆,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所造成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姜○○長期對被害
人李○○為精神霸凌、言語羞辱之行為,案發當日亦係被告姜
○○先對被害人言語羞辱,進而引發衝突,且事後否認犯行,
態度囂張跋扈,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姜○○如其事實
欄所載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事由,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
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
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姜○○與
被害人李○○妯娌之間屢有爭端,長期不睦,犯罪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
案(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0行至第31行),而本案上訴後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除被告姜○○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外,
其餘並無量刑因子改變之情形。是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本案科刑之目的,在使
被告姜○○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秩序及
他人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檢察官就被
告姜○○部分上訴,請求加重量刑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明白
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