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貫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冠瑋(另行通緝)前將汽車1輛交予「順翌車業」負責人林渭
峰烤漆及修繕(「順翌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然
雙方對修繕內容起紛爭。林貫一知悉黃冠瑋邀約伊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甲男)前往「順翌
車業」,係欲以暴力脅迫林渭峰屈從,仍基於幫助黃冠瑋等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間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A車附載黃冠瑋、甲男(各攜帶1支球棒
)前往「順翌車業」,其等抵達「順翌車業」後,黃冠瑋及甲男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各持1支球棒下車,隨即
在林渭峰面前揮舞,並詢問如何處理車輛維修問題,使林渭峰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林貫一則在旁觀看。未久
,林貫一獨自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先行離去。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並表明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
訴竊盜及傷害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
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上訴狀主張:被告雖駕車載送黃冠瑋至告訴人開設之
「順翌車業」,惟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有利害關係,屬敵性證
人,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即在場者陳志亮所
述,黃冠瑋作勢威脅告訴人時,並無印象旁邊有被告或其他
第三人在場,則被告是否知悉黃冠瑋意圖威脅恐嚇告訴人,
並基於幫助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行為,仍有細究必要;另依證
人陳志亮之親身見聞,其未見告訴人遭黃冠瑋作勢恐嚇時有
何畏懼神情,告訴人是否因黃冠瑋攜帶球棒而心生畏懼,亦
待琢磨;被告僅於現場停留片刻,不知黃冠瑋於其離開後之
行為舉止,並無與黃冠瑋共謀或幫助黃冠瑋為不法行為。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附載黃冠瑋前往「順翌車業」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7頁,原審審易卷第1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瑋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9、12-15、18-1
9、63-66、103頁,原審易字卷第225-244頁),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3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合先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遭恐嚇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有一部白色TOYOTA自小客車進入我的修車廠,車上下來
3個人,黃冠瑋先從右後座下來向我逼近,副駕駛座下來一
名男子(即甲男)手持棍棒向我作勢揮舞,駕駛座下來一名
男子(即被告)插腰在旁目視,黃冠瑋一下車就拿一支球棒
作勢要打我,並有大聲對我吆喝,我感到害怕,隨後黃冠瑋
就與我進入修車廠辦公室協商修車爭議內容(偵卷第12-15
、6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白色TOYOTA車上總共有3個
人到我的修車廠,黃冠瑋跟被告一起下車,黃冠瑋及另外一
名男子(即甲男)都有拿球棒在我面前揮舞、作勢要攻擊我
,被告站在旁邊而已(原審易字卷第225-226、238頁),且
證人陳志亮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黃冠瑋恐嚇告訴人,黃冠
瑋一進去手上拿球棒或棍子,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怎麼處理車
的事(台語)(偵卷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
時看到黃冠瑋手上拿某項物品,好像其中一方威脅對方,我
要離開時黃冠瑋及告訴人他們還在吵(原審易字卷第159、1
61頁),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時駕車附載黃冠瑋及甲男至
「順翌車業」,黃冠瑋與甲男下車後分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
人,被告則在旁觀看乙節,並非憑空虛捏。佐以告訴人與被
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顯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而證人陳志亮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
立場相對客觀中立,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故其所證目睹
黃冠瑋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經過,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更足
以佐證告訴人遭黃冠瑋及甲男恐嚇之情節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在現場短暫停留即離去,不知黃冠瑋威脅告訴人
云云,然被告自承「黃冠瑋跟我說他跟車行有糾紛」(原審
審易卷第156頁),且被告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黃冠瑋、甲
男一行人前往「順翌車業」,並由黃冠瑋、甲男拿球棒下車
與告訴人爭執進而揮舞球棒,衡以球棒之大小並非隨身藏匿
之物,被告在車輛上當可輕易察覺,並知悉黃冠瑋、甲男持
球棒到場之用意在恫嚇告訴人。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係於當天下午3時31分駕車至「順翌車業」,於同日
下午3時49分離開(偵卷第33-34頁),被告停留在該處達18
分鐘,並非短暫,而黃冠瑋、甲男搭乘被告之車輛前往現場
,抵達後被告又與其2人一起下車,於該2人分持球棒對告訴
人揮舞期間,被告在一旁觀看,業如前述,則被告顯有參與
並見聞黃冠瑋、甲男恐嚇告訴人之過程。至被告雖稱告訴人
並無心生畏懼,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問:
你有無因黃冠瑋等人之上述行為而感到心生畏懼?)有,我
有感到害怕」(偵卷第12頁反面),且以告訴人當時勢單力
薄、手無寸鐵,其面對人多勢眾、手持球棒揮舞之黃冠瑋等
多人,會因此心生畏懼,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上情,
並無可採。
四、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黃冠瑋、甲男共同恐嚇告訴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並未實施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知悉黃冠瑋、甲
男持球棒找告訴人時,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順翌車業」,並
於該2人恐嚇告訴人過程中在旁觀看助勢,對他人之恐嚇犯
行提供助力,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黃冠瑋等人共同
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正犯,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為
僅構成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冠瑋、甲男為恐嚇罪
之共同正犯,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共同正犯改論以幫助犯,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說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駕車載送黃冠瑋等人持
球棒至現場恐嚇,又在一旁觀看黃冠瑋等人恫嚇告訴人,以
上述方式提供助力,協助黃冠瑋等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幫助恐嚇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