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35號
TPHM,114,上易,63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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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嘉




選任辯護人 曾稚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陳永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
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於騎車時無故遭告訴人林耀
帥逼車挑釁,被告為避免雙方交通事故發生,才下車朝告訴
人左肩靠近鎖骨處輕敲,並未致告訴人受傷,請判決無罪,
若認有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112年7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3日北市醫忠
字第113304137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為據,認定被告
確有因行車糾紛而徒手敲打告訴人,且依上開醫院函覆及病
歷資料,告訴人經醫師身體檢查結果,其左胸確有微紅(Re
ddish)、局部觸痛(Local Tenderness)等情況,符合診
斷證明書上所認定「左胸紅痛」之記載,亦與被告所陳稱敲
打之左肩、鎖骨附近位置接近,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敲打
而受上開左胸紅痛之傷害,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雙方正處
於停等紅燈、下車理論之狀態,顯見被告所認告訴人逼車行
為已經結束,被告抗辯其未致告訴人受傷且屬正當防衛云云
均不足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已據原審逐一論駁明確
外,依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雙方於行車
時互有加速超越對方行駛之情形,被告並於紅燈時下車向告
訴人陳稱「挑釁是不是」、「你剛才那樣超我幹什麼」等語
,有本院114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1至74、
81至96頁),可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有不當超車之行車糾紛
而與之發生爭執,而該行車紀錄器固因設置角度而未直接拍
攝到雙方肢體衝突之影像,惟被告確有出手敲擊告訴人成傷
等情,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如前,尚無從據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勘驗結果動搖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
、所致告訴人之傷勢輕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然仍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
考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被告認告訴人有惡意逼車而生
行車糾紛,並出手敲擊告訴人之情節,兼衡以被告自述需扶
養父母、目前擔任健身教練、每月無固定收入等情,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量刑基礎迄無改變,亦應維持。而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惟其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且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嘉與林耀帥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重陽路口,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 衝突,在停等紅燈時,陳永嘉下車與林耀帥理論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林耀帥,致林耀帥因此受有左胸紅痛 之傷害。
二、案經林耀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永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 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打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告訴人連 續對我做出不法侵害行為,我才對告訴人做出制止行為,我 是用拳頭敲告訴人左肩鎖骨上的位置,我是打告訴人的肩膀 、鎖骨附近,但告訴人驗傷的部位是在胸口,不是有驗傷單 就可以證明是我造成告訴人的傷勢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3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41375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 、21至22頁,調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42頁),參 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出手朝告訴人敲打,而由告訴人之病歷



記載可知,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40分許,告訴人於 當日11時32分許即自行到院就醫,其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 指訴其所受傷害係告訴人之行為造成,核屬有憑。(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前開醫院函覆說明與病歷資料,告訴人主訴遭人打傷左 胸,經理學檢查後無明顯外傷,但有疼痛現象;又依當時醫 師對告訴人進行身體檢查結果,告訴人左胸確有微紅(Redd ish)、局部觸痛(Local Tenderness)等情況,符合醫院 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胸紅痛」 。而被告辯稱其當時出手敲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左肩、鎖 骨附近,並非告訴人驗傷之左胸,然被告所自承之敲打部位 本即相當接近告訴人所指訴之左胸,縱使被告施加力量之部 位在告訴人左肩、鎖骨附近,告訴人隨後發生微紅、感到局 部觸痛之部位係在相當接近之左胸部位,亦不違常,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法對其資為有利認定。
 2.另被告又辯稱自己當下係正當防衛云云,但所謂正當防衛, 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 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有數次逼車之行為,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然被告敲打告訴人時,雙方正處於停等紅燈,由被告下車 與告訴人理論之狀態,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 院易字卷第50頁),顯見被告所認為之告訴人逼車行為已然 結束,當時被告並非面臨告訴人有危險駕駛導致生命、身體 正受侵害之狀況,被告於雙方理論當下出手敲打告訴人,顯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另被告否認犯罪,但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此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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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