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學宇因故對其阿姨即告訴人游金菊不
滿,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家族事務糾葛亦非公
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連線網路上網後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擁有2.4萬成員之「○
○○○○」社團內,以暱稱「邱振吉」、「柯瑞宇」、「沈津鈞
」之帳號,發文稱「游金菊這垃圾為了她親生母親的錢,老
人家生前她都用騙的 為了要更多的錢 還直接策劃把老人家
弄死,最後老人家被她弄死了,她盜領老人家千萬的存款後
,老人家的後事她竟然交代她兒子直接把她媽媽送火葬場打
算在不到兩週內的時間火化掉,省略一般習俗該有的喪禮儀
式,事情東窗事發被其長輩其他家屬發現阻止後 她對於老
人家後事不聞不問,連送終都不願意,錢幹了就直接人間蒸
發,親屬要她出面說明面對問題,她全家大小通訊完全使用
封鎖人就消失 甚至到處散播不實謠言把自己的惡行嫁禍給
無辜的親人。麻煩知道游金菊這垃圾的人不要包庇她,叫他
出來面對,因為事情非常嚴重」、「這游金菊非常可惡!她
好吃懶做專門在拼老人家錢,為了老人家的錢,老人家被她
弄死,她還盜領老人家的錢,事後完全不參與老人家其他親
屬要跟她聯繫完全不理會,各種封鎖,錢幹了然後人直接消
失。可惡至極!」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生活照,使在該社
團內之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
開臉書暱稱之發文截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使用暱稱「柯瑞
宇」帳號所留言的文字是因為外婆過世,告訴人都不出面,
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我私訊告訴人她也不回應,才會希望
透過網路找到她,請告訴人儘速聯繫,到外婆靈堂捻香,我
並未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且未在臉書「○○○○
○」社團張貼文字,家務事還有其他親戚知道,告訴人需證
明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之帳號係我使用。
伍、經查:
一、暱稱「邱振吉」帳號之使用人雖有在臉書社團「○○○○○」張
貼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文字內容(偵8866卷第13頁),然被告
否認此情,一再表示自己並非暱稱「邱振吉」、「沈津鈞」
帳號使用者(偵緝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而卷內
除該臉書社團之截圖畫面上張貼者所設定暱稱及大頭貼照片
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識人別之個人資訊,難以確知暱稱「邱
振吉」、「沈津鈞」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則公訴意旨所指
該張貼文章及留言之人為被告,實有可疑。又檢察官固於起
訴書證據清單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
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然上開裁定、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因處理被告外婆之喪禮細節發
生爭執,實難遽認被告有使用「邱振吉」、「沈津鈞」之暱
稱發文及留言前開誹謗告訴人名譽等文字之行為。
二、徵諸被告自承使用暱稱「柯瑞宇」發布「游金菊老人家過世
當天妳不是大言不慚的說妳要去養老院討公道?公道呢?帶
種如果覺得自己行得正,就不要搞消失,出來面對」、「游
金菊是不是很不爽你在老人家過世後直接送火葬場,然後阻
擋妳不到兩週就想直接把老人家火化掉?很不爽吧?然後妳
兒子叫兄弟想處理我還處理不了,妳失算了對吧?」、「游
金菊老人家一輩子妳都不顧,都是住在中壢我們在顧。老人
家到了晚年妳突然把人硬是接了回去說妳要顧,結果短短2-
3年還讓老人家吃了一堆安眠藥,然後病情一堆是怎麼回事
」、「游金菊你屌!老人家後事妳全家大小沒一個來捻香、
老人家最後一程也不送!我要求妳出來面對,把關於老人家
事情交代清楚,妳直接人不見…然後繼續封鎖沒關係!」等
文字之留言(偵50703卷第37、43、45、51頁,原審易字卷
第8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留這些話是因為家務事,外
婆過世時告訴人都不出面,也不捻香,我會在網路上公開這
樣留言,是因為我私訊給告訴人這些話,告訴人都不回應,
我聯絡不到,只能這樣(偵緝卷第20頁),此情核與證人即
被告母親游容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告訴人是我妹妹,被告
外婆(即告訴人與證人之母)過世時,告訴人急著想將母親
火化,被我阻止,我將母親遺體從(臺中)火葬場運回(桃
園)御奠園後,就沒有再與告訴人聯絡,我母親是在108年
間由告訴人接往臺中照顧,在此之前,母親都跟我住中壢,
由我及小孩負責照顧,我曾質問告訴人為何拿安眠藥給母親
服用,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關於母親喪葬事宜都是我跟3
個小孩在張羅,告訴人只有在檢察官相驗時出現,並未到母
親靈堂捻香(原審易字卷第143-147頁)等語相符,堪認被
告所辯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始在臉書上使用暱稱「柯瑞宇」留
言,並非全然不可信,且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
,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
故意。
三、參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與告訴人之家務事尚有其他親戚知道
,不只被告及告訴人兩家知道等語,而告訴人亦稱被告有哥
哥及妹妹會關心被告外婆,且證人游容英證稱其有與3個小
孩張羅被告外婆之喪葬事宜(原審易字卷第84、113、146頁
),由此可徵除被告以外,確有其他家屬參與或知悉前開家
務糾紛,則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發文留言指摘
告訴人者,是否即為被告,即有可疑。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以「邱振吉」、「沈津鈞」暱稱發文之人,與「柯瑞宇」(
即被告)為同一人,即無從認定使用「邱振吉」、「沈津鈞
」暱稱發表本案言論者係被告,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告訴人有
上開誹謗、侮辱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
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發
文之時間除與被告以「柯瑞宇」發文之時間接近外,上開3
暱稱之語氣、行文脈絡均高度相似,目的均係在評論告訴人
及被告間之家務事,而相關內容實非外人所能輕易探知,是
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
家庭紛爭亦非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卻
仍使用上開暱稱在臉書上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
論,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於原審中曾當庭表示這次不
夠,下次仍會繼續找告訴人等語,益徵其動機顯非良善,其
行為具有誹謗意圖與故意甚明,原審遽認被告無誹謗之主觀
意圖,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實屬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雖使用暱稱「柯瑞宇」在
臉書上發布前揭留言,然其目的在尋覓告訴人以解決家務糾
紛,並希望告訴人出面回應,則其是否具有誹謗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主觀意圖,即非無疑,檢察官固以上開3暱稱之發文
時間接近且語氣近似,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被告縱使於原審庭訊期間為上開言
詞,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必有為本案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原
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
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
,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